(2021)川0105刑初118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5 阅读次数: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川0105刑初1185号
指控事实:2020年10月,张保军(另案处理)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甘某,向甘某谎称其朋友有短期小额资金需求,可用房产做抵押向甘某贷款。后二人商议共同出资向他人出借并收取利息,并约定由甘某出资80%,张保军出资20%,收取月息1.28%。每次借款前,张保军按照约定,将借款数额的20%转账给甘某,由甘某“借给”假冒借款人。后张保军通过他人假冒有短期小额资金需求的“借款人”,和甘某签订《借款合同》,从甘某处借到钱后,在甘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该“借款”转账给张保军,由张保军非法占为己有。
2020年11月,被告人赵堃被人介绍给张保军后,同年11月6日,赵堃将游冬梅(已判)介绍给张保军,由游冬梅假冒客户,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以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冒充借款人向甘某借款5万元,并和甘某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甘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0977转账5万元给游冬梅平安银行账户6230××××4517。游冬梅收到该笔“借款”后,扣除自己的0.12万元好处费,剩余的4.88万元全部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张保军。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堃和张保军等人相约在本市青羊区富力广场一个咖啡馆内见面。见面后,赵堃按照张保军等人的要求,采用上述相同办法,以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冒充借款人向甘某借款7万元,并和甘某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赵堃的银行账户6215××××2875收到甘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0977转来的7万元后,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的方式,将6.9万元转给张保军,剩余0.1万元作为自己的“好处费”非法占有。
2020年11月12日,杨丹(已判)经赵堃介绍,以“签一份合同给1000元”为由,让其与张保军在本市青羊区富力广场星巴克咖啡馆内见面。杨丹到达该地点与张保军见面后,按照张保军的要求,采用上述相同办法,以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冒充借款人向甘某借款6万元,并和甘某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杨丹的工商银行卡(6222××××6796)收到来自甘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0977转来的6万元“借款”,后杨丹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全部转账给张保军。杨丹自述,张保军承诺的2000元好处费全部转账给了赵堃,后赵堃转给杨丹500元。2021年8月16日,杨丹的丈夫,向甘某还款4万元。
指控罪名: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意见:被告人赵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公诉机关提交川成青检量建〔2021〕111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被告人赵堃积极退赔被害人70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判决理由:被告人赵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与张保军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赵堃系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赵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赵堃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赵堃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赵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孟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聂 荣
书 记 员 吴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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