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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422刑初10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9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皖0422刑初10号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二部刑诉(2020)Z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受贿罪,后以寿检二部刑变诉(2021)Z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贪污、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代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宴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受贿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负责安徽省寿县隐贤镇生猪屠宰加工费收取工作期间,收取隐贤镇生猪屠宰加工费290223元,其中上交县生猪办136686元,上交所得税27936元,剩余125601元被孙某某截留,并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向隐贤街道屠宰点负责人赵某1按实际屠宰头数收取生猪屠宰加工费122477元。

2、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向隐贤镇太平生猪屠宰承包人卫某以“承包费”的形式收取生猪屠宰加工费56130元。

3、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委托姚某1按实际头数收取隐贤镇三里闸区域姚某2、赵某2、赵某3、陈某4等屠宰户生猪屠宰加工费,共计88520元。其中,姚某1以工资名义获得30904元;剩余57616元屠宰加工费,姚某1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上交给孙某某。

4、2016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每年年底到隐贤镇大树村向高某2、陈某、赵某3、赵某2、高某1屠宰户一次性收取当年的生猪屠宰加工费,共计54000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

1、2017年8月,寿县隐贤镇禁养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进行拆迁,应姚祠村赵守杆养猪场经营者徐某的请求,被告人孙某某与姚某3在进行资产登记工作时,增大了养猪场房屋面积,并报了306头生猪。2018年2月5日,拆迁补偿款汇入徐某账户后,被告人孙某某向徐某索要了40000元,并将其中15000元分给姚航华,剩余25000元据为己有。

2、2019年5月,寿县勃发生猪养殖场经营者高某6为了感谢被告人孙某某及郭某在其申报奖励资金项目中提供的帮助,通过微信转账给郭某5400元。郭某给了孙某某3000元,将其余2400元留作私用。

3、2019上半年,寿县隐贤镇代根生猪养殖场经营者涂某请求孙某某在奖励资金项目申报上给予帮助。2019年年底,郭某得知涂某获得了5万元项目资金后,以给孙某某“喜酒”钱名义,向涂某索要3000元。该钱款后被孙某某、郭某用于吃饭等共同消费。

4、2019年,隐贤镇曹庙村戚某为了让被告人孙某某帮助其经营的寿县隐贤桃花岛生猪养殖场申报项目,按照孙某某要求将4000元现金转交给郭某。因当年未能帮戚某申报上项目,孙某某和郭某为了能补报项目,使用戚某所送现金购买了3000元超市购物卡,送给县畜牧局负责项目申报工作的黄某,后被黄某拒收。被告人孙某某遂将该3000元购物卡供自己使用。戚某所送的剩余1000元,被孙某某和郭某用于共同消费。

5、2019年底,隐贤镇许圩村高某4为了感谢孙某某在其经营的寿县隐贤镇新民畜禽养殖场申报的2018年畜禽污染治理专项资金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孙某某现金4000元。

6、2019年上半年,隐贤镇大树村高某5为了感谢孙某某在其经营的寿县伟林生猪养殖场申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孙某某现金5000元。

7、2017年,隐贤镇牌坊村时某为了感谢孙某某在其经营的寿县隐贤镇天富生猪养殖场申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孙某某现金5000元;2019年春节前,时某为了感谢孙某某为其申报2017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再次送给被告人孙某某5000元现金、古井贡酒一箱和硬中华烟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简历、寿纪(1999)92号文件、(1999)寿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编制证明、畜业(2011)13号文件、畜秘(2013)20号文件、畜业(2015)52号文件、隐发(2016)35号文件、寿编(2019)47号文件、寿监(2020)33号关于给予孙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等书证。2、证人赵某1、卫某、许某、姚某1、赵某2、姚某2、赵某3、李某、陈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时某、高某5、戚某、黄某、涂某、郭某、高某6、徐某、姚某3等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寿县隐贤镇畜牧兽医站站长、生猪办主任期间,利用收取生猪屠宰加工费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25601元;同时,在养殖场拆迁、项目资金申报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或单独收受他人财物69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寿检二部刑变诉(2021)Z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寿县隐贤镇畜牧兽医站站长、生猪办主任期间,利用收取生猪屠宰加工费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25601元,情节严重;同时,在养殖场拆迁、项目资金申报和《动物防变条件合格证》申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或单独收受他人财物69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寿检二部刑诉[2020]Z425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是其主动交代,属于自首,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认为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贪污罪具有坦白情节、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赃款已经全部退回。如果对被告人不能适用缓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或者一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负责寿县隐贤镇生猪屠宰加工费收取工作期间,收取隐贤镇生猪屠宰加工费290223元,其中上交县生猪办136686元,上交所得税27936元,剩余125601元被孙某某截留,并非法占为己有。

具体贪污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向隐贤街道屠宰点负责人赵某1按实际屠宰头数,据实收取生猪屠宰加工费,赵某1以现金和汇款的方式上交孙某某隐贤街道生猪屠宰加工费122477元。

上述事实,由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屠宰户要屠宰生猪,必须到专门屠宰点,并按头数缴纳生猪屠宰加工费,通常叫生猪屠宰管理费。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是51元/头,其中23元是给屠宰点的加工费、燃料费和水电费等工作经费,12元缴所得税收,剩余16元上交县生猪办,由县生猪办负责处理;之后县生猪办会按照3元/头的标准作为工作经费返还给镇生猪办;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是50元/头,其中30元为屠宰点的加工费、燃料费和水电费等工作经费,剩余的20元上交县生猪办,由县生猪办负责处理;之后县生猪办会按照5元/头的标准作为工作经费返还给镇生猪办。2019年5月,县里下文关停了隐贤镇的屠宰点,隐贤镇生猪办就不再收取生猪屠宰加工费了。②、其在担任隐贤镇生猪办主任期间交过一次税收。③、隐贤街道屠宰点负责人就是赵某1,每月他按照头数向屠户收取生猪屠宰加工费。每月25日左右,赵某1会扣除屠宰点的工作经费,将剩余的费用通过现金和汇款的方式交给其,2016年上半年,其刚开始担任隐贤镇生猪办主任,赵某1都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的,2016年9月之后,赵某1都是直接将每月的生猪屠宰管理费汇到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④、赵某1收取的2016年1月至3月的生猪屠宰加工费8550元是现金交的,其签的字;2016年4月至8月,赵某1总共将生猪屠宰加工费1668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其的,以后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其的,有转账记录,转账金额97247元。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赵某1共向其上交隐贤街道屠宰点生猪屠宰加工费122477元

(2)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①、其负责隐贤街道生猪屠宰管理费的收取,每月在收取费用之后,扣除相关屠宰费后,其就把剩下的钱交给隐贤镇生猪办主任孙某某。隐贤镇街道的屠宰户有赵士同、聂士友、聂士明,陈士玉、陈士刚、姚为乐、赵光林、陈纪胜。②、其向屠宰户收取都是按头数据实收取的,一开始的时候应该是51元/头,之后变为50元/头,按照规定每头猪扣除20元至30元的屠宰费,剩下的费用其就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交给孙某某。其记得都是每月25日左右,把管理费交给孙某某。刚开始的时候,其和孙某某之间有个算账记录。孙某某没给其开过收据。后来其就感觉这不妥,不能其把钱交了,孙某某不给凭据,所以后来其就叫孙某某提供一个账户,之后的生猪屠宰管理费其就都是通过打卡给孙某某的。每次打卡的记录,其现在都还保存着,已经提供给组织了。③、2016年一季度的时候,孙某某刚来,其把之前的余额移交给孙某某了,孙某某与其之间有算账记录。2016年4月至8月份的时候,其都是给的现金,但是孙某某没有给其收据,其提供的2016年第一季度移交表,上面写的应交款8550元,就是2016年第一季度移交给孙某某的管理费,这都是直接给孙某某的现金,上面孙某某也签的字。第二张是2016年第二季度的管理费说明,其总共给了孙某某管理费16680元,都是通过现金给孙某某的。④、2016年其通给过现金的方式交给孙某某管理费2523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交孙某某管理费16600元;2017年,通过转账的方式交给孙某某管理费42440元;2018年你通过转账的方式交给孙某某管理费27211元;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通过转账的方式交给孙某某管理费10996元,合计122477元。

2019年5月之后,其就没有再交过了,当时县里出了规定,生猪屠管理费不再征收了。

2、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向隐贤镇太平街生猪屠宰承包人卫某以“承包费”的形式收取生猪屠宰加工费,卫某以现金方式向孙某某交生猪屠宰加工费56130元。

上述事实,由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太平街道的生猪屠宰是由太平街道原党总支书记卫某承包的,他在太平街道租了一个房子,经营一个屠宰点,在其担任隐贤镇生猪办主任之前,听说他就和镇生猪办签订了协议,承包了太平街道的生猪屠宰,按月向镇生猪办上交承包费。其担任隐贤镇生猪办主任之后就延续之前的协议,继续让卫某承包,他从2016年4月开始,每月按30元/头的标准,向其上交承包费。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时候,每月上交1530元(51元/头);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每月上交1500元(50元/头)。

卫某都是通过现金,每月20号之前卫某到其在镇政府一楼的办公室把当月的承包费交给其。有时候是他一个人来,有时候是他跟他家属许某一起来。其记得2019年4月的时候,卫某被寿县公安局拘留了,当月的1500元承包费应该是许某送到其办公室的,反正2019年4月的承包费,其肯定收到了。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卫某及其家属许某共以现金的方式上交给其太平街道生猪屠宰承包费56130元。

(2)、证人卫某证言,证实:其是从2016年4月开始向孙某某交纳承包费的。2018年之前每头生猪的承包费是51元,也就是每月1530元;2018年之后是每头50元,也就是每月1500元。经过其计算,2016年其交给孙某某的承包费是13770元、2017年是18360元、2018年是18000元。2019年4月14日,其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本人没向孙某某交生猪管理费,4月份的承包费是其家属许某交给孙某某。2019年5月份之后,因为非洲猪瘟,隐贤镇所有的屠宰点都被停掉了,其就不向孙某某交承包费了。所以2019年度其就给了4个月的6000元承包费。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其总共向孙某某上交了承包费56130元。孙某某平时不开承包费的票据,在应付检查的时候开几张。

(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交纳生猪的承包费都是直接到孙某某在隐贤镇政府的办公室交给孙某某的,给的都是现金。大部分都是卫某自己去,有时候其也一起去。其记得在2019年4月的时候,其丈夫卫某被寿县公安局拘留了,当月的1500元承包费就是其拿着现金到孙某某办公室给孙某某的。每月都是20号左右将当月的承包费交给孙某某。经其计算,2016年交的承包费是13770元、2017年是18360元、2018年是18000元、2019年是6000元,合计交的承包费是56130元。

3、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孙某某委托隐贤镇食品站职工姚某1按实际生猪头数收取隐贤镇三里闸区域姚某2、赵某3、赵某2、陈某44名屠户生猪屠宰加工费88520元。其中姚某1以工资名义获得30904元,剩余57616元屠宰加工费,姚某1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上交给孙某某。

上述事实,由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委托姚某1收取过三里闸区域散户的生猪屠宰加工费,大概2017年年初的时候,其找到隐贤镇食品站职工姚某1,叫她负责隐贤镇街道生猪检疫盖章工作,每检疫一头猪,她都可以从中得到检疫费用,她同意了。之后其带她到县生猪办参与相关培训,让她获得了检疫员资格,之后姚某1就作为检疫员,负责隐贤街道生猪检疫盖章工作。大概2017年5月的时候,其委托叫她给其收取三里闸区域散户的生猪屠宰加工费,其跟她协商好,她可以从收取的加工费中分得一部分作为工资,她也就同意了。从2017年5月到2019年5月,三里闸的几个散户的生猪屠宰加工费都是她收上来之后,扣掉她的工资交给其的。2017年度,姚某1是按51元/头的标准向三里闸的散户收取加工费的,姚某1按13元/头标准,从收取的加工费中提取工资,剩余的38元/头的加工费上交给其;2018年1月之后,是按50元/头的收取的,姚某1按照20元/头的标准,从收取的加工费中提取工资,剩余的30元/头的加工费上交给其。

其委托姚某1收取三里闸地区姚某2、赵某3、赵某2、陈某44名屠户的生猪屠宰加工费,并让姚某1从加工费中提取工资,这些事情,其没有向隐贤镇政府相关领导汇报,就是其和姚某1私下约好的,没有其他人知道。

姚某1都是通过转账方式将收取的生猪屠宰加工费交给其,2017年的时候,姚某1是每月1号左右,把上个月收上来的生猪屠宰加工费汇至其的账户;2018年1月之后,姚某1是每月20日左右,把当月收取的生猪屠宰加工费汇至其的账户,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姚某1共收取三里闸地区生猪屠宰加工费88520元。姚某1以工资名义分得30904有元,剩余57616元汇入其账户。

(2)、证人姚某1证言,证实:其是从2017年5月份开始收取生猪屠宰管理费的,都按照实际头数据实收取,给屠夫开票,2017年每头猪收取51元,其留下13元作为工资,上交给孙某某38元。2018年、2019年每头猪收取50元,其留下20元作为工资,上交给孙某某30元。

孙某某叫其负责收取生猪屠宰费的时候,给了他在邮储蓄银行开的账户号码。2017年的时候,孙某某和其约好,每月1号左右把上个月收的生猪屠宰费汇入他给其的那个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8年之后,孙某某叫其每月24日左右的时候,把当月收取的生猪屠宰费汇入到他给其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里。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其共收取生猪管理费88520元,其中57616元汇入孙某某账户,其以工资名义分得30904元。其在收取生猪屠宰管理费的同时没有从中扣除一部分费用用以屠宰企业加工费、燃料费、水电费等费用开支。

4、2016年4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每年年底到隐贤镇大树村一次性收取当年的生屠宰加工费,高某2、陈某、赵某3、赵某2、高某15名屠宰户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交给孙某某生猪屠宰加工费合计54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高某2、赵某2、李某、高某1、陈某5户收取生猪屠宰加工费。

①、2016年、2017年和2018年,每年其向高某2收取5000元的生猪屠宰加工费,合计是15000元;2016年和2017年,高某2都是直接给的现金,只有2018年的时候,高某2是通过他儿子高某3微信转账5000元给其的。②、2016年、2017年、2018年,每年其向赵某2收取5000元生猪屠宰加工费,合计是15000元,其中2016年是年底的时候到赵某2家,赵某2给的现金,2017年和2018年的时候,是赵某2家属姚某2通过微信转给其的,每次转账5000元。③、2016年收取李某生猪屠宰加工费4000元、2017年收取3000元、2018年收取2000元,合计是9000元。2016年的时候,其是和郭某一起到李某家向其家属赵某3收取的现金;2017年、2018年的时候,也是其到李某家向李某收取的现金。④、2016年收取高某1生猪屠宰加工费4000元、2017年收取3500元、2018年收取2000元,合计9500元。每次都是其和郭某一起到高某1家收取的现金,高某1生意没别人好,所以其收的少些。⑤、2016年向陈某收取生猪屠宰加工费1500元、2017年收取2000元、2018年收取2000元,合计是5500元。其都是每年年底到陈某家收取的现金,陈某平时不干杀猪生意都是逢年过节的时候才干,所以其向他收取的生猪屠宰加工费比较少。2019年之后,其没有向大树村这5户收取过生猪屠宰加工费了。⑤、2016年至2018年,其共向高某2、赵某2、李某、高某1、陈某5户收取生猪屠宰加工费54000元。其平时没有向他们开具生猪屠宰加工费票据,其都是在应付上面检查或者为了完成开票任务,才开几张,开了票据大部分也不会给他们。

(2)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其记得孙某某向其收过三次生猪屠宰加工费,每次收取5000元,都是年底的时候,一次性收取当年的管理费,每次都是孙某某到其家收,有时候孙某某跟其他镇干部一起来的。2016年,其给的是现金;2017年和2018年的管理费,是通过其家属姚某2的微信转账给孙某某的。2019年年底,孙某某来收过屠宰加工费的,其没给他,因为2019年5月份之后,国家就规定不收取生猪管理费了。孙某某给其定的每年交纳宰加工费5300元,年底一次性征收,其每年就给他5000元,他也同意了。孙某某没有给其开具管理费的票据。

(3)、证人姚某2证言,证实:2016年至2018年每年年底,孙某某都会到其家一次性收取当年的生猪管理费,每年都是5000元。2016年是其丈夫赵某2给的现金;2017年和2018年,是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某的。2016年至2018年,孙某某总共向其家收取了15000元生猪屠宰管理费。

(4)、证人赵某3证言,证实:每年年底的时候,镇生猪办都会有人来其家一次性收取当年的生猪管理费。2016年的时候,郭某到其家里收了4000元猪管理费;2017年的时候,孙某某到其家收了3000元管理费;2018年的时候,孙某某和几个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到其家里收了2000元管理费。其不会转账,这几笔管理费,其给的都是现金。

(5)、证人李某证言(系赵某3丈夫),证实:其没有亲自交过生猪管理费,都是其家属交的。2016年的时候,听其家属赵某3讲原来的生猪办主任郭某到其家里收了4000元生猪管理费,当时给的是现金;2017年的时候,孙某某到其家收了3000元管理费,当时其家属给的是现金;2018年的时候,孙某某和几个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到其家里收了2000元管理费,当时其家属给的是现金。具体过程其家属知道,都是她给的钱。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孙某某都是年底的时候,通知其到他办公室一次性交纳当年的生猪屠宰管理费。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底的时候,其都向孙某某交纳过生猪屠宰管理费。2016年交给了1500元、2017年和2018年都是交了2000元。这三次都是其到孙某某办公室给他的,给的都是现金。2016年至2018年,其总共向孙某某上交了5500元生猪屠宰管理费。

(7)、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其是从2016年开始向孙某某交生猪管理费的,每次都是年底的时候,孙某某跟郭某一起到其家一次性收取生猪屠宰管理费。每次其给的都是现金。2016年给了4000元、2017年给了3500元、2018年给了2000元。2016年至2018年,其总共向孙某某交过9500元生猪屠宰管理费。

(8)、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孙某某是从2016年开始向其收取生猪屠宰管理费的,每年年底孙某某到其家一次性收取当年的生猪屠宰管理费。2016年收取了5000元,2017年收取了5000元,2018年收取5000元。其中2016年和2017年,其给的都是现金;2018年的5000元管理费,是其儿子高某3通过微信转账的。

(9)、证人高某3(系高某2儿子),证实:其家每年都交给孙某某生猪屠宰管理费,平时都是其父亲高某2给的,只有2018年的5000元生猪屠宰管理费,是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某的。

贪污罪的综合证据:

(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6年4月至2019年5月,其担任隐贤镇生猪办主任期间共收取赵某1、卫某、三里闸区域、大树村区域散户的生猪屠宰加工费,合计290223元(不含分给姚某130904元),其没有将290223元生猪屠宰加工费如数上交县生猪办,有一部分钱被其截留了;2、其上交县畜牧局生猪屠宰加工费135126元,交纳2016年4月至2020年6月隐贤镇生猪办所得税27936元;3、2016年1月和2月隐贤街道和太平街道生猪屠宰加工费都是由赵荣谱上交县生猪办的,2016年3月之后,都是其负责上交县生猪办;4、2020年元月份县生猪办在核查其交纳的票据后,发现其2019年度生猪屠宰费没有如数上交,电话让其补交8120元。

(二)、证人郭某证言,证实:1、其知道孙某某按实际屠宰头数向赵某1的隐贤街道屠宰点收取过生猪屠宰管理费;向卫某收取过太平街道的生猪屠宰承包费;委托姚某1按头数收取过三里闸区域屠户的生猪屠宰管理费;另外,其陪着孙某某一起收取过大树村屠户的生猪屠宰管理费;2、其和孙某某一起收过大树村陈某、高某1、高某2、赵某2、李某5个屠户的生猪屠宰管理费,其记得2016年的时候,其陪着孙某某到这5户的家中一次性收取当年的生猪屠宰管理费,屠宰户给的大部分都是现金,少部分可能是转账;3、其记得2016年年底的时候,其到李某家,向李某老婆赵某3收取过生猪屠宰管理费4000元,赵某3给的是现金,之后其把这4000元现金交给孙某某了。除了这以外,就没有了;4、其陪孙某某向大树村部分散户收取屠宰费,孙某某当场没开票,不过有时候为了应付检查也会零星给散户开票,但是票据给不给散户其就不清楚了。

(三)书证

1、县生猪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寿政办(2008)30号《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税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第一次县长办公会纪要、寿生猪管(2017)6号《关于下达2017年度生猪定点屠宰量任务计划的通知》、寿管(2017)11号《关于调整生猪屠宰加工费标准的通知》、寿政办电(2019)38号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整治乡镇落后生猪屠宰场(点)的通知》,证实:不同年度生猪屠宰加工费收取方式、标准及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5月20日前下文关闭了隐贤生猪屠宰场的事实。

2、寿县生猪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隐贤镇缴纳生猪屠宰、代宰费及返还经费明细表、赵某1上交生猪屠宰加工费相关统计材料及票据,证实:(1)、寿县生猪市场管理办公室在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收取隐贤镇生猪办缴纳的生猪屠宰、代宰费及工作经费合计141184元。其中包含赵某1在2016年1-2月上交生猪办的4498元。所以孙某某上缴县生猪办136686元;(2)、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赵某1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上交孙某某生猪屠宰加工费122477元。

3、姚某1收取生猪屠宰加工费统计表及孙某某账户流水,证实: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姚某1收取生猪屠宰加工费共计88520元,留作自己工资30904元,汇入孙某某账户57616元。

4、孙某某收取生猪屠宰加工费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孙某某在2018年12月份收取高某3、赵某2生猪屠宰加工费各5000元;2017年12月及2018年12月份收取姚某2生猪屠宰加工费各5000元。

5、国家税务总局寿县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证实:在孙某某负责生猪屠宰加工费收取工作期间,隐贤镇生猪办上交27936元税收。

6、寿县生猪办出具的证明、关于隐贤镇生猪办补交费用款项说明及记账凭证,证实:2020年元月19日隐贤镇生猪办交来8120元,系2019年度生猪市场管理实际发生应交补交费用。补交的原因:一是因隐贤镇屠宰场负责人赵某1在2019年12月份期间,向县食品公司报解全年生猪屠宰量,要求按照隐贤镇实际发生头数结算(返还)屠宰场维修统筹建设资金时,县生猪办才得知隐贤镇2019年2至5月份尚余部分生猪屠宰费用未及时上交,这才安排办公室人员电话通知隐贤镇生猪办主任孙某某及时到县生猪办交清有关费用。二是县生猪办依据生猪屠宰票据台账中记录的隐贤镇票据领销开具情况,计算出隐贤镇应补交头数为406头,应补交费用8120元整。

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1、2017年8月,隐贤镇禁养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进行拆迁,应姚祠村赵守杆养猪场经营者徐某请求,孙某某跟隐贤镇经发办工作人员姚某3在进行资产登记工作时增大了养猪场房屋面积、虚报了306头生猪。2018年2月5日,拆迁补偿款打入徐某账户后,经孙某某和姚某3商议后,被告人孙某某向徐某索要40000元,并将其中15000元分给姚某3,剩余25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由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徐某的猪场因为在禁养区,按照上级要求,要被限期拆除。镇里通知徐某,要他限期拆除猪场,政府会给他一定补偿。徐某就找其帮忙,叫其照顾照顾他,帮他多搞点拆迁补偿,其也同意了。房屋丈量及猪场的资产统计工作是其和姚某3负责的。去徐某猪场进行资产统计工作前,其就和姚某3讲,徐某是其亲戚,在统计资产的时候,照顾照顾他,姚某3也同意了。在对猪场房屋面积进行统计的候,其和姚某3就以房屋滴水为边丈量。徐某的猪场只有七百多头育肥猪,统计资产的时候,育肥猪给他统计成八百头。另外又给他虚报了母猪和小猪,具体头数多少,其记不得了。

因为徐某是租的赵守杆的房子建的养猪场,所以拆迁款有一部分是赵守杆的。快拆迁的时候,徐某因为赵守杆不退之前他预付的租金,跟赵守杆吵起来了。其和姚某3就去给徐某、赵守杆调解,让赵守杆和徐某约定好各自应得的补偿款,签的关于补偿款分配的协议,徐某担心补偿款要全都打到赵守杆账户里,赵守杆不给他钱,叫其帮忙让镇里把两人的补偿款分开打,后来其就跟镇财政所的林巨珠讲的,让财政所将两人的补偿款分开打。2017年10月,徐某的猪场被拆掉了。

徐某获得补偿款233192元,赵守杆获得补偿款是471760元。补偿款都是2018年2月5日打到他们账户的。拆迁补偿款打到徐某账户后,其跟姚某3商量,由其出面向徐某要4万元,当做我俩辛苦费。其就打电话给徐某讲,让他拿4元万元给其和姚某3,徐某就同意了,当天他就把4万转到其农商银行账户里了,当天其从ATM机取现15000元,然后打电话给姚某3,让他到其位于隐贤镇政府一楼的办公室,见面后,其跟姚某3讲徐某给了我们4万元,这1.5万元是分给你的辛苦费,他没讲什么,就收下来了,当时不是信封就是报纸装的,其记不清了。剩余的2.5万元其就留着自己用了。

徐某送4万元是因为徐某猪场的拆迁丈量和资产统计工作都是其和姚某3负责的。我们给他多算的拆迁房屋面积,多统计的猪头数,帮他多报了拆迁补偿款。如果没有其和姚某3的帮助,他是不可能顺顺利利拿到补偿款的,更不可能多拿补偿款。截止目前,其没有把这4万元退给徐某或他的家人。

(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7年的时候,其在隐贤镇政府旁边经营的养猪场要拆迁。养猪场拆迁的丈量和资产登记工作都是孙某某负责的,他把养猪场面积和资产价格都报的高,让其多得了不少拆迁补偿款。后来补偿款下来之后,他叫其把40000元汇到他的账户里。其感觉他在养猪场拆迁中,帮了其很多忙,为了表示感谢,其就把40000元汇给他了。

(3)、证人姚某3证言,证实:徐某是孙某某亲戚。徐某之前租用隐贤镇居民赵守杆的4间猪舍,建了几间简易房,干起了养猪场。大概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徐某的养猪场因为是在禁养区,要拆掉。徐某猪场的丈量房屋和资产登记工作,镇里成立了拆迁领导组,安排其与孙某某负责对徐某猪场的房屋丈量和资产登记工作。到徐某猪场进行丈量房屋和资产登记工作之前,孙某某跟其讲徐某是家亲戚,我俩商量在对徐某猪场进行丈量和资产登记的时候,帮忙给徐某多报些猪头数,多搞一点补偿款,到时候向徐某要点好处费。

2018年2月的时候,拆迁款打到徐某账户了,其就跟孙某某讲,我俩帮忙给徐某多得了不少补偿款,让徐某给我俩4万元辛苦费,孙某某就讲好。后来一天早上,孙某某打电话叫其到他在镇政府一楼的办公室。在孙某某办公室里,孙某某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1.5万元现金给其了。孙某某讲徐某转账4万元辛苦费到他账户,他分了几笔取出来了,这1.5万元现金送给其,其没讲什么,就收下来了。

(4)、银行凭证及猪场拆迁材料,证实:徐某于2018年2月5日向孙某某农商银行尾号3207账户汇款4万元的事实。

2、2019年上半年,寿县勃发生猪养殖场经营者高某6请求隐贤镇综治办副主任郭某和孙某某在其申报奖励资金项目中给予帮助。2019年5月,高某6为了感谢孙某某、郭某提供的帮助,通过微信转账给郭某5400元。郭某给了孙某某3000元,将其余2400元留作私用,后该项目通过了孙某某参与的验收组验收。

上述事实,由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做畜牧兽医站站长的工作职责主要就是畜牧相关的工程项目的申报和验收、对养殖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申报以及材料核查,还有就是疫苗发放工作。郭某是隐贤镇综治办和信访办主任,和其是同事,关系不错。其和郭某一起收受过高某6、涂某、戚某送的钱。

高某6是隐贤镇大树村党总支书记,平时与其关系不错。他以他儿子高忠勃的名义,在大树村经营一个寿县勃发生猪养殖场。2019年上半年的时候,其跟他聊天的时候,讲现在养殖户有生猪调出大县项目资金可以申报,他就叫其帮忙,给他家的勃发生猪养殖场申请项目资金,其就跟他讲需要准备哪些申请材料,在养猪场内要建设哪些项目,才能符合申请条件。高某6就找人在勃发生猪养殖场里建了化粪池、排污管道之类的环保设施。郭某就帮他制作了申请需要的《施工合同》和工程款收据。申报材料搞齐之后,其就把勃发生猪养殖场的生猪大县项目申报上去。后来其参与了隐贤镇对该工程项目的验收,对其验收合格,之后该工程也通过了县验收组的验收。2020年1月份,这个项目的5万元奖励资金就打到了高某6儿子高忠勃账户里了。后来郭某到其办公室和其说:“高某6为了感谢我俩在项目是对他的帮助,给了3000元钱”。其说知道了,并让他先把钱收着。

因为其跟高某6关系好,他直接给其钱,其不会收,也不

好意思拿,所以高某6通过郭某转送给其。郭某就跟其讲,高某6给了3000元。

高某6给其和郭某送钱,是因为其是隐贤镇畜牧兽医站站长,生猪大县项目需要经过其同意才能申报,项目也要经过其同意,才能通过验收。如果不跟其搞好关系,他也获得不了项目资金。另外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其和郭某都给他提供了帮忙,所以高某6才会送钱给其和郭某。

(2)、证人高某6证言,证实:2019年孙某某和郭某帮其经营的勃发生猪养殖场成功申报了一个5万元的项目资金。其为了感谢郭某和孙某某在这个项目中的帮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了郭某5400元。在这个项目申报中,他俩给其提供了很多帮助。项目的申报和验收都要有畜牧兽医站站长孙某某签字同意,才能成功申报。项目里的施工协议、工程款收据都是郭某帮其制作的,送这5400元就是为了感谢他们的帮忙。反正其是送给郭某和孙某某的,郭某怎么处置,其就没问过了。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9年上半年,高某6想给他儿子高忠勃申报畜牧项目、搞点项目资金,就找其和孙某某帮忙。孙某某就跟他讲需要准备什么材料,在猪场建设什么项目。后来高某6就按孙某某的要求在他的勃发生猪养殖场建的化粪池、排污管道等设施。其家亲戚在隐贤镇经营安徽寿县凯燕土石方服务有限公司,其就帮高忠勃制作了《施工合同》和工程款收据,盖了凯燕公司的章。最后材料准备齐了,孙某某就给他申报上去了。2019年5月4日,高某6通过微信转给其5400元,跟其讲感谢其和孙某某在项目中提供的帮助,这点钱让其和孙某某拿去买点酒喝。其当时出于私心,没有把收到钱的具体金额告诉孙某某,其只和孙某某说高某6给3000元感谢费。剩下的2400元被其个人用了。

(4)、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及支付凭证等材料、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高某6申报5万元资金项目,项目申报成功后,高某6向郭某微信转账5400元的事实。

3、2019上半年,寿县隐贤镇代根生猪养殖场经营者涂某请求孙某某在奖励资金项目申报上给予帮助,该项目通过了孙某某参与的验收组验收。2019年年底,郭某得知涂某获得了5万元项目资金后,向涂某以给孙某某的“喜酒”钱名义。向涂某索要3000元,该钱款被孙某某、郭某用于吃饭等共同消费。

上述事实,由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涂某是隐贤镇的退休干部,他以他家属戚士芹的名义在隐贤镇经营了一家代根生猪养殖场。

2019年涂某找其帮忙给他家经营的代根生猪养殖场申报项目,其跟他讲了申报的程序、需要准备的材料以及在养殖场里要进行的工程项目。之后涂某就找施工队在代根生猪养殖场里修了堆粪场、沉淀池之类的环保设施。涂某材料准备齐全之后,其就把项目申报上去了。2019年11月,项目的5万元资金就打到涂某家属戚士芹账户了。之后郭某跟其讲他向涂某要了3000元“喝喜酒”。因为其帮忙给他申报的项目,之后项目验收,其也参加的,其不帮忙,涂某不可能顺顺利利拿到项目资金。涂某送给其和郭某这3000元钱,就是为了感谢其在项目上给他提供的帮助。

其跟涂某都是镇政府的同事,他给其钱,其也不好意思要,所以他把3000元送给郭某,通过郭某给其。

其和郭某收取的高某6、涂某所送的6000元,其都是让郭某拿着。后来其和郭某用这6000元到寿县老城区的耐克专卖店买了鞋子、衣服,剩下的钱被我们俩吃饭喝酒花掉了。

(2)、证人涂某证言,证实:2019年上半年的时候,其找孙某某帮忙,想让他帮忙给其经营的寿县隐贤镇代根生猪养殖场争取点项目资金,孙某某就跟其讲需要准备哪些材料以及申报的程序,材料准备好之后,孙某某就把这个项目申报上去了。其按照孙某某的要求,建了沉淀池、堆粪场等环保工程,之后通过了镇里和县里的验收。2019年11月的时候,5万元的项目资金打到其家属戚士芹的银行账户里了。

项目资金到账户之后,一天晚上其请郭某、还有几个镇里的同事到隐贤镇孙怀兵饭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其跟郭某讲因为孙某某帮忙,让其顺利得到了5万元项目资金。郭某就让其给点钱,他跟孙某某“喝个喜酒”,其为了表示对孙某某的感谢,就在饭店里面给了郭某3000元现金。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9年的时候,涂某找孙某某帮忙给他家经营的代根养殖场申报项目。涂某和孙某某关系不行,平常联系都是其居中协调的。后来项目成功申报,涂某得到了5万元项目资金。2019年年底的时候,涂某请其、还有几个镇干部在隐贤镇的孙怀兵饭店吃饭。饭桌上的时候,其就讲事情都办好了你不搞一顿“喜酒”给孙站长(孙某某)喝。涂某就在吃饭的时候给了其3000元现金。其收到这3000元后,就和孙某某说涂某给我们3000元“喝喜酒”,孙某某说知道了,并让其把钱先收着。“喝喜酒”说白了就是要点好处费。

(4)、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及支付凭证等材料,证实:涂某申报5万元项目资金并获得了5万元项目资金的事实。

4、2019年,隐贤镇曹庙村戚某为了让孙某某帮助其经营

的寿县隐贤桃花岛生猪养殖场申报项目,按照孙某某要求将4000元现金转交给郭某。因当年未能帮戚某申报上项目,孙某某和郭某为了能补报项目,使用戚某所送现金购买了3000元超市购物卡,送给县畜牧局负责项目申报工作的黄某,被黄某拒收。孙某某遂将该3000元购物卡供自己使用。戚某所送的剩余1000元,被孙某某和郭某用于共同消费。

上述事实,由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戚某是郭某老表,在隐贤镇经营桃花岛生猪养殖场。2019年戚某想给他的养猪场申报项目资金,就找其帮忙,其就跟他讲了申报程序,需要做哪些准备。后来有一天,戚某到其在隐贤镇政府一楼的办公室里,讲项目的事情还要其帮帮忙,然后想将4000元送给其。其感觉不好收郭某亲戚的钱,就讲当其记性不好,别忘掉了,把这4000元给郭某,让郭某收着,戚某就把这钱给郭某了。后来其想给戚某申报项目,但是因为时间晚了,没有申报上,其和郭某就想用这4000元,跟县局的人走动走动,帮戚某把项目补报上去。我俩就跑到县城里的一个超市(其记不得叫什么名字了),其在超市外等着,郭某到超市里用戚某给的钱买了3张(每张面值1000元)购物卡交给其。其拿着这3张购物卡到县畜牧局,想送给县局里负责项目申报的黄某,但是黄某没收。其把卡拿回来之后,就问的郭某这3张卡怎么办,郭某就讲“反正这钱是送给你的”,叫其把这卡留着自用。其就把这3张购物卡收下来自己用掉了。剩余的1000元,其和郭某用来支付车费和饭费花掉了。

去年因为时间迟,其没有给戚某申报项目。今年县里有一个全县养殖户都参与的一体推进项目,戚某也参与的,戚某按照项目要求在他养殖场建了沼气池等设施,现在项目还没有验收,项目资金未拨。

高某6、涂某和戚某向其和郭某所送的钱合计为10000元,多出的2400元,郭某没跟其讲过。

(2)、证人戚某证言,证实:2019年年初的时候,其想申报环保项目资金,就找孙某某帮忙,孙某某跟其讲如何准备材料以及怎么申报。其一方面为了感谢孙某某的帮助,另一方面想让他继续帮其获得这个项目资金,就到孙某某在隐贤镇政府一楼的办公室想将事先准备的4000元送给他。孙某某当时就讲他记性不好,怕忘掉了,叫其把这4000元给郭某,让郭某给他。其就按照孙某某要求,把这4000元现金给郭某了。后来没有退还。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9年上半年,孙某某到项目办找其报材料的时候,想把一个纸包送给其,其当时就感觉不对劲,东西不能收,就叫他拿回去,孙某某看其不收,在办公室又不好跟其拉扯,就没讲什么,把东西拿回去,就走了。其没打开看,感觉不是现金,就是卡。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戚某是其家门老表,在隐贤镇经营桃花岛生猪养殖场。戚某想申报项目,找其和孙某某帮忙,孙某某教他怎么申报项目。2019年年初的时候,他为了能成功申报项目资金,送给其和孙某某4000元现金,希望其和孙某某帮忙给他申报项目。

戚某本来是想把这4000元送给孙某某。孙某某叫戚某把这4000元给其,戚某就把这4000元现金送给其了。

当时其和孙某某为了搞好与县畜牧局的关系,方便项目申报,其和孙某某就跑到县城里棋盘街实验小学对面的超市(当时叫什么字不知道,现在改名叫满天星超市),孙某某在超市外面等其,其到超市里买了3张(每张面值1000元)购物卡,孙某某拿着这3张购物卡到县畜牧局,想送给负责项目申报的黄某,但黄某没要。孙某某就问其这三张卡怎么办,其就讲反正这钱送给我俩花的,他们不要,你就留着用吧,以后戚某申报项目还是需要我们帮忙的。后来这3张购物卡就被孙某某收下了。剩1000元没有买卡,其留着用来支付路费以及和孙某某吃饭的钱。

(5)、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及支付凭证等材料,证实:戚某申报项目资金的事实。

5、2019年底,隐贤镇许圩村高某4为了感谢孙某某在其经营的寿县隐贤镇新民畜禽养殖场申报2018年畜禽污染治理专项资金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隐贤镇政府孙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孙某某现金4000元,孙某某收下。

上述事实,由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上半年,高某4找其帮忙,想争取“扶强扶优”项目资金。其就跟他讲申报的程序、需要准备的材料以及需要在养殖场建设什么设施,还帮他制作了一些材料。期间,高某4找施工队在他的养殖场内建设相关设施。高某4把材料准备齐全之后,其就将高某4的项目申报上去了。之后其参与了镇里对高某4养殖场建设项目的验收,对其验收合格。后来该项目也顺利通过了县验收组的验收。2019年12月份,3万元项目资金打到了高某4账户里。

2019年年底的时候,高某4到其在隐贤镇政府一楼的办公室,讲感谢其在养殖场项目上的帮助,然后送给其4000元钱。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然后高某4就走了。

其经手给高某4养殖场项目申报上制作的就是关于新民畜禽养殖场不属于禁养区域的说明,项目申请书是其教他填写的。项目的审批表上的隐贤镇畜牧兽医站的章是其盖的,验收表的验收人员一栏有其的签字,初验结论上的“验收合格”四个字是其写的。高某4知道是因为有其帮忙,他才能顺利拿到这3万元项目资金,为了表示感谢,才送给其这4000元现金。

(2)、证人高某4证言,证实:2019年孙某某帮其成功申报了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其为了感谢他的帮忙,在孙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4000元。

2019年上半年,孙某某跟其讲上面有一个关于养殖的污染治理项目资金可以给其争取,问其“想不想要”,其就讲“想要”,然后他就教其怎么申报,还帮其制作了部分材料,帮其申请了这个项目。当年其在养殖场里建设堆粪场、排污管道之类的污染处理设施,后来孙某某代表镇里给其验收,验收合格后,县里也来验收的。县里验收合格之后,就给其打的3万元奖励资金。其感觉孙某某在这个项目的申报上,给其提供了帮助。其为了表示感谢,在一天工作日的上午,其到孙某某位于隐贤镇镇政府一楼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的4000元现金(一百元每张)送给了孙某某。其当时和孙某某说,感谢他的帮忙,孙某某客气了一下就把4000元现金收下了,其就离开了。截止目前孙某某没有把这4000元退给其。

(3)、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2018年畜禽污染治理专项资金拨付养殖场统计表及审批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等书证,证实:2019年12月,高某4获得3万元项目资金拨款。

6、2019年上半年,隐贤镇大树村高某5为了感谢孙某某在其经营的寿县伟林生猪养殖场申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隐贤镇政府孙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孙某某现金5000元,孙某某收下。

上述事实,由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高某5在大树村经营寿县伟林生猪养殖场。他找其帮忙申报关于他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送给其5000元现金。

2018年年底,高某5找其帮忙申报他经营的伟林养猪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其就跟他讲需要提供的材料,怎么填写申请表、以及申报的程序。2019年上半年一天高某5来到其在隐贤镇政府一楼的办公室,将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送给了其。当时高某5就讲合格证的事情还需要多帮忙。其没讲什么,就把这5000元现金收下来了。之后高某5的申报材料报上去了,但一直因为伟林养殖场的排污设施有问题,没批下来。

高某5送钱给其,因为其在这个《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申报过程中提供了帮助,跟他讲了申报的程序和需要准备的材料,帮他将合格证申报了上去了。高某5送给其这5000元现金,就是为了感谢其给他提供的帮助。

其共收受高某4、时某、高某5所送的现金,合计19000元。

(2)、证人高某5证言,证实:2018年,其找孙某某帮忙申报伟林养猪场《动物防疫条件许可证》,孙某某告诉其要准备哪些材料,跟其讲怎么申报,给其提送供了帮助。在申报的过程中,其为了表示对他的感谢,给他现金5000元。没有退还。

(3)、关于寿县伟林养猪场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情况的说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等材料,证实:寿县伟林养猪场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事实,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付世海、李永成两位同志到场进行了审核验收,发现该场排污设施不全,审核未通过,并建议整改。后该养猪场一直未整改上报验收。

7、2017年,隐贤镇牌坊村时某为了感谢孙某某在其经营的寿县隐贤镇天富生猪养殖场申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隐贤镇政府孙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孙某某现金5000元,孙某某收下;2019年春节前,时某为了感谢孙某某为其申报2017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孙某某的家中,送给孙某某5000元现金和一箱古井贡酒、一条硬中华烟,孙某某收下。

上述事实,由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时某送给其两笔5000元现金,一笔是因为其帮他成功申报了猪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他为了表感谢,送给其5000元现金;另一笔是因为其帮他成功申报了生猪调出大县5万奖励资金项目,他为了表示感谢,送给其5000元现金。

2017年的时候,时某就找其帮忙,想给他的猪场申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其就跟他讲要准备哪些材料,他把材料准备齐后,其在他填写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上盖上隐贤畜牧兽医站的公章后,就帮他申报上去了。在合格证申报期间,有一天时某来到其在隐贤镇政府一楼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送给其,讲了点客气话,其没讲什么就收了下了。后来经县局审批通过,时某到县里拿到天富生猪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时某送给其这5000元现金就是因为其在时某申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过程中,给他提供了帮助,帮他申报上去了。他就是为了感谢其在合格证申报过程中,给他提供的帮助,才送给我这5000元现金。

2018年上半年,时某找其帮忙,想给他的天富生猪养殖场申请项目。其就告诉他需准备的材料以及需要在养猪场内建的项目。时某就按照其的要求,在养殖场里建设化粪池、污水管网等工程设施,后来其和几个镇干部来对时某养殖场的项目进行了验收的,对其项目验收合格。之后该项目也通过了县验收组的验收。2019年1月,项目资金5万元打到时某账户了。

2019年春节前,时某到其位于迎河镇的家中,送给其一箱白酒、一条硬中华和5000元现金。时某将这5000元现金放在了装烟的红色方便袋里。时某走后,其才发现这5000元现金。其打电话给时某讲找时间,其来把这5000元还给他,其实其就是跟他客气一下,没有将这5000元退还给他。时某送给其这5000元就是因为在时某这5万元项目资金的的申报过程中,其给时某提供了帮助,其跟他讲了申报的程序,指导他填写申报材料,帮助他将项目申报上去。之后镇里对时某养殖场验收,其也参与的。时某的项目要经过其同意,才能通过验收。就是因为有其的帮助,时某才能拿到这笔5万元项目资金的。时某送给其5000元现金就是为了感谢其在这个项目中,给他提供的帮助。

(2)、证人时某证言,证实:2017年的时候,孙某某帮其成功申报了养猪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其为了感谢他的帮助,在2017年4月的时候,其送给他现金5000元。另外,2018年孙某某帮其申报了5万元生猪养殖奖励资金。2019年春节前,其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一箱白酒(其记不清名字了)、一条硬中华、5000元现金来到孙某某位于迎河镇××旁边巷子里的家中,将烟、酒及5000元现金送给了孙某某,其和孙某某说,感谢站长的关心,快过年了,其来看看领导。孙某某当时没说什么就把东西和钱收下了。孙某某是隐贤镇的畜牧兽医站站长,其申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申报5万元项目资金,没有他的帮助拿不到。送这二笔5000元就是为了感谢孙某某在这个项目中,给其提供的帮助。

(3)、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及入账通知书等材料,证实:时某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5万元资金项目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寿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8日扣押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167981元(其中包括贪污赃款117481元,个人受贿赃款19000元,共同受贿中获得的31500元),扣押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8120元;扣押郭某违法所得5900元,扣押姚某3违法所得15000元,扣押姚某1违法所得28267元。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贪污罪,本院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1999)寿刑初字第203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三、本案的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违纪违法于2020年10月28日被寿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10月28日,隐贤镇纪委书记王暾将孙某某送到寿县纪委谈话点,后由调查组带至淮南市洞山办案点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孙某某积极配合组织调查,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工作简历、寿纪(1999)92号文件、(1999)

寿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编制证明、畜业(2011)13号文件、畜秘(2013)20号文件、畜业(2015)52号文件、隐发(2016)35号文件、寿编(2019)47号文件【卷三1-19】,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因贪污罪,1999年11月2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999年12月被开除党籍;(2)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前为寿县隐贤镇畜牧兽医站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编人员;(3)2011年3月31日一2013年4月26日;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任隐贤镇畜牧兽医站站长。2016年4月6日任隐贤镇生猪办主任。

4、寿监(2020)33号关于给予孙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开除公职。

5、扣押通知书、清单进账单、转账记录,其中包括:

(1)、寿监查扣(2020)5号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及交易明细单,证实:2020年11月18日寿县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167981元(其中包括贪污赃款117481元,个人受贿赃款19000元,共同受贿中获得的31500元)。

(2)、寿监查扣(2020)6号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及进账单,证实:2020年11月18日寿县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8120元。

(3)、寿监查扣(2020)7号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及微信转账单,证实:2020年11月18日寿县监察委员会扣押郭某违法所得5900元。

(4)、寿监查扣(2020)8号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及微信转账单,证实:2020年11月18日寿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姚某3违法所得15000元。

(5)、寿监查扣(2020)9号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11月18日寿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姚某1违法所得2826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寿县隐贤镇生猪办主任期间,利用收取生猪屠宰加工费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25601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寿县隐贤镇畜牧兽医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在养殖场拆迁、项目资金申报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报等方面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索取、收受财物或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9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寿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后,由寿县隐贤镇纪委书记送至寿县纪委谈话点,后由调查组带至淮南市洞山办案点采取留置措施,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了贪污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同时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移送审查起诉前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贪污罪构成坦白、受贿罪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所发表的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其该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三)项,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孙某某贪污违法所得十二万五千六百零一元,受贿违法所得六万九千元予以追缴(监察机关已扣押涉案赃款十七万六千一百零一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道田

审 判 员  姚家凤

人民陪审员  孙全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明珠

书记员胡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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