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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621刑初1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2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黔0621刑初13号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林、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江口县财政局会计、财务系统信息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虚增支出,并以虚假发票平账或在财务系统内平账方式,窃取单位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1025.27127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开支。

1.2013年12月,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段,3次窃取单位账户资金共计9.585万元。

2.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段,5次窃取单位账户资金共计10.904万元。

3.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段,4次窃取单位账户资金共计5.912万元。

4.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段,27次窃取单位账户资金共计100.2395万元。

5.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段,46次窃取单位账户资金共计229.66万元。

6.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段,18次窃取单位账户资金共计81.91万元。

7.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段,12次窃取单位账户资金共计57.360777万元。

8.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段,81次窃取单位账户资金共计529.7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廖某、袁某1、李某1、黄某1、陈某1、熊某、杨某1、李某2、袁某2、李某3、杨某2、刘某、罗某、金某、黄某2、潘某、张某、肖某、汪某、陈某2、李某4、杨某3、李某5、向某、王某、吴某、许某的证言,中共江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江口县监察委员会问题线索分班呈批表、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到案经过、张某某个人简历说明、关于张某某任职的说明、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基本信息表、关于黎江琳等同志晋升职级的通知、户籍信息、关于肖涛等十六位同志任职的通知、会计岗位职责、江口县财政局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调整局领导同志贵州分工的通知、中共江口县委办公室江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口县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江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口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财务管理制度、预算一体化系统6.3版本流程简介、直接支付详细流程、江口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协议书、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通知、关于撤销“江口县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的情况说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财政局关于420账户网银支付的说明、2013年复印机付款凭证、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账户信息表及银行流水、杨某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账户信息表及银行流水、江口县财政局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393、0420的银行账户流水、张某某窃取资金使用统计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江口县财政局网银代发支付杨某3银行明细、李某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明细,张某某、罗雪、肖勇军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关于江口县莲花汽车修理厂的说明及修车清单、关于雄风汽车修理厂情况说明、建设银行江口支行关于财政局资金未及时到账的情况说明及处理结果、专用回单、情况说明二份、财政资金支付申请书、追加财政资金明细信息表、单位指标查询情况表,接收证据清单、关于财政局转账给江口县裕兴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江口县裕兴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关于江口县裕兴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说明,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财政账户网银核查情况的报告、开户许可证、变更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代码证书等申请银行结算账户材料,江口县财政局单位结算户信息表、对账单、对账管理实施细则、记账凭证、江口县审计局核查情况说明及核查情况统计表、张某某微信交易明细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贪污行为发生在十八大后,绝大部分贪污资金用于网络赌博,可酌定从重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张兴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按照认罪认罚具结书上量刑建议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贪污行为发生在十八大后,且绝大部分贪污资金用于网络赌博,可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张兴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为依法打击职务犯罪,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3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及孳息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建敏

审 判 员  黄明军

人民陪审员  金 雄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毛 晗

代理书记员  毛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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