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821刑初38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2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职务侵占
案号 (2021)豫0821刑初38号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一部刑诉[202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婧、周浩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9年12月,修武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将修武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位于文化路西侧80.92亩的土地收储,并于2010年4月出让给河南建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用于华公馆项目建设。2009年至2010年,修武县政府先后向城镇办事处拨付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634.1676万元。因部分农户嫌土地补偿费标准低,多次阻碍地上附着物清理工作,影响项目建设,经多方协调,建开公司又额外支付给城镇办事处补偿款102万元,用于补偿失地农户。补偿款共计736.1676万元。
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被修武县城镇办事处抽调协助开展对失地农户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协助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伪造赵某1、王某1、苏红顺、苏某2、苏某1、白某1、韩某1、韩某2等8户农户取款凭条,并在城镇办事处会计高某处报账,虚报冒领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4.49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其平时吃喝和其他个人花费支出。
二、职务侵占罪
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修武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主任期间,以南关居委会名义在修武县城镇办事处财务室打条,并领取土地补偿款集体提留部分中的16万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修武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主任期间,先后两次以南关居委会名义在修武县城镇办事处财务室打条,并领取南关居委会两委工资27120元和杂工工资22880元。被告人王某某领取的共计21万元未入村集体账,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其平时吃喝和其他个人花费。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请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职务侵占的16万元应认定为贪污;2.扣除16万元,剩余的钱款不够职务侵占的立案标准;3.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认罪认罚,表示愿意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9年12月,修武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将修武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位于文化路西侧80.92亩的土地收储,并于2010年4月出让给河南建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用于华公馆项目建设。2009年至2010年,修武县政府先后向城镇办事处拨付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634.1676万元。因部分农户嫌土地补偿费标准低,多次阻碍地上附着物清理工作,影响项目建设,经多方协调,建开公司又额外支付给城镇办事处补偿款102万元,用于补偿失地农户。补偿款共计736.1676万元。
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被修武县城镇办事处抽调协助开展对失地农户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协助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伪造赵某1、王某1、苏红顺、苏某2、苏某1、白某1、韩某1、韩某2等8户农户取款凭条,并在城镇办事处会计高某处报账,虚报冒领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4.49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其平时吃喝和其他个人花费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修武县城镇居民社会服务办公室证明,证实2009年12月,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将位于文化路西侧,丰收路北侧的土地收储,其中征收南关居委会土地面积为80.92亩,2010年4月,该土地经挂牌竞拍,出让给焦作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华公馆建设项目。国土局通过国库中心先后拨付土地及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共计7361676元,由城镇办向南关居委会及失地农户兑现。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城镇办事处抽调时任南关居委会主任王某某协助配合城镇办事处办理对农户的各类土地赔偿费的发放工作,并做好失地农户搬迁工作。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南关村地面附着物明细表、地亩明细表、修武县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关于拨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的请示、修武县财政局资金出账通知单等票据,证实文化路西侧土地出让及拨付土地款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的赵某1、王某1、苏某1、苏红顺、苏某2、白某1、韩某1、韩某2八张取款凭条,证实伪造取款凭条的情况。
4.王某某、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银行流水情况。
5.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痕字【2020】1号手印鉴定书、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焦公刑鉴文检字【2020】27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指印与签名的情况。
6.证人梁某(时任城镇办主任)证言,2009年南关80.92亩土地征收后拍卖给焦作建开公司建设华公馆项目,县政府先后拨付给城镇办土地补偿款6341676元,由城镇办向农户发放,南关书记苏某3、主任王某某负责做农户工作。后对部分农户增加了补偿标准,土地补偿款由王某某负责,期间经过协调还另拿了102万元用于向农户兑现,兑现工作大概持续到2011年末。土地补偿款标准是每亩4.5万元,南关集体占20%,农户每亩得3.6万元,地面附属物清点后计算,王某某协调农户后发放补偿款,持农户所签取款条向城镇办会计报账。
7.证人高某(时任城镇办报账员)证言,城镇办事处是现金向农户兑现的各项补偿款,具体经手参与现金发放工作的由当时城镇办事处抽南关居委会主任王某某协助办事处向农户发放补偿款工作。补偿款发放绝大多数是王某某经手发放的,前期其经手发放有100多万元,增加补偿标准的款项发放都是王某某经手发放的。其经手直接向农户兑现补偿款,有两种情况,一是农户持经办事处主任签批准付的收款条,其才直接向农户付款。再者就是王某某做好农户工作后,王某某和农户来找其,由农户打取款条,经城镇办事处主任批准,其支付款项。王某某需要向农户兑现补偿款前给其打临时借据借款,他经手补偿给农户后,拿农户的收款凭据,经办事处主任、支部书记苏某3、具体经手人王某某共同签字,然后向其报账,冲抵他的临时借款后记账,然后王某某将事前打的临时借据抽走销毁。其他和梁某证言吻合。
8.证人苏某3(南关居委会书记)证言,其和居委会主任王某某一起协助城镇办向农户发放补偿款。其负责做苏家本家和部分农户的思想工作,让同意征地占地,按照土地和土地附着物清点标准和国家补偿标准领取补偿款,不闹事。王某某具体负责向农户兑现补偿款工作。王某某事前在城镇办财务室打临时借据取款,经手向农户兑现后,拿农户所打收款凭证到财务室报账,冲抵他的临时借款。其他和梁某证言吻合。
9.证人祝某(时任城镇办副主任)证言,其参与过华公馆项目建设占用南关居委会土地向失地群众发放补偿款的工作。当时部分农户对政府补偿的标准不满意,嫌赔偿标准低,主要是对地面附着物补偿不满意,部分群众不愿腾地,阻挠项目施工建设。其当时分管南关居委会工作,为保证项目顺利开工建设,县政府专门抽其和当时南关居委会党支部书记苏某3、南关居委会主任王某某等人成立工作组,负责做钉子户工作。工作组逐户做农户工作,谈判协商具体的增加补偿数额,谈好增补数额后,向时任办事处主任梁某汇报。农户同意后,签订协议后,由王某某负责向农户发放补偿款。兑现前王某某先到城镇办会计高某处打条取临时借款,经做工作农户同意并签订协议后,王某某向农户兑现发放现金,农户打收到条并捺指印,然后王某某持农户所打凭据向高某报账后高某记账或者由南关居委会其他干部带领农户,由王某某陪同到城镇办领取补偿款,具体情况以城镇办事处财务凭证中报账手续为准。
10.证人赵某1、赵某2、苏某2、苏某1、张某1、吴某、白某1、李某、赵某3、韩某2、王某1、王某2、韩某1、韩某3、白某2证言,证实均不知道王某某伪造的取款凭条、没有领取取款凭条上的钱款。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2009年1月至2016年10月任南关居委会主任,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任南关居委会党支部副书记、主任。征收南关居委会土地,县政府按每亩45000元进行补偿,居委会按80%向农户兑现,集体提留20%。地面附着物补偿县政府组织国土局、林业局、财政局、城镇办等单位人员成立了清点组,逐户进行了清点,核定了价格。大多数农户经做工作后都接受了,部分农户嫌赔偿标准低,不愿腾地,阻挠项目施工建设。为保证项目顺利开工建设,县政府专门抽其和其他单位有关人员成立工作组,负责做钉子户工作,对钉子户增加了补偿标准金额。由于增加了补偿标准,县政府拨付的各项补偿款不足以向农户兑现,县政府、城镇办事处协调焦作建开公司又拿出了102万元用于向农户兑现。县政府拨付的各项土地补偿费大概有600多万元。政府给予南关居委会的土地补偿款拨付到了城镇办事处账上,由城镇办事处负责向农户兑现发放,城镇办事处让其和书记苏某3协助向农户兑现发放,是以现金方式向农户兑现的。当时其负责向农户发放补偿款工作,做好农户工作,农户同意补偿标准后,其到城镇办事处会计高某处打条临时借款,其拿现金兑现给农户后,收款农户给其打取款凭条并按上手印,其拿农户的收款凭据,由书记苏某3和其签字,并报时任办事处主任梁某签批,然后向高某报账冲抵其从她手中预借的现金下账,把其打的临时借条抽走毁掉,或者其陪同农户直接去找高某,农户打收款条后,由高某直接付款。因兑现工作需要,高某给其现金支票或者给其现金,其取过现金后,有的直接兑现给了农户,有的暂时存入到其中国银行尾号2441的账户中备用。其在协助城镇办事处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工作中,前后伪造了失地农户赵某1地面附着物增补款37500元取款凭据、王某1土地补偿款12600元取款凭据、韩某1地面附着物增补款27580元取款凭据、白某1地面附着物增补款10500元取款凭据、苏红顺地面附着物增补款34880元取款凭据、苏某1地面附着物增补款31680元取款凭据、苏某2地面附着物增补款29600元取款凭据、韩某2地面附着物增补款60600元,总计244940元,虚报冒领的这些钱平时吃喝玩花费了。这些取款条据有其本人所打并按捺的指印,也有其指使别人写、别人按指印的,时间太长,具体是谁想不起来了,单据上写的取补偿款时间就是其伪造农户取款单据的时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职务侵占罪
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修武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主任期间,以南关居委会名义在修武县城镇办事处财务室打条,并领取土地补偿款集体提留部分中的16万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修武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主任期间,先后两次以南关居委会名义在修武县城镇办事处财务室打条,并领取南关居委会两委工资27120元和杂工工资22880元。被告人王某某领取的共计21万元未入村集体账,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其平时吃喝和其他个人花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城镇办南关居委会证明,证实经查阅南关居委会2010年至2016年现金账和明细账,账目不显示王某某在城镇办事处取的以下三笔款项,一是2010年12月28日王某某在城镇办事处取土地款16万元,二是2012年1月12日王某某在城镇办事处取南关两委工资27120元,三是2012年1月12日王某某在城镇办事处取南关杂工工资22880元,王某某经手从城镇办领取的这三笔钱共计210000元没有交南关居委会入账,南关居委会2011年和2012年两委工资和杂工工资是从南关居委会集体其他收入中支出。
2.修武县城镇办事处财务收款收据(16万元、27120元、22880元)、修武县会计核算中心支出通知书等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领取钱款情况。
3.证人梁某证言,2010年底,王某某到办公室找其说因村里工作需要支出分类事宜,让把给村里提留部分的土地补偿款拨付给村里,其在他拿的16万元取款收据上签批。2012年1月13日,办事处报账员高某从会计核算中心领取的县财政拨付给南关居委会的干部工资27120元,王某某以南关居委会名义开具了收款凭据,经其签批后高某支付给了王某某。2012年1月王某某找其说居委会因创卫等工作产生的杂工工资22880元,南关村无钱支付,要求办事处予以解决,为了保证南关居委会正常工作开展,经其签批同意,用城镇办经费支付给南关村解决杂工工资问题,王某某向高某打收款凭据后将款取走。
4.证人高某证言,王某某经手从城镇办财务室取的16万元是政府征收南关居委会土地给付的土地补偿款中集体提留的部分,是给南关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入集体账,用于村里支出。南关两委工资是由县财政拨到城镇办对公账户,之后南关主要干部到城镇办财务室填写结算票据,城镇办主任签批同意后,其去县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回来把钱给南关经手人。杂工工资是从城镇办日常经费中支出,由经手人先向单位主任报备,写好条经城镇办主任签字后,财务室再去县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回来把款给经手人。经查看财务记账凭证,2012年1月12日王某某到财务室领取南关两委工资时开具收款凭条27120元,找梁某签批时又签了22880元杂工工资,其2012年1月13日把工资27120元给了王某某,3月9日把杂工工资22880元给了王某某,因为1月份资金不足,直到3月份才报账。
5.证人张某2(时任南关居委会会计)证言,其2008年年底至2016年10月任南关居委会会计、报账员,主要负责南关居委会集体收入支出管理,将收入支出单据经书记、主任签批后向城镇办会计高某报账,由高某审核后记账。在其任职期间,王某某2010年12月从城镇办取土地补偿款16万元其不知道。任职期间南关居委会两委工资都是从南关居委会账上支出,王某某2012年1月12日从城镇办领取两委工资27120元和22880元其不知道,王某某也没有给过其钱。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其在城镇办会计高某处打条取南关居委会土地补偿款16万元,2012年分两次打条取南关两委工资27120元、杂工工资22880元,共计21万元,均没有交给当时的报账员张某2入南关居委会集体账,平时个人吃喝玩花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修武县纪委监委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20年11月25日14时许,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到王某某住所通知其到修武县纪委监委接受讯问,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3.修武县城镇居民社会服务办公室名称变更情况证明、印章情况说明,证实1984年8月成立修武县城关镇城镇管理办事处,2003年4月名称变更为修武县城镇办事处,2010年10月名称变更为修武县城镇居民社会服务办公室。由于某些未办结事项还需用到机关党委印章,因此没能及时申请刻制印章。
4.修武县城镇居民服务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月任修武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主任,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任修武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副书记、主任,2019年1月18日,经城镇办党委研究决定免去王某某南关居委会副书记、主任职务。
5.修武县城镇居民社会服务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任职期间南关居委会的财物收支管理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身为南关居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从修武县城镇办事处领取的16万元系土地补偿款中的集体提留部分,属南关居委会集体所有财产,也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对农户土地赔偿费的发放工作范围,故辩护人有关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贪污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贪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其住所被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带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有关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违法所得24.494万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退赔修武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2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薛萍萍
人民陪审员 范桂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镔潇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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