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赣0926刑初98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2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0)赣0926刑初98号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一部刑诉〔20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德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帅某某在担任中共铜鼓县温泉镇凤山村支部(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在奉铜高速建设、温泉镇小城镇开发中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两次伙同他人、一次单独采取骗取的手段共侵吞公款119.8743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以向农户发放奉铜高速征地补助、青苗费补偿的方式,伙同他人共同采取阴阳发放表,骗取公款64.6万元,进行侵吞。
2010年4月,铜鼓县温泉镇党委、政府成立温泉镇奉铜高速公路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凤山村党支部书记帅某某任征地拆迁办公室凤山村工作组副组长,凤山村村委会主任戴某1为凤山村工作组成员。温泉镇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标准分批次以整体“打包”形式,陆续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拨付至凤山村在温泉信用社158049108000000183账号(户名铜鼓县温泉镇凤山村,下同)。
2010年5月,帅某某、戴某1(另案处理)和李某1(别名李龙睦,凤山村村委委员兼报账员,另案处理)发现温泉镇政府拨付至凤山村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有部分结余,商量采取虚构征地拆迁事实的方式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帅某某等人伪造陈槐东、陈韩英等12名村民领取补偿款593400元的《凤山村奉铜高速公路征田、征地、征山补助签字表》(表一)和王诗红、戴某4等14名村民领取补偿款52600元的《凤山村奉铜高速征地青苗费补偿签字表》(表二),由戴某1签字同意后,将上述两张表交至温泉镇村帐代理中心,从温泉镇村帐代理中心骗取开具凤山村账户的转账支票。帅某某等人又伪造一张向帅某某、李某1和戴某1发放补偿款的《凤山村奉铜高速公路征田、土、山补助表》(表三),并将该表三和转账支票交至温泉信用社。2010年5月11日温泉信用社将64.6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分别转入帅某某账户24.6万元、李某1账户(户名为李龙睦)20万元、戴某1账户20万元。套取的征地拆迁补偿款64.6万元并取得孳息9.9万元,其中帅某某自己得到54.3万元,戴某1得到10.2万元,李某1得到5万元。
(二)2012年以向农户发放小城镇开发征地款的方式,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公款47.5943万元,进行侵呑。
2011年,铜鼓县温泉小城镇综合开发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启动,温泉镇政府成立了征地拆迁领导小组,时任凤山村党总支书记帅某某等凤山村村干部作为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参与征地拆迁工作。温泉镇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标准分批次以整体“打包”形式,陆续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拨付至凤山村账户。
2012年1月,帅某某和戴某1、倪某(凤山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另案处理)商量采取虚构征地拆迁事实的方式,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47.5943万元。帅某某等人伪造帅明厚、李海、帅某5、吴某3等凤山村村民小组长《凤山村温泉小城镇综合开发征地款到户发放表》(表四),经戴某1签字同意,从温泉镇村帐代理中心骗取凤山村账户转账支票后,帅某某等人又伪造郑某、帅某1、倪文杰等人《凤山村温泉小城镇综合开发征地款到户发放表》(表五),将该表五和转账支票交至温泉信用社。2012年1月17日温泉信用社将16.4931万元征地拆迁补偿转入帅某1账户,将16.5667万元转入倪文杰账户,2012年1月20日将14.5345万元转入郑某账户。转入帅某1、郑某账户的共计31.0276万元被帅某某个人侵吞,转入倪文杰账户的16.5667万元由倪某个人支配、使用。
(三)2012年至2013年间,帅某某伪造帅某2征地协议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7.68万元,占为己有。
2012年间,温泉镇政府引进的江西汇和医药有限公司在温泉镇××××组新建厂房,该地块土地征收工作由温泉镇凤山村包村工作组负责,凤山村村“两委”干部协助。温泉镇政府在确定汇和医药厂房土地征收面积时,采取测量地块边界的方式,把村民田地之间的过道、边角空地均丈量在内,测出的总面积比单独测量每户被征土地面积的总和多出1.92亩。凤山村党总支书记帅某某将此事告诉其父亲帅某1,帅某1提议套取多出的1.92亩土地征收补偿款归金墩村民小组使用,帅某某同意,并找到邻居帅某2帮忙,让其提供银行账户“过”这笔钱,帅某2表示同意。
2012年12月,帅某某利用协助政府征地工作的便利,伪造帅某2征地协议、签名,帅某某又伪造一张帅某2领取征地补偿款的领条。2013年1月6日,从温泉镇政府骗取7.68万元至帅某2温泉信用社账户。2013年1月10日帅某2按照帅某某的要求,将6万元汇入帅某1信用社账户,当日取出现金余款1.68万元交给帅某某,该7.68万元被帅某某侵吞。
帅某某将上述贪污所得款均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和日常开支。案发后帅某某退赃7.68万元。
二、受贿罪
被告人帅某某在2018年至2020年间,利用担任铜鼓县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监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8年3月底,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7名合同制协管人员(其中男协管员5名,女协管员2名),在公开招聘工作中,县城管监察大队大队长帅某某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并担任招聘面试考官。
(一)收受肖某1、肖某2父子19万元
2018年3月,肖某2为参加县城管大队合同制协管员招聘,经何某2认识帅某某,报名前何某2将肖某2带至县城管大队帅某某的办公室请求其予以关照,何某2私下告知帅某某如肖某2能录取,肖某2的父亲肖某1愿意出一笔感谢费。虽明知肖某2的手臂有纹身不符合招聘条件,帅某某未予拒绝,并告知肖某2体检时需对纹身进行遮掩。2018年4月,肖某2通过体能测试后,为在面试中取得帅某某的关照,肖某1将17.5万元现金在华贸中央小区房屋楼下交给何某2,经何某2联络,肖某1父子宴请了帅某某等人。成绩公布后,因肖某2的综合成绩排名第六未能录取,2018年5月19日何某2将17.5万元退回至肖某1银行账户。后因第五名男性考生辞职,排名第六的肖某2补录后招聘为协管员。
2018年8月,为感谢帅某某在肖某2考录中给予的关照,在铜鼓县粮食局仓库旁,肖某1在帅某某车上将一个装有17万元现金的袋子送给帅某某,帅某某予以收受。2019年6月因惧怕案发,在铜鼓县温泉寨上广场附近帅某某在其车上将17万元现金退回肖某1父子。
2020年春节前一天晚上,肖某2为感谢帅某某在其聘用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在帅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现金,帅某某予以收受。
(二)收受吴某4、邱某1、曾某共计10万元
1、2018年4月,吴某4为了获得帅某某在招聘县城管大队合同制协管员的面试、体检中关照,先后三次在帅某某县城管大队办公室送给帅某某共5万元现金,帅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8年4月,邱某1为了获得帅某某在招聘县城管大队合同制协管员的报名初审、面试、体检中的关照,先后三次在县移动公司附近、帅某某的县城管大队办公室送给帅某某共4万元现金,帅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18年5月的一天,曾某为了获得帅某某在招聘县城管大队合同制协管员的体检中的关照,在帅某某家中送给帅某某1万元现金,帅某某均予以收受。
(三)收受王某5现金1万元
2020年,“高桥冰摊”老板王某5位于铜鼓县经营权摆放期限届满,加上受疫情等因素影响,到了4月底冰摊能否恢复继续营业一直未得到县城管大队回复。4月底,王某5为获得帅某某在冰摊恢复营业中给予关照,在县城管大队帅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帅某某予以收受。5月初,王某5经营的“高桥冰摊”获准恢复营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政府收入票据、被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任免文件、录用通知、分工通知、三定方案、招聘方案、聘用通知、会议记录、评分表、血压监测情况、辞职报告、纹身照片、冰摊等管理方案、银行流水、人口信息、领导小组文件、会议记录、凤山村奉铜高速征地补助签字表、青苗费补偿签字表、温泉小城镇征地款到户发放表、记账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支付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征地协议、领条、固定资产清查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戴某1、李某1、倪某、帅某2、王某1、何某1、戴某2、王某2、帅某3、邵某、陈某1、帅某4、刘某1、吴某1、王某3、林某、杨某、戴某3、吴某2、陈某2、刘某2、赖某1、戴某4、郑某、樊某、吴某3、帅某5、李某2、赖某2、帅某1、王某4、刘某3、肖某2、肖某1、何某2、邓某、吴某4、邱某1、吴某5、邱某2、曾某、李某3、龚某、王某5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骗取公共财物累计119.8743万元,数额巨大;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林文明对指控贪污罪和受贿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提出,1、被告人帅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2、在温泉镇奉铜高速项目中,帅某某、戴某1和李某1三人共同贪污64.6万元,虽然后来帅某某使用了其中的54.3万元,但除其自己账户中的24.6万元外,其余款项只是暂时向戴某1和李某1借用的,最终是要算账归还给他们的。因此,帅某某只是目前实际使用了54.3万元,并不能实际得到了54.3万元。3、公诉机关认为贪污的47.5943万元中,转入帅某1、郑某账户的共计31.0276万元被帅某某个人侵吞不是事实。郑某账户上的14.5345万元被帅某某暂时借用,但最终是要归还的。因此,认为被告人个人侵吞31.0276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4、辩护人认为收受的肖某1的17万元是帅某某在没有受到调查的情况下主动退还的,该17万元不能作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帅某某在担任中共铜鼓县温泉镇凤山村支部(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在奉铜高速建设、温泉镇小城镇开发中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两次伙同他人、一次单独采取骗取的手段共侵吞公款119.8743万元(人民币,下均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以向农户发放奉铜高速征地补助、青苗费补偿的方式,伙同他人共同采取阴阳发放表骗取公款64.6万元,进行侵吞。
2010年4月,铜鼓县温泉镇党委、政府成立温泉镇奉铜高速公路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凤山村党支部书记帅某某任征地拆迁办公室凤山村工作组副组长,凤山村村委会主任戴某1为凤山村工作组成员。温泉镇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标准分批次以整体“打包”形式,陆续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拨付至凤山村在温泉信用社158049108000000183账号(户名铜鼓县温泉镇凤山村,下同)。
2010年5月,帅某某、戴某1(另案处理)和李某1(别名李龙睦,凤山村村委委员兼报账员,另案处理)发现温泉镇政府拨付至凤山村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有部分结余,商量采取虚构征地拆迁事实的方式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帅某某等人伪造陈槐东、陈韩英等12名村民领取补偿款593400元的《凤山村奉铜高速公路征田、征地、征山补助签字表》(表一)和王诗红、戴某4等14名村民领取补偿款52600元的《凤山村奉铜高速征地青苗费补偿签字表》(表二),由戴某1签字同意后,将上述两张表交至温泉镇村帐代理中心,从温泉镇村帐代理中心骗取开具凤山村账户的转账支票。帅某某等人又伪造一张向帅某某、李龙睦和戴某1发放补偿款的《凤山村奉铜高速公路征田、土、山补助表》(表三),并将该表三和转账支票交至温泉信用社。2010年5月11日温泉信用社将64.6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分别转入帅某某账户24.6万元、李某1账户(户名为李龙睦)20万元、戴某1账户20万元。套取的征地拆迁补偿款64.6万元并取得孳息9.9万元,其中帅某某自己得到54.3万元,戴某1得到10.2万元,李某1得到5万元。
(二)2012年以向农户发放小城镇开发征地款的方式,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公款47.5943万元,进行侵呑。
2011年,铜鼓县温泉小城镇综合开发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启动,温泉镇政府成立了征地拆迁领导小组,时任凤山村党总支书记帅某某等凤山村村干部作为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参与征地拆迁工作。温泉镇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标准分批次以整体“打包”形式,陆续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拨付至凤山村账户。
2012年1月,帅某某和戴某1、倪某(凤山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另案处理)商量采取虚构征地拆迁事实的方式,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47.5943万元。帅某某等人伪造帅明厚、李海、帅某5、吴某3等凤山村村民小组长《凤山村温泉小城镇综合开发征地款到户发放表》(表四),经戴某1签字同意,从温泉镇村帐代理中心骗取凤山村账户转账支票后,帅某某等人又伪造郑某、帅某1、倪文杰等人《凤山村温泉小城镇综合开发征地款到户发放表》(表五),将该表五和转账支票交至温泉信用社。2012年1月17日温泉信用社将16.4931万元征地拆迁补偿转入帅某1账户,将16.5667万元转入倪文杰账户,2012年1月20日将14.5345万元转入郑某账户。转入帅某1、郑某账户的共计31.0276万元被帅某某个人侵吞,转入倪文杰账户的16.5667万元由倪某个人支配、使用。
(三)2012年至2013年间,帅某某伪造帅某2征地协议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7.68万元,占为己有。
2012年间,温泉镇政府引进的江西汇和医药有限公司在温泉镇××××组新建厂房,该地块土地征收工作由温泉镇凤山村包村工作组负责,凤山村村“两委”干部协助。温泉镇政府在确定汇和医药厂房土地征收面积时,采取测量地块边界的方式,把村民田地之间的过道、边角空地均丈量在内,测出的总面积比单独测量每户被征土地面积的总和多出1.92亩。凤山村党总支书记帅某某将此事告诉其父亲帅某1,帅某1提议套取多出的1.92亩土地征收补偿款归金墩村民小组使用,帅某某同意,并找到邻居帅某2帮忙,让其提供银行账户“过”这笔钱,帅某2表示同意。
2012年12月,帅某某利用协助政府征地工作的便利,伪造帅某2征地协议、签名,帅某某又伪造一张帅某2领取征地补偿款的领条。2013年1月6日,从温泉镇政府骗取7.68万元至帅某2温泉信用社账户。2013年1月10日帅某2按照帅某某的要求,将6万元汇入帅某1信用社账户,当日取出现金余款1.68万元交给帅某某,该7.68万元被帅某某侵吞。
帅某某将上述贪污所得款均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和日常开支,2019年8月21日,帅某某主动退赃7.68万元。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帅某某在2018年至2020年间,利用担任铜鼓县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监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8年3月底,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7名合同制协管人员(其中男协管员5名,女协管员2名),在公开招聘工作中,县城管监察大队大队长帅某某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并担任招聘面试考官。
(一)收受肖某1、肖某2父子19万元
2018年3月,肖某2为参加县城管大队合同制协管员招聘,经何某2认识帅某某,报名前何某2将肖某2带至县城管大队帅某某的办公室请求其予以关照,何某2私下告知帅某某如肖某2能录取,肖某2的父亲肖某1愿意出一笔感谢费。虽明知肖某2的手臂有纹身不符合招聘条件,帅某某未予拒绝,并告知肖某2体检时需对纹身进行遮掩。2018年4月,肖某2通过体能测试后,为在面试中取得帅某某的关照,肖某1将17.5万元现金在华贸中央小区房屋楼下交给何某2,经何某2联络,肖某1父子宴请了帅某某等人。成绩公布后,因肖某2的综合成绩排名第六未能录取,2018年5月19日何某2将17.5万元退回至肖某1银行账户。后因第五名男性考生辞职,排名第六的肖某2补录后招聘为协管员。
2018年8月,为感谢帅某某在肖某2考录中给予的关照,在铜鼓县粮食局仓库旁,肖某1在帅某某车上将一个装有17万元现金的袋子送给帅某某,帅某某予以收受。2019年6月因惧怕案发,在铜鼓县温泉寨上广场附近帅某某在其车上将17万元现金退回肖某1父子。
2020年春节前一天晚上,肖某2为感谢帅某某在其聘用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在帅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现金,帅某某予以收受。
(二)收受吴某4、邱某1、曾某共计10万元
1、2018年4月,吴某4为了获得帅某某在招聘县城管大队合同制协管员的面试、体检中关照,先后三次在帅某某县城管大队办公室送给帅某某共5万元现金,帅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8年4月,邱某1为了获得帅某某在招聘县城管大队合同制协管员的报名初审、面试、体检中的关照,先后三次在县移动公司附近、帅某某的县城管大队办公室送给帅某某共4万元现金,帅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18年5月的一天,曾某为了获得帅某某在招聘县城管大队合同制协管员的体检中的关照,在帅某某家中送给帅某某1万元现金,帅某某均予以收受。
(三)收受王某5现金1万元
2020年,“高桥冰摊”老板王某5位于铜鼓县经营权摆放期限届满,加上受疫情等因素影响,到了4月底冰摊能否恢复继续营业一直未得到县城管大队回复。4月底,王某5为获得帅某某在冰摊恢复营业中给予关照,在县城管大队帅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帅某某予以收受。5月初,王某5经营的“高桥冰摊”获准恢复营业。
另查明,2019年5月13日铜鼓县监察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帅某某有关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成立调查组对初步核实,同年9月2日中对被告人帅某某立案审查,2020年8月7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8日中共铜鼓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给予帅某某开除党籍处分,铜鼓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给予帅某某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法所得。被告人帅某某在留置后,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赃,总共退赃129.3008万元,其中违法款106.0076万元,违纪款23.2932万元。2021年3月12日和15日分别主动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开除党籍决定书、开除公职决定书、被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任免文件、录用通知、分工通知、三定方案、招聘方案、聘用通知、会议记录、评分表、血压监测情况、辞职报告、纹身照片、冰摊等管理方案、银行流水、人口信息、领导小组文件、会议记录、凤山村奉铜高速征地补助签字表、青苗费补偿签字表、温泉小城镇征地款到户发放表、记账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支付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征地协议、领条、固定资产清查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政府收入票据、缴款单、铜鼓县监委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戴某1、李某1、倪某、帅某2、王某1、何某1、戴某2、王某2、帅某3、邵某、陈某1、帅某4、刘某1、吴某1、王某3、林某、杨某、戴某3、吴某2、陈某2、刘某2、赖某1、戴某4、郑某、樊某、吴某3、帅某5、李某2、赖某2、帅某1、王某4、刘某3、肖某2、肖某1、何某2、邓某、吴某4、邱某1、吴某5、邱某2、曾某、李某3、龚某、王某5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述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2019年5月13日铜鼓县监察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帅某某有关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成立调查组初步核实,同年9月2日对帅某某立案审查,2020年5月12日立案调查,同年8月7日决定对帅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日,铜鼓县监察委通知帅某某到铜鼓县检察院谈话室,帅某某到达铜鼓县检察院谈话室后被带至高安市廉政教育中心留置,留置后帅某某在同月10日和12日的自述材料中将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予以交代,留置前的多次谈话均没有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在温泉镇奉铜高速项目中共同贪污64.6万元,帅某某使用了其中的54.3万元;小城镇综合开发项目中共同贪污的47.5943万元,帅某某实际使用31.0276万元,有部分款项暂时借用,最终是要与李某1、戴某1等人算账并归还,不能将上述使用的款项作为得到款项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及被告人帅某某对贪污和使用的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暂时借用,以后要归还。在2012年帅某某就实际使用了贪污款中的54.3万元和31.0276万元,案发前都没有与共同贪污的戴某1、李某1等人进行所谓的算账,也没有归还,帅某某一直占有了并得到上述款项。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收受的肖某117万元是帅某某在没有受到调查的情况下主动退还的,该17万元不能作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帅某某收受肖某1的17万元,是发生在2018年8月份,2019年5月份铜鼓县纪委就对其立案调查,同年6月份帅某某才将17万元受贿款退还给肖某1和肖某2父子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该17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款。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骗取公共财物累计119.8743万元,数额巨大;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帅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帅某某贪污、受贿所得的赃款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宜
人民陪审员 戴维忠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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