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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687刑初19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8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0687刑初19号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萍、高宇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任海阳市盘石店镇政府副科级干部、2016年1月调任海阳市留格庄镇政府副科级干部。2011年下半年,海阳市盘石店镇根据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相关规定开展农房普查登记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在盘石店镇政府安排下全面负责该项工作至结束。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部分缴纳的办证手续费据为已有后用于个人消费。经查,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共侵吞人民币116093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已退缴全部涉案款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资产116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任海阳市盘石店镇政府副科级干部、2016年1月调任海阳市留格庄镇政府副科级干部。2011年下半年,海阳市盘石店镇根据海阳市住保中心相关规定开展农房普查登记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在盘石店镇政府安排下全面负责该项工作至结束。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部分村缴纳的办证手续费据为已有后用于个人消费挥霍。经查,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共侵吞人民币116093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已退缴全部涉案款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批准采取留置措施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等书证

证明海阳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8日对本案立案调查,于同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2月7日经烟台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

(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9年10月12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海阳市委任免通知、干部行政介绍信存根、公务员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情况。2007.11-2016.01海阳市盘石店镇政府副科级干部,被留置前任海阳市留格庄镇政府二级主任科员。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海阳市正泰房产测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附件印发《关于市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相关问题的说明》(海办发【2010】4号)、情况说明、盘石店镇农房普查工作情况说明、《关于搞好农村宅基地房屋普查登记的原则性规定》(海房【2010】8号)附海阳市农村宅基地房屋普查信息表、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关于对中心所属国有企业分类改革的实施意见》

证明2010年3月,海阳市组建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原海阳市房产管理局,正科级事业单位)。海阳市正泰房产测绘有限公司为中心所属国有企业。农村房屋普查登记的相关规定,住保中心农房科开展农房普查工作的情况及盘石店镇农房普查的工作情况。因盘石店镇欠缴测绘费导致部分房产证没有发放,被告人李某某是盘石店镇农房普查工作的唯一负责人员。

(5)盘石店镇各村缴纳办证手续费收条、缴费明细表材料一宗

证明盘石店镇开展农房登记的村收取办证手续费后缴纳给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及部分村详细缴费明细情况。其中,2014年10月之后李某某收取各村的办证手续费为116093元。

(6)烟台市农村往来结算统一收据

系被告人伪造的收据,用于冒领相关工作经费以抵顶所欠的手续费。

(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账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自2015.1.28-2020.3.21的账户明细情况。

(8)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证明海阳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对涉案款予以扣押的情况。

(9)忏悔书、情况说明

证明本案问题线索系山东省委第八巡视组移交,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被告人李某某自书对违法犯罪问题进行了交代并认罪悔罪。

二、鉴定意见

山东通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鲁通会专字【2020】第063号

证明2011年-2017年盘石店镇缴纳农房普查登记房产证办证费以及领取工作经费的相关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1的证言

证明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其担任住保中心农房科科员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盘石店镇的农房普查登记工作,向各村收取房屋普查登记表和对应的办证手续费交到住保中心并领取打印好的房产证,这期间没有发现办证手续费有拖欠的情况。住保中心未收取过不合格农房普查登记表的办证手续费。为了提高乡镇农房普查工作的积极性,住保中心按照乡镇办理房产证的数量以每本20元的标准返还工作经费,返还工作经费事宜也是由各乡镇负责农房普查的工作人员负责申领,2012年9月李某某曾安排盘石店镇工作人员领取过54620元的工作经费。

2、证人孙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10月其接替于某1的工作负责农村房屋普查登记的后续工作,这之后,李某某从未向农房科提交过房屋普查登记信息表,也未向企业财务科交纳过办证手续费。2014年底发现负责盘石店镇农房普查登记工作的李某某拖欠办证手续费,多次催缴李某某未缴纳。2016年8月李某某补交了86916元后,提供了一张盖有印章的盘石店镇建房办的空白收据领取了应返还给乡镇的工作经费196480元抵顶了剩余拖欠的办证手续费。领取工作经费没有明确规定,只要乡镇负责农房普查的工作人员提供乡镇正规的收款收据即可领取。

3、证人冷某、丛某的证言

证明2010年海阳开展农房普查登记工作,具体是乡镇负责农房普查登记工作人员集中收取各村办证手续及办证手续费后交到住保中心,乡镇工作人员领取打印好的房产证并转发给各村。为调动各村工作积极性,住保中心决定按照每办理一本房产证返还20元的标准向乡镇返还工作经费,该项政策只口头传达给各乡镇普查工作人员。盘石店镇的农房普查登记工作由李某某负责。

4、证人王某1的证言

证明其是海阳市正泰房产测绘有限公司会计,正泰测绘公司是住保中心下属的企业。农房普查登记工作期间,其负责各乡镇办证手续费的收取、开具收据、记账等工作。为了提高乡镇农房普查工作的积极性,住保中心曾向乡镇负责农房普查的工作人员口头传达根据办理的房产证数量按20元/本向乡镇返还工作经费。2012年9月盘石店镇已领走了54620元,此后还应返还196480元。盘石店镇负责农房普查登记工作的是李某某,2014年底,正泰测绘财务发现李某某欠办证手续费。2016年8月份时,李某某到正泰测绘财务补交了86916元办证手续费,剩余所欠的办证手续费被李某某用提供盘石店镇建房办的收款收据领取的196480元盘石店镇的工作经费抵顶。

5、证人于某2的证言

证明2013年2月,其担任住保中心农房科科长负责农村房屋普查登记的后续工作。2014年其发现盘石店镇的办证手续费没有交齐,房产证也没有领走,多次催促过盘石店镇负责此项工作的李某某,李某某提出用应返还给乡镇的工作经费抵顶拖欠的办证手续费。2016年李某某补交了8万多元的办证手续费,剩余部分是用应返还给乡镇的工作经费抵顶的。

6、证人包某、来某、刁某、李某的证言

以上证言证明海阳市农村房屋普查登记相关工作是由住保中心牵头开展的。为调动各村工作积极性,住保中心决定按照每办理一本房产证返还20元的标准向乡镇返还工作经费,没有下发正式文件。住保中心不直接和各村打交道,该项政策由农房科传达给各乡镇普查工作人员。对盘石店镇的具体开展情况不是很清楚,具体负责人是李某某。

7、证人张某1、姜某的证言

证明2012年至2014年,其二人安排李某某全权负责盘石店镇的农房普查登记工作。2012年盘石店镇财政收到过一笔5万多元的工作经费,但是不清楚具体情况。其在盘石任职期间,不存在李某某个人出资用于公务的情况。

8、证人迟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至2016年,其负责盘石店镇全面工作,其延续了李某某的工作,仍让李某某全权负责盘石店镇的农房普查登记工作,具体工作情况不太清楚。其在盘石任职期间,没有收到过房管局返还的工作经费,也不清楚相关政策,不存在李某某个人出资用于公务的情况。李某某于2016年1月离开盘石店镇,但是当时没有做工作交接。

9、证人辛某的证言

证明2016年1月底李某某离开盘石店镇政府,2016年2月起其接手盘石店镇的农房普查登记的收尾工作,李某某当时并没有和其作工作交接。其通过房管局了解到因为盘石店镇的办证手续费没有交齐所以房产证没有全部发下来,经过向镇领导汇报,镇领导表示让李某某将此项工作负责到底,李某某个人也同意,2016年8月其到房管局领取了剩余房产证。其不清楚返还工作经费这项政策。其曾经帮北山后村转交过一笔办证手续费,但是及时给了李某某,没有截留。

10、证人高某、王某2的证言

以上二人证明2012年盘石店镇开展了农房普查登记、办证等工作,具体由李某某负责处理。2015年发现因为李某某交给房管局的办证手续费数额不够导致不少房产证没发。因为盘石店镇的农房办证工作是李某某全权负责的,其他人都不了解具体情况,虽然李某某后来到留格庄镇工作了,但是还是由李某某继续负责到底,李某某本人也认可。后来辛某汇报从房管局领回了房产证,房产证发下去以后盘石店镇的农房普查登记工作就结束了。不清楚返还工作经费的具体情况。不存在李某某个人出资用于公务的情况。

11、证人赵某1的证言

证明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其任盘石店镇财政经管站站长。盘石店镇农房普查登记工作是由李某某负责,具体情况不清楚。2012年盘石店镇政府曾收到市房管局给的一笔5万余元工作经费,具体是什么费用不清楚。不存在李某某因公花费由其个人承担的情况。

12、证人王某3、王某4、卢某、刘某1、王某5、王某6、盛某、刘某2、徐某、缪某(各村村委工作人员、村民)等多名证人的证言

证明2011年下半年盘石店镇各村开展了农村房屋普查登记工作。盘石店镇负责普查登记工作是李某某,大部分房产证已经全部发放了,一部分村部分村民的房产证没有及时办下来。没有收到过返还的工作经费。

13、证人董某1、董某2、刘某3、董某3、董某4(村委工作人员、村民)的证言

以上五人证言共同证明2012年上半年北山后村开展了农村房屋普查登记工作,6月份董某1将收取的普查登记表和41500元办证手续费让辛某转交给了盘石店镇负责普查登记工作的李某某,辛某出具了收条。北山后村还欠12766元办证手续费没交。村里有两户村民是单独办理的。没有收到过返还的工作经费。

14、证人张某2(村委会计)的证言

证明2013年秋天,小柴村开展了农村房屋普查登记工作,将140余份普查登记表收齐后给了盘石店镇负责普查登记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某,但是没有交办证手续费。目前发放了75本房产证,对应的办证手续费为7975元。没有收到过返还的工作经费。

15、证人王某7、于某3(村委工作人员)的证言

以上二人证言共同证明2011年下半年于家河村开展了农村房屋普查登记工作,将普查登记表收齐后给了盘石店镇负责普查登记工作的李某某,但是15000余元办证手续费没有交给李某某。没有收到过返还的工作经费。

16、证人赵某2(被告人前妻)、董某5、冷某、丛某的证言

共同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日常表现,花钱大手大脚,喜欢喝酒打牌,为此欠了不少外债。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下半年至2016年8月,其利用负责盘石店镇农房普查登记工作的职务便利,趁自己经手房屋普查登记测绘费、工本费(以下统称办证手续费)的便利条件,陆续私自截留部分办证手续费用于个人花销,导致办证手续费向房管局(现住保中心)缴纳不足。2014年10月之后,其再未向住保中心缴纳过办证手续费,住保中心多次催缴但是也未缴纳。2016年1月其调到留格庄镇政府工作之后,也未做工作交接。其中,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其先后五次收取了116093元办证手续费,具体是桃李村7.3万元、盘石店村4.2万元、周家村1093元,均被其挥霍一空。2016年8月,经过与住保中心核对账目,其欠交办证手续费283396元,其自行缴纳了86916元后,伪造了一张虚假的收款收据提供给房管局,冒领了房管局应返还给盘石店镇政府的工作经费196480元,用这笔钱抵顶了其欠房管局的办证手续费的剩余部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160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相关量刑情节,经与公诉机关沟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万元,余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赃款共计人民币116093元,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于志平

人民陪审员  马栈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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