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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304刑初3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7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陕0304刑初34号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检刑诉(2021)Z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至2018年12月14日,时任宝鸡市陈仓区商务局政秘股股长,同时担任会计兼出纳的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登录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编造虚假用途和金额,虚报冒领财政直接支付的业务资金79笔共计540474.72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将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借款、网络贷款、信用卡欠款等支出。2021年2月8日,被告人齐某某家属代某某退赔70000元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出示了陈仓区政府文件、任职文件、支付宝、微信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区商务局账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崔慧娟、李志强、段亚军等23名证人证言;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及辩解;陕西宝鸡华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ニ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至2018年12月14日,时任宝鸡市陈仓区商务局政秘股股长,同时担任会计兼出纳的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登录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编造虚假用途和金额,虚报冒领财政直接支付的业务资金,用于其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借款、网络贷款、信用卡欠款等支出。2020年9月30日,经陕西宝鸡华强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一)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陈仓区财政局财政直接支付到齐某某个人名下账户资金未计入陈仓区商务局正式账务共计79笔,涉及金额544895.96元。(二)未计入陈仓区商务局正式账务544895.96元的资金去向:支付相关个人项151769.47元;ATM取款145109.67元;支付相关商户款项29843.08元;支付飞机票及保险费4600元;个人消费5811.18元;偿还网络借款104832.63元;发放微信红包4939.99元;支付手续费16元;信用卡还款80200.92元;支付宝充值17773.02元。扣除按照规定已支付的公职人员出差费、遗嘱生活补助等4421.24元,综上,被告人齐某某实际共贪污公款540474.72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齐某某家属代某某退赃70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8日,陈仓区监察委员会对办案中发现的陈仓区商务局齐某某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核实。经核查,齐某某在陈仓区商务局担任政股股长、会计兼出纳期间,存在职务违法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4日,区监察委对齐某某以涉嫌职务违法立案调查。2020年12月23日,调查组对齐某某进行了讯问,齐某某对其职务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0年12月25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齐某某决定逮捕,当日执行逮捕予以羁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破案经过,陈仓区政府文件、任职文件、支付宝、微信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区商务局账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崔慧娟、李志强、段亚军等23名证人证言;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及辩解;陕西宝鸡华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国家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退赔部分所贪污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未退赔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某退交的赃款七万元依法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齐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四十七万零四百七十四元七角二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张宝仓

人民陪审员   刘引堂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助 理   许红星

书  记  员   董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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