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585刑初1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7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苏0585刑初13号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二部刑诉〔2020〕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太仓市浏河环卫所系太仓市浏河镇人民政府出资成立并全额拨款保障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2016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浏河环卫所会计,利用经手管理单位加油卡的职务便利,在单位主要负责人交接时隐瞒真实情况,将本单位加油卡1张予以隐匿并非法占为己有,卡内有余额人民币36022.65元。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该加油卡给其私家车及亲友车辆加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认罪。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3、本案发生与内部管理有直接关系,私车公用,公油私用情况在该单位由来已久,被害单位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太仓市浏河环卫所系太仓市浏河镇人民政府出资成立并全额拨款保障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被告人吴某某系太仓市浏河环卫所会计。2016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经手管理单位加油卡的职务便利,在单位主要负责人交接时隐瞒真实情况,将本单位加油卡1张(卡号10×××08)予以隐匿并非法占为己有,卡内余额人民币36022.65元。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该加油卡给其私家车及亲友车辆加油。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单位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了涉案加油卡(卡内余额人民币6535.81元),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9486.84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沈某、张某,杨某、徐某、罗某,钱某等人的证言;太仓市监察委员会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汇款记录、暂扣款专用收据、用人单位劳动合同退工备案和社会保险人员减少申报表、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封存清册、部分任职文件及浏河环卫所记账凭证、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凭证、太仓市镇级预算单位资金支付申请单、浏河镇镇级预算单位费用报销单、发票、加油卡对账单;机动车行驶证、监控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全部涉案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另外,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一般,其主观恶性较小,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29486.84元,发还被害单位太仓市浏河镇环境卫生管理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耀华
审 判 员 张砚池
人民陪审员 陈永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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