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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329刑初20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23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1329刑初204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二部刑诉〔202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秀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石门镇大岱村会计,协助政府从事推广小麦、花生良种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万某(另案起诉)、王某(另案处理)以伪造良种供种清册,虚构良种交易的方式,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413478元,李某某个人获得25824元。分述如下:

1、2011年度花生良种推广期间,李某某伙同万某、王某,骗取国家花生良种补贴资金47761元,李某某个人获得4968元。

2、2012年度小麦良种推广期间,李某某伙同万某、王某,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24245元,李某某个人获得3856元。

3、2012年度花生良种推广期间,李某某伙同万某、王某,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21000元,李某某个人获得1200元。

4、2013年度小麦良种推广期间,李某某伙同万某、王某,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22943元,李某某个人获得700元。

5、2013年度花生良种推广期间,李某某伙同万某、王某,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81711元,李某某个人获得4700元。

6、2014年度小麦良种推广期间,李某某伙同万某、王某,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65305元,李某某个人获得2500元。

7、2014年度花生良种推广期间,李某某伙同万某、王某,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84301元,李某某个人获得4800元。

8、2015年度小麦良种推广期间,李某某伙同万某、王某,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24212元,李某某个人获得700元。

9、2015年度花生良种推广期间,李某某伙同万某、王某,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42000元,李某某个人获得2400元。

二、职务侵占罪

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临沭县会计的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时任大岱村党支部书记何某1、村委会主任李某1、村党支部委员、现金保管员刘某1等人采取收入不记账、虚列支出等方式,先后多次侵占村集体资金共计39.2203万元,其中23400元未遂,李某某个人分得34.09085万元。分述如下:

1、2006年1月,大岱村村委会以本村村民李某名义贷款1万元,用于村集体使用,李某某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笔资金占为己有。

2、2010年至2014年,李某某伙同何某1、李某1等人,采取虚列支出等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44000元,李某某分得7400元。其中虚列的何某15900元、李某15900元、李某关5400元、张某云4200元、王某霞1000元、何某娟1000元侵占未遂。

3、2012年至2015年,李某某伙同刘某1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朱某武缴纳的村集体土地流转费29389元,李某某分得14694.5元(2019年10月,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已认定该起事实中的侵吞2515.5元,其中李某某分得1300元)。

另外,李某某还以虚列支付朱某武流转地青苗补偿款的方式,两次套取村集体资金共计2.855万元占为己有。

4、2016年2月,李某某采取虚列2015年度麦茬看护站岗巡逻用工支出的方式,套取村集体资金10800元。

5、2011年至2015年,李某某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上级拨付的卫生室建设省级补助款结余资金1774元。

6、2013年,李某宝流转承包大岱村土地444.47亩,其中村民责任田303.78亩,村集体土地140.69亩(该土地由大岱村村民承包,承包期还剩一年半左右),2013年至2014年,李某宝先后交给李某某两年的土地流转费共计902655元、青苗补偿款共计96886.9元,李某某均未在村集体入账。在发放村集体土地流转款过程中,李某某仅向承包村集体土地的村民发放了一年的土地流转款,剩余的140690元被其占为己有;在发放青苗补助款过程中,李某某采取虚列大岱村村民李某跃青苗补偿款的方式,侵吞8000元。

7、2014年秋,王某军流转承包大岱村部分土地,土地流转费每年每亩1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王某军按照大岱村框算的279余亩的土地面积,缴纳了两年的土地流转费共计55.9万元,李某某未在村集体入账。后经测量,王某军流转的实际土地面积为220亩,大岱村按照实际面积向相关村民发放了土地流转费44万元,剩余的土地流转费11.9万元被李某某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临沭县小麦、花生良种补贴供种清册、临沭县石门镇经管站记账凭证、个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万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贪污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担任村会计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职务侵占罪部分未遂;在缓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临沭县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花生良种推广期间,伙同万某(另案起诉)、王某(另案处理)以伪造良种供种清册,虚构良种交易的方式,骗取国家良种补贴资金413478元,李某某个人获得25824元。

二、职务侵占的事实

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临沭县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时任大岱村党支部书记何某1、村委会主任李某1、村党支部委员、现金保管员刘某1等人采取收入不记账、虚列支出等方式,先后多次侵占村集体资金共计39.2203万元,其中23400元未遂,李某某个人分得34.090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临沭县小麦、花生良种补贴供种清册、临沭县石门镇经管站记账凭证、个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万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贪污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宣告缓刑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将前后两罪所判刑罚并罚;职务侵占罪部分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刑初4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向飘退缴贪污的涉案赃款413478元,上缴国库;退缴职务侵占的涉案赃款366287.5元,依法发还临沭县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兴成

人民陪审员  马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孟凡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希

书 记 员  胡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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