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1381刑初13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7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辽1381刑初137号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2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任北票市供销合作总社业务科科长时,接受时任北票市供销合作总社党组书记王某(另案处理)的指派,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自己或者指派他人制作虚假材料,三次为被告人王某实际所有的北票绿宝脱水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申报国家专项资金101万,用于北票绿宝脱水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郎某1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申报文件、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属于定性错误,共犯应为二人共同犯罪故意,张某没有占用一分钱,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只是在领导安排下做虚假申报文件,应为滥用职权罪;2、在申报国家专项资金75万中,起关键作用的不是被告人张某,其是在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的,应为自首,且系从犯。如果认定贪污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没有占有一分钱,在申报国家专项资金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任职北票市供销合作总社业务科科长期间,接受时任北票市供销合作总社党组书记王某(另案处理)的指派,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为被告人王某实际所有经营的北票绿宝脱水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申报国家专项资金共计1010000元。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郎某1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申报文件、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申报材料的手段,获取专项资金,构成贪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圆
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
人民陪审员 窦振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天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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