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181刑初52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7 阅读次数: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181刑初52号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检二刑诉(2020)Z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1、项某某2、孙某某3、陈某某4、钟某某5、焦某某6、胡某7、项某某8、王某某9、胡某某10、金某11、柳某某12、柳某某13、柳某某14、吴某15、项某某16、张某某17、汪某某18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项某某2伙同被告人俞某某1、孙某某3、项某某8、王某某9、柳某某12、柳某某13、柳某某14、吴某15、项某某16、张某某17共谋意欲承揽合肥市巢湖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巢湖市片区)枝子岭东项目(下称枝子岭东项目)和合肥市巢湖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巢湖市片区)枝子岭西项目(下称枝子岭西项目),委托王长韵(另案处理)、孙某某3在外借用具备相关资质公司进行围标,俞某某1、项某某8予以协助驾车、支出费用。项某某2、俞某某1、孙某某3、项某某8、王某某9、柳某某12、柳某某13、柳某某14、吴某15、项某某16、张某某17按照既定股比缴纳相应资金作为投标前期借用公司资质费、投标保证金、招待费等费用,俞某某1、项某某8、王某某9负责财务管理。
王长韵通过被告人焦某某6自行联系或焦某某6通过被告人胡某7联系借用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贵州省地质矿产局103队工程勘察公司、江西核工业建设公司共计5家公司资质;王长韵通过被告人陈某某4联系借用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7家公司资质;王长韵自行联系借用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4家公司资质。孙某某3联系借用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江苏绿岩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计3家公司资质。上述19公司参与投标枝子岭东项目,且系该项目全部参与投标公司。
王长韵通过被告人焦某某6自行联系或焦某某6通过被告人胡某7联系借用核工业华东二六三工程勘察院、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江西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贵州省地质矿产局103队工程勘察公司、江西省新达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共计5家公司资质;王长韵通过陈某某4联系借用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共计3家公司资质;王长韵自行联系借用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共计3家公司资质。孙某某3联系借用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江苏绿岩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计3家公司资质。上述14家公司参与投标枝子岭西项目,该项目共计15家公司参与投标。
其中,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俞某某1陪同王长韵联系借用,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公司系焦某某6陪同王长韵联系借用。
王长韵、俞某某1为限定中标价格、提高中标概率以及意欲使目标公司中标,找到枝子岭东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被告人钟某某5分别为参与投标枝子岭东项目、枝子岭西项目的公司测算商务标报价。钟某某5安排被告人胡某某10、金某11共同制作所有参与枝子岭东项目投标公司的商务标书,安排胡某某10、金某11制作9家参与枝子岭西项目投标公司的商务标书。另王长韵、俞某某1按照钟某某5提供枝子岭西项目的商务报价委托被告人汪某某18制作5家公司的商务标书。
2016年3月15日,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向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枝子岭东项目中标通知书,中标价1157.910462万元;2016年3月23日,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向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下达枝子岭西项目中标通知书,中标价1558.51417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1、项某某2、项某某8、孙某某3、王某某9、柳某某14、吴某15、柳某某12、柳某某13、胡某某10、金某11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焦某某6、胡某7、项某某16、张某某17、汪某某18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2020年5月7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单元××室将被告人陈某某4抓获归案;2020年5月20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徽商御花园C区××栋××单元××室将被告人钟某某5抓获归案。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5退赃人民币4.9万元;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18、金某11分别退赃人民币3万元、0.5万元;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4、胡某某10分别退赃人民币5万元、1.6万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取证报告,证人吴某的证言,同案犯王长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1、项某某2、孙某某3、陈某某4、钟某某5、焦某某6、胡某7、项某某8、王某某9、胡某某10、金某11、柳某某12、柳某某13、柳某某14、吴某15、项某某16、张某某17、汪某某18伙同他人,在参加工程招标活动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某1、项某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3、陈某某4、钟某某5、焦某某6、胡某7、项某某8、王某某9、胡某某10、金某11、柳某某12、柳某某13、柳某某14、吴某15、项某某16、张某某17、汪某某18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1、项某某2、项某某8、孙某某3、王某某9、柳某某14、吴某15、柳某某12、柳某某13、胡某某10、金某11、胡某7、项某某16、张某某17、汪某某18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6、陈某某4、钟某某5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钟某某5、汪某某18、金某11、陈某某4、胡某某10能分别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以上相同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部分辩护人就公诉机关的主从犯划分及被告人排序问题提出不同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及各自的犯罪前科等情况划分主从犯,并对各被告人进行排序,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项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焦某某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7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钟某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项某某8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某9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柳某某1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柳某某1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柳某某1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吴某1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项某某1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张某某17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胡某某10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金某1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汪某某18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十九、对被告人钟某某5、汪某某18、金某11、陈某某4、胡某某10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其茹
人民陪审员 李渝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雍良辰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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