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陕1024刑初22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7 阅读次数: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陕1024刑初22号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一部刑诉(2021)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金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王秀云、罗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白某得知陕西省人防办综合训练基地绿化工程向外招标后,经人介绍认识了陕西开元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甲,经协商挂靠开元公司并借用该公司绿化资质,白某按工程结算价的1.5%给该公司缴纳管理费。为了让开元公司中标,白某与陈某甲协商,由白某出资200余万元,陈某甲负责找来韩某某、党某乙等人联系十五家公司参与围标。后开元公司等8家公司通过资质预审,陈某甲给每个公司支付3000元资质费并提供20万元投标保证金,陈某甲安排人以开元公司等8家公司的名义制作好标书后参与竞标、陪标,并给党某乙30万元让其劝退另外三家竞标公司。经串通,白某挂靠的开元公司以1413.783362万元中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陕西开元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黄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陈某乙、姚某某、党某甲、李某甲、袁某某、党某乙、李某乙、冯某某、李某丙、胡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佐证。被告人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某犯串通投标罪,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承认指控。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白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妻子黄蕾上缴的160万元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收缴或没收的范围,应退还给被告人白某家属。同时查明:陕西省人防办综合训练基地绿化工程对外招标时,参与竞标的有12家公司,其中8家公司(包含被告人挂靠的开元公司)是陈某甲受被告人白某请托后联系的。投标前,被告人为了提高公司的中标率,提出由他出资请陈某甲劝退另3家公司,陈某甲找党某乙,党某乙称可劝退三家,需30万元费用;白某同意后转了30万元给党某乙;之后党某乙联系了2家公司,2家公司均拒绝退出,党某乙未继续联系第三家公司,亦未给付三家公司任何费用。投标结束后,党某乙给陈某甲退回6万元,将其他24万元据为己有;在本案侦查期间,党某乙将该24万元上缴,山阳县公安局出具治安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白某为感谢陈某甲帮其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给了陈某甲了1万元现金和一张5000元的世纪金花购物卡、两张面值各1000元的买德隆超市购物卡;在本案侦查期间,陈某甲将该1万元上缴,山阳县公安局出具治安罚没收入票据。同时查明:在陈某甲受托实施串通投标过程中,陈某甲联系的8家参与围标的公司因需要交纳各2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主动将8家公司所需要的共160万元保证金转给陈某甲,陈某甲再转给各公司,投标结束后8家公司将共计160万元保证金退回,后转给被告人白某。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移交案件函、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山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挂靠行为法律情况的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财政缴款收据、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陈某甲、黄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陈某乙、姚某某、党某甲、李某甲、袁某某、党某乙、李某乙、冯某某、李某丙、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为了获取陕西省人防办综合训练基地绿化工程,采取非法手段,通过借用投标人资质,串通其他投标人而获取工程建设权,其行为既侵犯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招投标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辩护人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白某在被商洛市商州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之前,其涉嫌串通投标的犯罪线索已经被发现且未主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之被告人妻子黄蕾上缴的160万元不是非法资金,该160万元应退还被告人的辩护观点,因该160万元系被告人在其实施串通投标过程中,替与其串通的8家陪标公司垫付的保证金,未能排除其他企业正常参与投标,对招投标结果未发挥直接、决定性作用,该160万元不宜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产”,亦无其他追缴、罚没依据,故对该辩护观点,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29日起,执行至2021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购物卡3张(1张面值5000元的世纪金花卡,2张面值各1000元的麦德隆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缴陈某甲的1万元、韩某某的0.6万元、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0.3万元、党某乙的24万元,共计27.4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 东
人民陪审员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李祖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孔庆涛
书 记 员 赵 丽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