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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304刑初9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6 阅读次数: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辽0304刑初9号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夏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某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于2019年8月28日,在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60万吨钢尾渣销售竞标期间,与朱某、马清军(均已判决)多次电话联系竞价情况,最后中标价格为17.5元(不包含底价3元),中标金额1230万元。中标公司鞍钢机械开发建筑安装公司未能及时向鞍钢缴纳货款,最后导致流标。

2019年9月16日,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发布60万吨钢尾渣销售竞标公告,被告人夏某某2于2019年9月18日晚,与马清军、朱春列、王丙齐、刘政蓄、胡玉东(均已判决)在鞍山市见面,预谋用一个竞标单位中标后大家一起分货。2019年9月19日竞标当日8时许,张某某1为获取竞标单位名单,通过张某1(另案处理)了解向鞍钢德邻陆港缴纳保证金的情况,张某1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查询交纳保证金单位名单后告知张某某1。2019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1、朱某、马清军、王某2、刘政蓄等人在鞍山市灵山监狱西门外一道口见面,张某某1按照名单授意王某2联系投标单位辽宁泰坦科技有限公司,王某2联系到该公司负责人吴殿军(已判决)后,吴殿军赶到现场。在所有参与此次竞标的公司都联系好之后,张某某1、朱某、马清军、吴殿军、刘政蓄等人来到鞍钢民企机装福利厂副厂长韩某(已判决)的办公室,在张某某1、马清军等人授意下韩某在电脑上操作竞标,最终中标价格为0.5元(底价3元),中标金额210万元。中标后被告人张某某1、朱某、马清军、刘政蓄、吴殿军、夏某某2等人到王某2所在公司的办公室商议中标后分货和出资事宜。经商议,将中标后的60万吨钢尾渣平均分成10份,每份6万吨,张某某1分得4份(包含夏某某21份)、朱某、马清军、王某2各分得1份、吴殿军分得2份,刘政蓄分得1份。

竞标后,被告人张某某1分给被告人夏某某2共计20万元人民币。2020年4月1日,夏某某2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8月17日,张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2、张某某1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某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无前科劣迹;2、自首;3、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夏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2、从犯;3、认罪认罚;4、无前科劣迹;5、被告人身体欠佳,需要经常透析。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鞍钢集团电子商务平台上发布钢尾渣产品网络竞价销售公告,钢尾渣数量为60万吨,竞标底价为每吨人民币3元。被告人张某某1与朱某、马清军(均已判决)在该钢尾渣销售竞标期间,多次电话联系竞价情况,以流标为目的持续加价,最后鞍钢机械开发建筑安装公司竞价成交,中标单价为每吨人民币17.5元,中标金额人民币1230万元。后中标公司鞍钢机械开发建筑安装公司因预算不足,未能及时向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货款、装车费等款项,最终导致该竞价销售流标。

2019年9月16日,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就该批钢尾渣发布产品网络竞价销售公告。201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夏某某2与马清军、朱春列、王丙齐、刘政蓄、胡玉东(均已判决)在鞍山市见面,预谋借用鞍钢民企机装福利厂的名义低价中标,中标后大家一起分货。2019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1为获取参与竞标单位的名单找到了张某1(另案处理),张某1又找到刘某1(另案处理),最终被告人张某某1得到了向鞍钢德邻陆港缴纳保证金的单位名单。当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1与朱某、马清军、王某2、刘政蓄等人在鞍山市灵山监狱西门外一道口见面,被告人张某某1按照名单授意王某2联系投标单位辽宁泰坦科技有限的公司负责人吴殿军(已判决),吴殿军遂赶到现场。在所有参与此次竞标的公司都联系好之后,被告人张某某1和朱某、马清军、吴殿军、刘政蓄等人来到鞍钢民企机装福利厂副厂长韩某的办公室,在张某某1、马清军等人授意下韩某在电脑上操作竞价,最终鞍钢民企机装福利厂以每吨人民币3.5元(底价3元),总金额人民币210万元中标。中标后被告人张某某1与朱某、马清军、刘政蓄、吴殿军等人在王某2的办公室商议中标后分货和出资事宜。经商议,将中标后的60万吨钢尾渣平均分成10份,每份6万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1和夏某某2分得4份,朱某、马清军、王某2各分得1份、吴殿军分得2份,胡某和刘政蓄分得1份。后被告人张某某1分给被告人夏某某2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2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8月17日,张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夏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马清军的证言;4、同案人朱某的证言;5、同案人王某2的证言;6、同案人刘政蓄的证言;7、同案人吴殿军的供述;8、证人杨某、张某1、刘某1、王某1、崔某1、林某1、马某、蒋某、陆某、林某2、张某2、张某3、崔某2、刘某2、张某4的证言;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1、证实材料;12、在逃人员登记表;13、刑事判决书;14、无犯罪记录证明;15、户籍证明;16、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夏某某2伙同他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对被告人夏某某2的辩护人的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2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某1

人民陪审员  祝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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