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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晋0824刑初205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2 阅读次数: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晋0824刑初205号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功、颜某满、徐某、白某卓、高某霞、陈某波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新冠疫情中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巨庆、武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功及其辩护人岳宇峰、被告人颜某满及其辩护人韩善龙、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彭浩、被告人白某卓及其辩护人张石峰、被告人高某霞、被告人陈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4月,在绛县倗国路道路改造工程招投标期间,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军(另案处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刚(另案处理)在其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该标段投标的同时,指使郭某斌(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功等人联系了山西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明某建设有限公司、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山西中某路桥有限公司、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帝某路桥有限公司、山西省帝某建设有限公司、金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让该九家公司帮忙陪标,除山西省帝某建设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市场经营部薛某领取招标文件外,其余八家陪标公司均由被告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陈某波等人代替领取招标文件。在各自公司招标文件领取后,由该九家公司市场经营部的人员制作各自公司的资信部分,之后发给被告人李某功,由被告人李某功统一进行审核。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徐某和被告人白某卓统一制作本公司和九家陪标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部分。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高某霞、被告人白某卓等人统一制作本公司和九家陪标公司的预算部分。在该九家陪标公司陪标期间,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九家陪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均由被告人颜某满转至所有公司公户或相关人员私户中,投标保证金为141600元。最终该工程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为7360547.04元,但该标段项施工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负责,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后续的施工。

2017年2月至4月,在绛县振兴街一标段道路改造工程招投标期间,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军(另案处理)、陈某刚(另案处理)安排郭某斌(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功等人联系了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大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安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某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让该十家公司帮忙陪标,除山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市场经营部孙某磊领取资格预审招标文件外,其余九家陪标公司均由被告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的陈某波等人代替领取资格预审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招标文件领取回来后,由被告人李某功具体和各陪标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直接对接,经资格预审,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大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安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某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通过了资格预审,某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第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未通过资格预审,由被告人颜某满给被告人李某功支付一定陪标费,再由被告人李某功给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相关公司人员支付一定的陪标费。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大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安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某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后,该五家公司的招标文件均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组织被告人陈某波等人统一领取。各自公司招标文件领取后,除山西某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投标外,剩余四家公司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开标。该五家陪标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资信部分均由各公司市场经营部的人员制作,之后发给被告人李某功,由被告人李某功统一进行审核。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部分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徐某等人统一制作,投标文件中的预算部分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高某霞统一安排制作完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家陪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均由被告人颜某满通过本人或其丈夫陈某刚(另案处理)的银行卡转至各家公司公户或相关人员私户中,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最终该工程由某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为48036915.91元,但该标段施工项目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负责,某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后续的施工。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李某功党员证明、微信支付交易记录、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招投标资料、投标文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资产记账凭证、倗国路、振兴街道路改造工程涉案公司相关资质等;证人赵某秀、秦某、郭某斌、马某峰、郝某东、张某利、马某、唐某钢、赵某竹、王某英、张某胤、张某龙、徐某波等人的证言;QQ邮件、网盘资料;被告人李某功、颜某满、徐某、白某卓、高某霞、陈某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功、颜某满、徐某、白某卓、高某霞、陈某波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功、颜某满、徐某、白某卓、高某霞、陈某波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功、颜某满、徐某、白某卓、高某霞、陈某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功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对被告人颜某满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被告人白某卓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被告人高某霞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功、颜某满、徐某、白某卓、高某霞、陈某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功属于主动到案,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初犯;主动缴纳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功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满构成串通投标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颜某满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颜某满作为财务负责人,其是有一个转账行为,从情节看,属于从犯;2.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3.主动缴纳了罚金,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存在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徐某在串通投标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原系职务行为,且情节轻微;3.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白某卓属于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陈某波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波有如下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从宽情节:1.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3.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自愿缴纳了罚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功、颜某满、徐某、白某卓、高某霞、陈某波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均应从轻、减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满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白某卓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霞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波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张淑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樊倚君

书 记 员 赵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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