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晋7102刑初12号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7 阅读次数: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晋7102刑初12号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太铁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慧峰、闫文秀、郝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1及其辩护人孟文平、被告人张某某2及其辩护人陈毓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到2021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先后在浙江省温州市、重庆市两地,组织张某某、廖某某、谭某某、黄某、欧某、雍某某、丁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依照上家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话术、客户电话号码及股民交流群二维码,以提供免费股票咨询的名义诱导客户加入虚假的股民交流群,每成功拉进群一人获得报酬100元。2020年11月22日,廖某某1冒充通达信软件客服诱导郭某某加入虚假的股民交流群,致使郭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233.6万元。2021年2月到2021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违法所得共计113217.6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亦无异议,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构成坦白;2.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1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廖某某1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上线犯罪人员,具有一般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廖某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上线联系方式,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应认定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2.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先后在温州、重庆两地组织人员从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时间较长,不应认定二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到2021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先后在浙江省温州市、重庆市两地,共同出资组织张某某、廖某某、谭某某、黄某、欧某、雍某某、丁某、陈某某等多名话务员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以提供免费股票咨询的名义,采用打电话、添加微信、邀请客户进入虚假的股民交流群等方式为他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每成功邀请进群一人获得报酬100元。被告人廖某某1负责与上线联系,获得话术、客户电话号码、股民交流群二维码、从上线处获取报酬、发放工资及分红等工作,被告人张某某2与其共同出资,并拨打电话、参与日常管理,从廖某某1处获取工资和分红。2021年2月到2021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违法所得共计113217.67元,用于向合伙成员分红、给员工发放工资、日常生活开销及个人消费等。
另查明,2020年11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1通过微信号“××-0728”昵称(“dd”)添加郭某某为好友后,邀请郭某某进入“A20鑫火财经交流群”,郭某某进入该群后,通过群内二维码添加微信号“q3”(昵称:邱××)为好友,并在“邱××”的指导下,用“中投资管”APP购买股票,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指定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336000元。2021年2月2日,郭某某接到国家反诈预警专号(96110)电话,称其被电信诈骗,后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2021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间内将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分别委托其亲属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一万元,表示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此外,被告人张某某2还委托其亲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郭某某陈述、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太原铁路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欧某、谭某某、雍某某、丁某、陈某某、黄某、张某某、廖某某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供述、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21)晋710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见证人、证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帮助,从中获利113217.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其中被告人廖某某1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于二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帮助,且二被告人进行帮信犯罪活动的时间长、地域跨度大,不应认定其系初犯、偶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廖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1系一般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某1向公安机关供述上线联系方式,是如实供述行为,现无证据证明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某1、张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八千二百一十七元六角七分,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附:随案移送物品没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建 宏
审判员 王婷
审判员 胡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史蕾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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