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509刑初127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7 阅读次数: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274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能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2共同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出售银行卡给他人可能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陕西省安康市,将被告人李某某1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3张银行卡出售给罗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2共同获利人民币6000元。后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290万余元,其中包括被他人网络诈骗的田某(居住于苏州市吴江区)等人向该账户转入的人民币40.6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021年10月11日、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2分别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共同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2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证人罗某、田某,安某、王某1、赵某1、汤某、王某2、王某3、郭某、赵某2、洪某,贾某、马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共同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2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2均认罪认罚,均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李某某1、吴某2共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远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赫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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