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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703刑初22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2 阅读次数: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浙0703刑初22号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二部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熊某在金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警务保障中心(处罚中心)从事代办车辆违章处罚等相关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警务保障中心(处罚中心)协警项子轩、孙雅群贿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9088.1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熊某为得到金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警务保障中心(处罚中心)协警孙雅群违规处理违章的不正当利益,而通过其本人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贿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3938.2元。

2.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熊某为得到金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警务保障中心(处罚中心)协警项子轩违规处理违章的不正当利益,而通过其本人微信账户贿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149.98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熊某接调查人员电话后自行到金东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和微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雅群、项子轩、颜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接调查人员电话后自行到金东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瑾玫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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