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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881刑初368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28 阅读次数: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粤0881刑初368号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2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理期间,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同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翁某某挂靠在雷州市珍蚌养殖有限公司、雷州市源源至水产种苗繁育有限公司名下,在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对鹤地水库投库鱼苗招标项目多次中标,同案人杨武(已判决)在翁某某的安排下,负责中标后履行鱼苗采购合同,具体工作是负责采购鱼苗、验收鱼苗、投放鱼苗、催收鱼苗款等。为了在鱼苗油库验收、鱼苗款拨付等环节上得到关照,被告人翁某某授意同案人杨武多次送给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投库鱼苗验收小组成员潘其联、李忠、黄卫坚、房日和、刘国聪(均另案处理)五人共计人民币91000元。

1、2015年5月的一天,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鱼苗验收小组到鹤地水库护生园验收投放的鱼苗,在被告人翁某某的授意下,同案人杨武在鹤地水库护生园停车场处送给验收小组负责人潘其联人民币15000元,并于当天验收工作完成后,邀请验收小组成员潘其联、李忠、黄卫坚、房日和、刘国聪五人至鹤地水库附近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同案人杨武分别送给李忠、黄卫坚、房日和、刘国聪每人人民币3000元。

2、2016年5月的一天,在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鱼苗验收小组验收完投放的鱼苗后,在被告人翁某某的授意下,同案人杨武邀请验收小组成员潘其联、李忠、黄卫坚、房日和、刘国聪五人到鹤地水库附近一家饭店吃饭。饭后,同案人杨武送给潘其联人民币20000元,分别送给李忠、黄卫坚、房日和、刘国聪每人人民币3000元。

3、2016年12月的一天,在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鱼苗验收小组验收完投放的鱼苗后,在被告人翁某某的授意下,同案人杨武邀请验收小组成员潘其联、李忠、黄卫坚、房日和、刘国聪五人到鹤地水库附近一家饭店吃饭。饭后,杨武送给潘其联人民币20000元,分别送给李忠、黄卫坚、房日和、刘国聪每人人民币3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杨武的供述,证人潘其联、李忠、黄卫坚、房日和、刘国聪、刘某、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干部履历表,鱼苗支出凭证、投放鹤地水库鱼苗验收单、鱼苗、龟苗采购合同等,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9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认定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行贿罪是正确的。2、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且同案人杨武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干部履历表,鱼苗支出凭证、投放水库鱼苗验收单、鱼苗、龟苗采购合同等书证,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9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翁某某所犯行贿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行前,但在《刑法修正案(九)》后被告人翁某某继续实施行贿的犯罪行为,对其应当以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即现行刑法的第三百九十条)进行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敏夫

审 判 员 陈文佳

审 判 员 梁成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珍珠

书 记 员 郑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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