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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504刑初54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25 阅读次数: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鄂0504刑初54号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市点检一部刑诉(2021)Z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媛、陈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程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赵某某在担任当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为谋求职务提拔及在陈波私藏弹药案件中免受追责等,给予时任当阳市公安局局长王全胜(另案处理)以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1176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价格认定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袁某、张某、钟某等人的证言;3、另案犯罪嫌疑人王全胜、郑寿智的供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当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提出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的量刑建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另行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并对于相关案件的证据收集起到重要作用,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赵某某在担任当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为谋求职务提拔及在陈波私藏弹药案件中免受追责等,给予时任当阳市公安局局长王全胜(另案处理)以财物,共计21117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赵某某为谋求当阳市治安大队大队长一职,以拜年名义送给时任当阳市公安局局长王全胜现金10万元。

2、2015年的一天,赵某某因害怕陈波涉嫌私藏枪支弹药罪案件牵连自己,在王全胜办公室请求王全胜出面协调,以免其本人被追责,送给王全胜现金8万元。

3、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赵某某为与王全胜搞好关系,以便获得王全胜对其在工作上的关照等,四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全胜飞天茅台酒共四箱(每箱6瓶),价值折合共计31176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案说明、留置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银行交易流水、价格认定明细表、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当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211176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现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立立

审 判 员  代小连

人民陪审员  熊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望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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