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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26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8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0)京0108刑初126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职检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1、刘某2、张某某3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四、被告人于某某1、刘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3退至本院的钱款折抵其被判处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代理检察员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1等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某3、刘某2为帮助不符合缴税条件的客户非法补缴在京连续五年个人所得税,通过于某某1、李某1(另案处理)向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羊坊店税务所工作人员于某(另案处理)请托,并给予其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张某某3给予好处费397300元,被告人刘某2给予好处费376250元,被告人于某某1给予好处费753000元。

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前,被告人于某某1、刘某2均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3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北京市海淀区检察委员会接受调查。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3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某某1、刘某2、张某某3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1、刘某2、张某某3定罪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某某1认罪态度较好,并上交违法所得,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现已退赔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3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3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于某某1、张某某3、刘某2接受请托,为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并收取贿赂款,后通过李某1等人转交,最终通过贿买时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羊坊店税务所工作人员于某(已判决),为请托人办理上述事宜。其中,被告人于某某1留取人民币208250元后,给予上线人员人民币75.3万元。被告人刘某2留取人民币21050元后,给予上线人员人民币376250元,被告人张某某3留取人民币31000元后,给予上线人员人民币397300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于某某1被抓获。当日,调查人员前往被告人刘某2的单位及住所均未发现被告人刘某2,后电话通知其配合调查,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2自行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同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3经被告人刘某2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2018年9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1、刘某2、张某某3立案调查。同年9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1被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现被告人于某某1已将人民币208250元、被告人刘某2将人民币21050元、被告人张某某3将人民币31000元退至本院,并扣押在案。另查,被告人张某某3于2019年5月7日育有一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1、刘某2、张某某3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于某某1、刘某2、张某某3的供述,证人李某2、程某、郭某、徐某、李某1、于某、李某3、张某等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个税补录对象清单,手机网银交易截图,转账截图,房屋交易档案擦拆,个税缴纳清单,劳动合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1、刘某2、张某某3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1、刘某2、张某某3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惟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个人所得税的征纳、补缴等活动,是征税机关代表国家公共权力,与自然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行政行为,无论通过何人以何种形式进行个税补缴,均不可避免在进行到最终环节时涉及政府部门公共权力的行使,被告人于某某1、刘某2、张某某3明知补缴个人所得税最终需通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公务,才能够完成请托人的违法请托事项,仍然为谋取不法利益而收受贿赂款,并通过他人层递转交,其在收取贿赂款时,就已经与上线人员及最终环节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形成了概括的共同受贿的故意,故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1、刘某2、张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3尚有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1、刘某2、张某某3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某2、张某某3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某1、刘某2、张某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零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雷 祎

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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