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陕0117刑初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陕0117刑初9号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陕01刑辖45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是由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下设高层管理、综合办公室、服务稽查部、收费管理部、新城管理大队、莲湖管理大队、经开未央管理大队等部门。2011年8月,被告人周某入职该中心,历任该中心城南所内勤兼管理员、XX城XX大队XX队长、队长,任职期间,周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好处费、套取公共财物,分别如下:
一、受贿罪
1、2017年下半年,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莲湖管理大队队长宁某某向周某提出,希望周某将新城区XX路XX店XX城管理大队管辖站点的收费业务交由川渝人家饭店管理,并提出每月向周某交纳好处费,被告人周某答应了宁某某的请托,后再未安排收费员到建工路川渝人家收费站点收取停车费。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宁某某为表示感谢,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某行贿10次共计人民币22200元。
2、2018年初,时任新城管理大队管理员的米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提出希望能介绍他人来新城管理大队当收费员,并承诺每月向周某交纳好处费,同时希望周某能对他介绍的收费员予以照顾,后在周某帮助下给郭文浩、赵某某等人在新城管理大队办理了入职手续,并在新城管理大队任务涨幅和日常检查中受到照顾;2019年底米某某又通过周某安排王芝侠到新城管理大队当收费员。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米某某为表示感谢,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某行贿20次共计人民币33000元。
3、2019年初,新城管理大队收费员徐某某因日常检查中出现问题被大队扣钱,后徐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希望在日常检查中对他给予照顾,周某表示同意,事后新城管理大队减少对徐某某站点的检查,对徐某某的处罚变少。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徐某某为表示感谢,每月到西安市未央区XX大道周某家附近向周某送现金1000元6次共计人民币6000元。
4、2019年2月左右,新城管理大队收费员李某某因新城管理大队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对其处罚并停用其POS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希望在日常检查中对其予以照顾,周某表示同意。事后XX大队减少了对李某某站点的检查,未有停机问题再次发生。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李某某为表示感谢,每月到西安市未央区XX大道周某的家附近向周某送现金1000元8次共计人民币8000元。
5、2018年4月份,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厨师杨某甲找到周某,希望周某给其哥哥杨某乙、堂哥杨某丙、堂姐杨某丁分配站点时予以照顾,周某表示可以,事后周某将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3人分配到XX大队收益较好的站点,并在分配任务时对三人予以照顾。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杨某甲为表示感谢并和周某搞好关系,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某行贿7次共计人民币3500元。
6、2017年6月左右,XX大队收费员高某某找到周某,感谢周某帮其入职并希望周某继续对其予以关照,周某表示同意,在XX大队任务分配和日常检查中对其给予照顾,高某某为表示感谢并和周某搞好关系,2017年6、7月至2019年9月,每月到周某办公室或其工作站点给周某行贿1000元现金,共计24次合计人民币24000元。
7、2018年4月左右,陈某某找到周某希望在XX大队承包站点,并承诺每个月给周某好处费,周某表示同意,事后周某从2018年6、7月至2019年12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周某行贿人民币8000元,并在陈某某位于碑林区XX小区的门口多次向周某行贿现金75000元,合计人民币83000元。
8、2017年12月左右,周某安排XX大队收费员闫某甲向XX大队收费员梁某某、邢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唐延强、谢玉春索要好处费。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上述六人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闫某甲人民币54500元,闫某甲将其中1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剩余42500元通过现金形式在周某位于XX大道的家附近和单位门口陆续交给周某。
以上,周某将所获钱款共计人民币2342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二、贪污罪
2019年9月左右,被告人周某通过利用闫莎莎等14名收费员在新城管理大队入职后未上班或离职后未办手续的收费设备,安排新城管理大队收费员马文凯、王某某等多人持上述14名收费员POS机代打完成任务,并将通过代打任务产生的工资占为己有。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周某利用该方式套取闫莎莎、张志红等14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33692元。周某将套取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犯有受贿罪、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二、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五、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说明被告人周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六、被告人周某家中有两名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希望法庭能够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认罪态度,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综上,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并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周某入职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该中心是由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事业单位,下设高层管理、综合办公室、服务稽查部、收费管理部、新城管理大队、莲湖管理大队、经开未央管理大队等部门。周某20118历任该中心城南所内勤兼管理员、XX城XX大队XX队长、队长,任职期间,周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好处费、套取公共财物,分别如下:
一、受贿罪
1、2017年下半年,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莲湖管理大队队长宁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提出,希望周某将新城区XX路XX店XX城管理大队管辖站点的收费业务交由川渝人家饭店管理,并提出每月向周某交纳好处费,被告人周某答应了宁某某的请托,后再未安排收费员到该收费站点收取停车费。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宁某某为表示感谢,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某行贿10次共计人民币22200元。
2、2018年初,时任新城管理大队管理员的米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提出希望能介绍他人来新城管理大队当收费员,并承诺每月向周某交纳好处费,同时希望周某能对他介绍的收费员予以照顾。后在周某帮助下,郭文浩、赵某某等人在新城管理大队办理了入职手续,并在新城管理大队任务涨幅和日常检查中受到照顾;2019年底米某某又通过周某安排王某某到新城管理大队当收费员。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米某某为表示感谢,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某行贿20次共计人民币33000元。
3、2019年初,新城管理大队收费员徐某某因日常检查中出现问题被大队扣钱,后徐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希望在日常检查中对他给予照顾,周某表示同意,事后新城管理大队减少对徐某某站点的检查,对徐某某的处罚变少。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徐某某为表示感谢,每月到西安市未央区XX大道周某家附近向周某送现金1000元6次共计人民币6000元。
4、2019年2月左右,新城管理大队收费员李某某因新城管理大队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对其处罚并停用其POS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希望在日常检查中对其予以照顾,周某表示同意。事后XX大队减少了对李某某站点的检查,未有停机问题再次发生。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李某某为表示感谢,每月到西安市未央区XX大道周某的家附近向周某送现金1000元8次共计人民币8000元。
5、2018年4月份,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厨师杨某甲找到周某,希望周某给其哥哥杨某乙、堂哥杨克辉、堂姐杨亚利分配站点时予以照顾,周某表示可以,事后周某将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3人分配到XX大队收益较好的站点,并在分配任务时对三人予以照顾。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杨某甲为表示感谢并和周某搞好关系,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某行贿7次共计人民币3500元。
6、2017年6月左右,XX大队收费员高某某找到周某,感谢周某帮其入职并希望周某继续对其予以关照,周某表示同意,在XX大队任务分配和日常检查中对其给予照顾,高某某为表示感谢并和周某搞好关系,2017年6、7月至2019年9月,每月到周某办公室或其工作站点给周某行贿1000元现金,共计24次合计人民币24000元。
7、2018年4月左右,陈某某找到周某希望在XX大队承包站点,并承诺每个月给周某好处费,周某表示同意,事后周某从2018年6、7月至2019年12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周某行贿人民币8000元,并在陈某某位于碑林区XX小区的门口多次向周某行贿现金75000元,合计人民币83000元。
8、2017年12月左右,周某安排XX大队收费员闫某甲向XX大队收费员梁某某、邢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索要好处费。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上述六人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闫某甲人民币54500元,闫某甲将其中1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剩余42500元通过现金形式在周某位于XX大道的家附近和单位门口陆续交给周某。
以上,周某将所获钱款共计人民币2342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二、贪污罪
2019年9月左右,被告人周某通过利用闫莎莎等14名收费员在新城管理大队入职后未上班或离职后未办手续的收费设备,安排新城管理大队收费员马文凯、王某某等多人持上述14名收费员POS机代打完成任务,并将通过代打任务产生的工资占为己有。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周某利用该方式套取闫莎莎、张志红等14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33692元。周某将套取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高某某、杨某甲、闫某甲、梁某某、邢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米某某的供述,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周某交待材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杨某甲个人简历、西安市XX中心XX城XX大队收费人员花名册、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站点信息明细表、周某个人简历、关于周某等通知职务聘免的决定、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的复函、西安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西安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岗位职责》的通知、西安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下发《2018年度定编定责》的通知、劳务派遣协议书、关于收费员薪酬分配情况说明、西安市城投集团文件、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收费人员管理办法、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关于印发《巡查员工资分配方案》的通知、周某主持XX大队工作以来内勤与管理员名册、关于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收费员银行卡更换过程情况说明、周某等25人银行卡号明细、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关于梁某某等五人入职情况说明、关于闫莎莎等21人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张志红等人工资发放明细、XX大队工资总额表、新灞大队收费员工资明细、XX大队工资总额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短信截图照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342,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以骗取的形式侵吞公共财物,333692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赃款5万元,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下余贪污犯罪所得款28.3692万元,依法返还给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
三、对被告人周某受贿款23.42万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凡
审判员吴凯
审判员逄振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宋佳洋
书记员杜友琼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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