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509刑初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8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胡章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苏州市吴江汾湖高新区安环局环保科工作人员,负责环保现场检查和信访处置等职务之便以及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唐某、林某等5人以微信转账、现金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82344.88元,并为上述人员在环保检查方面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唐某以微信转账、现金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48676.88元,为其在环保自查业务推荐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2.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林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668元,承诺为林某经营的公司在环保检查方面谋取利益。
3.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许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环保监管对象王某1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为其经营的公司在环保检查、举报方面谋取利益。
4.2018年12月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及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3次非法收受叶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8000元,为其经营的作坊在环保违法查处方面谋取利益。
5.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自己的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2次非法收受石某以微信转账、现金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0000元,通过负责具体处罚的工作人员为石某经营的作坊在因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被处罚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2344.88元,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4.被告人许某已退出全部赃款;5.被告人许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系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的合同制工作人员,先后负责芦墟片区、金家坝片区企业的环保日常检查和信访处置工作。在上述期间内,被告人许某利用其负责环保现场检查和信访处置等职务之便,以及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唐某、林某等5人以微信转账、现金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82344.88元,并为上述人员在环保检查方面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唐某以微信转账、现金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48676.88元,为其在环保自查业务推荐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2.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林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668元,承诺为林某经营的公司在环保检查方面谋取利益。
3.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许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环保监管对象王某1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为其经营的公司在环保检查、举报方面谋取利益。
4.2018年12月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及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3次非法收受叶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8000元,为其经营的作坊在环保违法查处方面谋取利益。
5.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利用自己的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2次非法收受石某以微信转账、现金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0000元,通过负责具体处罚的工作人员为石某经营的作坊在因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被处罚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潘某、唐某、徐某、李某、林某、王某1、叶某、俞某、石某、王某2、陆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干部职工履历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工资明细、银行交易流水、环保科工作人员编组安排情况报告、关于环保科工作人员分工情况说明、经发局环保科工作人员花名册、三个专班人员情况表、关于许某环保科工作时间的说明、关于印发江苏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和汾湖镇区镇合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汾湖高新区内设机构调整的请示、抄告单、微信转账记录、自查评估报告、公司明细、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全面整治环境保护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工作方案等文件、工商登记资料、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告知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重复信访情况汇总表、微信群聊天记录、网页截图、现场照片、公安侦查卷、不起诉决定书、地图照片、情况说明、信访检查表、扣押财物清单、个人业务委托书、大额转账汇兑收费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234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八万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八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七一
审 判 员 刘丽鹏
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哲诚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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