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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323刑初25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27 阅读次数: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辽0323刑初257号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2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祯、书记员佟琰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三道河村邵家堡组村民张某1找到时任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阜昌分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孙某办理了100余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用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张某1每次找孙某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都会给予数额不等的好处费,其中,张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予孙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6800元。

2017年10月至12月,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居民包某3、田某1找到被告人孙某先后为7名农村户籍村民办理城镇个体营业执照用以入社会养老保险,先后给予孙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00元。

2018年8月,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杨家堡分局的杨某8找到孙某,为其亲属宋某1、赵某1办理城镇个体营业执照入社会养老保险,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杨某8共给予孙某好处费人民币1600元。

2018年5月,岫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阜昌分局陈某5找到孙某,为其亲属郑某9、孙某1夫妇办理城镇个体营业执照入社会养老保险,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陈某5给予孙某好处费人民币800元。

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岫岩镇居民孙某13(孙**)找孙某为28名农村户籍村民办理城镇个体营业执照入社会养老保险,并从中收取23人办事费用,并以每办理一个营业执照给予孙某1000元、15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共给予孙某好处费人民币25000元。

2017年11月至2020年3月,雅河街道办事处居民关某8(关强)找被告人孙某先后为26名农村户籍村民办理城镇个体营业执照入社会养老保险,从中收取办事费用,以每办理一个营业执照给予孙某500好处费,共给予孙某好处费人民币13000元。

综上,时任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阜昌分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孙某,利用审核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便利,为他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非法收受张某1、包某3、田某1、杨某8、陈某5、孙某1关某8等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07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庭审中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1.指控孙某受贿43900元中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其中37000元不应认定为孙某受贿数额,因为其中1000元仅有包某3的言词孤证,24000元仅有孙某13的言词孤证,12000元仅有关某8的言词孤证;2.杨某8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的1600元买烟钱,不应计算在孙某故意受贿数额内,只是其二人正常交往中的礼尚往来;3.陈某5微信转账给孙某的800元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内,该800元属于同事之间相助的事后答谢行为;4.在量刑方面,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并积极退赃,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孙某家庭生活压力大,需要扶养弱智的姐姐和在校的女儿,故请求判处孙某缓刑。

辩护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三道河村邵家堡组村民张某1找到时任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阜昌分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孙某办理了100余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用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张某1每次找孙某办理工商执照都会给予数额不等的好处费,其中,张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予孙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6800元。

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居民孙某13(孙**)找孙某为28名农村户籍村民办理城镇个体营业执照入社会养老保险,每办理一个营业执照给予孙某1000元、15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共给予孙某好处费人民币25000元。

2017年10月至12月,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居民包某3、田某1找到被告人孙某先后为7名农村户籍村民办理城镇个体营业执照用以入社会养老保险,先后给予孙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00元。

2017年11月至2020年3月,雅河街道办事处居民关某8(又名“关强”)找被告人孙某先后为26名农村户籍村民办理城镇个体营业执照入社会养老保险,每办理一个营业执照给予孙某500元好处费,共给予孙某好处费人民币13000元。

2018年5月,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阜昌分局陈某5找到孙某,为其亲属郑某9、孙某1夫妇办理城镇个体营业执照入社会养老保险,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陈某5给予孙某好处费人民币800元。

2018年8月,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杨家堡分局杨某8找到孙某,为其亲属宋某1、赵某1办理城镇个体营业执照入社会养老保险,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杨某8给予孙某好处费人民币1600元。

综上,时任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阜昌分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孙某,利用审核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便利,为他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非法收受张某1、孙某1包某3、田某1、关某8、陈某5、杨某8等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0700元。

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于2021年8月30日将其违法所得140700元已退缴至岫岩满族自治县纪JIAN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有证人张某1、付某1、孙某2、江某、石某、李某1、刘某1、孙某3、王某1、宫某、纪某1、葛某1、葛某2、王某2、黄某1、黄某2、何某、吴某1、杨某1、赵某2、王某3、关某1、张某2、白某1、刘某2、刘某3、逄某、郝某1、刘某4、孙某4、姜某1、董某1、杨某2、姜某2、杨某3、孙某5、李某2、王某4、包某4、周某1、矫富某、杨某4、傅某1、时某、夏某1、陈某1、王某3艳、李某3、邹某、刘某5、崔某、张某3、赵某3、刘某6、刘某7、车某、张某4、傅某2、贾某、李某4、姜某3、曹某1、孙某6、关某2、关某1、栾某1、王某5、张某5、吴某2、于某1、张某6、宋某2、吴某3、闫某、杨某5、陈某2、宋某3、李某5、孙某7、李某6、栾某2、李某7、侯某、孙某8、孙某9、费某、徐某1、韩某、刘某8、刘某9、卢某、关某3、朱某1、张某7、石某、徐某2、王某6妮、纪某2、马某1、曹某2、赵某4、姜某4、赵某5、朱某2、于某2、王某2、刘某1刘某11、王某7、李某8、关某4、关某5、鲁某、李某9、李某1包某1、尹某、包某2、夏某2、李某11、刘某12、周某2、关某6、焦某1、李某1焦某2、朱某3、张某8、来某、刘某13、艾某、郝某2、郑某1、张某9、李某13、李某14、李某15、郑某2、王某8、王某9、周某3、董某2、刘某14、孙某10、郑某3、李某1金某1、郑某4、赵某6、付某2、高某1、黄某3、郑某5、郑某6、金某2、赵某7、郑某7、孙某11、李某17、张某10、赵某8、周某4、李某18、陈某3、袁某、赵某9、寇某、宋某4、姚某、葛某3、徐某3、张某1吴某4、张某12、王某10、丁某、王某11、李某19、刘某15、高某2、杨某6、邵某、李某20、赵某1陈某4、王某6琴、白某2、姜某5、张某9芬、王某12、马某2、关某7、傅某3、谢某、刘某16、刁某、张某13、张某14、洪某1、张某15、郑某8、夏某3、杨某7、卜某、包某3、田某1、任某、孙某12、田某2、王某13、李某21、刘某17、杨某8、赵某1、宋某1、陈某5、孙某1、孙某1赵某11、杨某9、曲某、柏某、徐某4、李某2高某3、孟某、高某4、刘某18、孙某14、高某5、李某2刘某19、柳某、付某3、李某24、肖某、吕某、陆某、岳某、徐某5、关某8、王某1张某16、关某9、王某6、付某4、赵某12、洪某2、付某5、佟乃平、王某4、李某2张某17、李某2于某3、董某3、王某15的证言,情况说明,微信账单记录,微信交易明细,银行流水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办案说明,相关参保人员信息证明及参保人员名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孙某受贿数额中有部分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同事之间正常交往,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庭审中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同一时期孙某亦为多人办理营业执照收受好处费的事实、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被监察机关发现,其在监CHA机关传唤后到案,且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只是在庭审当中认罪认罚,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冻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退缴至岫岩满族自治县纪律JIAN查委员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700元,由岫岩满族自治县纪律JIAN查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丽

审 判 员  赵 丹

审 判 员  姜忠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 丹

书 记 员  姜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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