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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825刑初212号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2-01-12 阅读次数:

案  由    开设赌场    

案  号    (2021)皖0825刑初212号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1]Z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太湖县晋熙镇、城西乡等地多次合伙或单独开设流动赌场,赌场内主要是以“推筒子”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开设时,由吕某某负责邀约部分人员到赌场内坐方,并在赌场内提供理角、帮忙维持秩序等服务。赌场内水钱一般是按照庄家满板后按10%的比例抽取,除去场地费、人员工资等开支后,庄风均分成五份,由四方坐方人员和赌场老板各分一份。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份前后,被告人吕某某与汪某1(已判决)合伙在城西乡凉亭村柳冲组潘某外公老家开设赌场一场,该场吕某某获利2700元。

2、2020年9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与汪某1合伙在太湖县晋熙镇阳冲村周某家开设赌场两场,每场获利2000元,两场共计获利4000元。

3、2020年8、9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太湖县城西乡方洲村库东组张某1家开设赌场一场,该场吕某某获利1700元。

上述四场吕某某共计获利人民币8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1、彭某、周某、刘某、阮某、石某、翟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汪某1、张某2、潘某、汪某2、葛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吕某某、汪某1、潘某指认开设赌场地点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张某1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太湖县城西乡、晋熙镇等地多次开设流动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7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1年11月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用具等,在太湖县城西乡、晋熙镇等地多次开设流动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吕某某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向太湖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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