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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705刑初462号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04 阅读次数: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0705刑初462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杰及其辩护人李钊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邢某杰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至铜陵市衡山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邢某杰静脉血样酒精含量为148.5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杰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

被告人邢某杰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邢某杰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邢某杰饮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衡山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铜陵学院西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邢某杰为151mg/100ml。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静脉血样酒精含量为148.5mg/100ml;被告人邢某杰的行为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书证,被告人邢某杰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公共道路,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支持;辩护人李钊雅提出的辩护观点,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邢某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光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宁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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