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1623刑初83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31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1623刑初836号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陈天飞(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盛某某在手机上观看李某快手直播时,发现李某精神异常,随产生骗取李某钱财的想法。后盛某某使用虚假身份,以与李某谈恋爱为由添加李某微信,取得李某信任后,盛某某多次虚构家人生病、修车等事由骗取李某钱财,共计7148元。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行为,并积极退还赃款4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盛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建议对盛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盛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盛某某于2021年5月13日经利辛县公安局传唤,到涡阳县公安局涡南派出所接受询问,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盛某某具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代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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