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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6刑初4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8 阅读次数:

案  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  号    (2021)皖06刑初4号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二部刑诉(2020)Z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益、行政民公诉(2020)Z37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3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刘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晁建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濉溪县吴老二包子铺的经营者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7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濉溪县吴老二包子铺进行检查,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吴某某加工的水煎包进行抽样检测,结果为水煎包中铝残留量为721mg/kg。2020年5月20日至27日,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备样进行检测,结果为水煎包馅的铝残留量为178mg/kg,水煎包皮的铝残留量为766mg/kg,铝残留量严重超标。吴某某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导致重金属严重超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濉溪县吴老二包子铺、吴某某在淮北市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就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濉溪县吴老二包子铺、吴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的违法行为后于2020年11月23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吴某某签字具结无异议,另提出吴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濉溪县吴老二包子铺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7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濉溪县吴老二包子铺进行检查,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吴某某加工的水煎包进行抽样检测,结果为水煎包中铝残留量为721mg/kg。2020年5月20日至27日,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备样进行检测,结果为水煎包馅的铝残留量为178mg/kg,水煎包皮的铝残留量为766mg/kg,铝残留量严重超标。

另查明:2020年9月1日,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濉溪县市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CTI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相关行为同时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濉溪县吴老二包子铺、吴某某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濉溪县吴老二包子铺、吴某某在淮北市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 磊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范向阳

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

人民陪审员  冯忠俊

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

人民陪审员  杨国会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张玮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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