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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6刑终28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8 阅读次数: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16刑终28号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皖1623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和金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在王志华(已判刑)住处以倒表码的方式帮助王志华家盗窃电力7万度,价值4.8244万元。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程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亳州供电公司。

程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受他人胁迫,应认定为胁从犯;一审法院认定其盗窃数额偏高;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除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程某某提供他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具有立功情节;程某某所在劳务派遣公司和国网安徽电力公司(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程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程某某犯罪系受他人胁迫应认定为胁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实行犯,且在案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他人胁迫,故对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程某某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盗窃数额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检查笔录、证人金某、刘某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金某、刘某、程某某将他人电表倒表7万多度,涉案金额4.824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故对程某某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程某某提供他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某某对同案犯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系自首而非立功,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程某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害单位系国网安徽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程某某所在的劳务派遣公司和原工作所在的营业部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主体不适格,不具有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法律效力,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刑初2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违法所得及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部分。

二、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刑初2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程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宁少美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石矗

书记员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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