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1)皖06刑初21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3 阅读次数:

案  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  号    (2021)皖06刑初21号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二部刑诉[2021]Z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附民公诉[20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锋、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苑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苑某某注册成立濉溪县老四小吃部,经营场所在濉溪县临涣镇城隍庙街十字路口南50米路西。同月30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苑某某经营的濉溪县老四小吃部加工销售的煎包进行抽样,样品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煎包中铝的残留量为1040mg/kg,检测结果不合格。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煎包中超量添加含铝的泡打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淮北市市级以上(含市级)媒体就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濉溪县老四小吃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于2021年1月27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苑某某签字具结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苑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无再犯危险,且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苑某某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濉溪县老四小吃部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事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某某在濉溪县临涣镇城隍庙街十字路口南50米路西经营濉溪县老四小吃部,2020年6月30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小吃部加工制作的煎包进行抽样检查,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煎包中铝的残留量为1040mg/kg,检测结果不合格。执法人员抽检并购买了苑某某当日加工的30个煎包。

另查明,2020年11月24日苑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行为同时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苑某某经营的濉溪县老四小吃部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濉溪县老四小吃部在淮北市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 磊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

人民陪审员  冯忠俊

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

人民陪审员  丁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闫兆

书记员赵鹏


上一篇:(2021)皖11刑终14号非法吸收公众...

下一篇:(2021)皖16刑终112号破坏广播电视...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