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12刑初60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04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600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快某APP平台发布其微信号及虚假销售苹果牌手机的消息,与被害人赵某加为微信好友后,谎称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销售iphone11苹果牌手机1台,通过他人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支付手机费及快递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
2020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手段与被害人汪某添加微信好友后,谎称以人民币3450元的价格向其销售iPhonel1苹果手机1台,通过他人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骗取汪某支付订金、保证金、快递费、会员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30元。上述赃款被被告人崔某某挥霍。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33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快手号截图,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交易流水,交易明细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汪某、赵某陈述,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以及未退赔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等情况,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33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某1600元、发还被害人汪某5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闵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禹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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