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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280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903民初280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1-26

审理经过

原告高耿强与被告孙文斌、陈庆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耿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法,被告孙文斌,被告陈庆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艇,被告太保财险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苗康、夏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太保财险舟山公司解除了与夏东的委托关系。本案于2018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耿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法,被告孙文斌,被告陈庆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艇,被告太保财险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苗康、郑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太保财险舟山公司的申请,就相关事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耿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2986.57元(医疗费2151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11100元),要求被告太保财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文斌、陈庆芬连带赔偿80%。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2时35分许,孙文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L×××××号车沿展城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港街道展城线8km+805m路段时,压道路中心实线行驶,与对向车道高耿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驱动)发生碰撞,造成高耿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文斌弃车逃离现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普公交认字[2016]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于孙文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压道路中心实线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认定孙文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耿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驱动)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高耿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普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支骨折;2.左小腿裂伤伴韧带损伤;3.头部外伤、头皮撕脱伤;4.胸部外伤、左侧第8后肋骨骨折可能;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左膝外伤、左膝后交叉韧带近股骨侧撕裂、髂韧带胫骨侧损伤、股骨平台内侧缘轻度骨质挫伤、关节少量积液;7.腰4椎右侧横突骨折,腰2、3椎右侧横突骨折可能;8、左侧髂外、股、腘静脉血栓形成;9.2型糖尿病。后又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2017年5月4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鉴定,高耿强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均包括四次住院时间)。经查,浙L×××××号车登记车主为陈庆芬,该车在太保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文斌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款项,其他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陈庆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浙L×××××号车辆在太保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已垫付24403.50元,并支付浙L×××××号车辆维修费55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孙文斌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其即使有责任也是过错责任非连带责任;太保财险舟山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应承担保险责任。陈庆芬并对高耿强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性提出了相关意见或异议。

被告太保财险舟山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至多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孙文斌无证驾驶,高耿强要求太保财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不相符,于法无据。二、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1.其已通过电话就重要免责(包括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的免责事由)情况尽提示告知义务;2.其也已通过纸质保单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3.浙L×××××号车在2016年5月-2017年5月的投保条款告知及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系免责事由的告知均属于其可以适当减轻告知义务的范围,浙L×××××号车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三个年度均在其处投保,均是由孙文斌代办保险事宜,孙文斌对免责事宜均有明确的了解;4.无证驾驶和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在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应有效,具有约束力。事实上,投保人和肇事驾驶人自事故发生后至今均未就本起交通事故向其报过案,也说明投保人和肇事驾驶人在主观上均明知本案属于免赔范围。

本院认为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太保财险舟山公司的申请,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高耿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次事故与高耿强2017年2月20日的门诊治疗费用(1278.10元)及2016年9月1日住院治疗费用(金额为120038.76元)的合理性,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高耿强的病休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了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2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耿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系外伤和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外伤与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50%;根据高耿强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2016.09.01-2013.10.12),其所用医疗费用建议予以认定50%与交通事故相关为宜,因无对应病历资料,2017年2月20日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收费项目明细单中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无法进行鉴定;建议高耿强伤后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其中,关于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司法鉴定意见的分析意见载明:高耿强既往有双下肢静脉曲张病史多年,交通事故前2月行双下肢曲张静脉硬化剂注射;血栓形成的原因与3个因素有关即血管壁损伤、血液缓慢、血液高凝状态,本案中高耿强自身存在下肢静脉曲张,查体可见双侧下肢色素沉着,可见溃疡瘢痕,并于交通事故前2月行双下肢曲张静脉硬化剂注射,高耿强的下肢静脉曲张可造成下肢静脉回流障碍和下肢静脉高压,对其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有一定作用,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遭受外力作用明确且外力作用较重,同时有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外伤后需制动并行“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及左小腿清创缝合+韧带修补术+右中指清创缝合术”等治疗,有高凝和血流缓慢因素存在,对其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有一定作用。高耿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病历明确:“(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急性期)”,表明是事故直接造成的血栓形成,其治疗静脉曲张在事故前已完毕且治愈,并未产生血栓,静脉曲张对血栓的形成会有一定作用只是理论推断,具体多大作用并不确定,鉴定报告中也未直接证明其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血栓治疗是因为其事故前的血栓问题产生的费用,血栓是事故后20多天形成肿胀造成的,而肿胀是由于事故导致的,即使其在事故前有血栓相关问题,但不足以达到住院治疗的地步,鉴定结论有失客观。针对高耿强的异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发函,认为:经复查鉴定资料,高耿强自身有双下肢静脉曲张病史多年,双侧小腿色素沉着,局部皮肤溃疡,且事故前2月行双下肢曲张静脉硬化剂注射,说明其自身存在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危险因素,本次事故致其左下肢遭受外力作用明确且外力作用较重,并行手术治疗,同样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危险因素,本鉴定中心出具的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221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合理。高耿强认为,鉴定结论认定外伤参与度为50%过低,有失公平,建议相关医疗费认定50%违反规定。其他当事人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系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所作出,高耿强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2时35分许,孙文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展城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展城线8km+805m路段时,压道路中心实线行驶,与对向车道高耿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驱动)发生碰撞,造成高耿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文斌逃离现场。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文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压道路中心实线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较大,高耿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驱动)上道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较小,孙文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耿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耿强对该事故认定不服而申请复核,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舟公交复字[2016]第027号复核结论,对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维持。高耿强受伤后即被送往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并于当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于当日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于当日前往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小腿裂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期间共产生住院费231390.57元(22342.50元+120038.76元+69358.80元+19650.51元)。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多次在普陀区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舟山医院、舟山广安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费7289.50元,其中2017年2月20日金额为1278.10元的门诊费系治疗血栓所支出。另,2016年8月3日,高耿强购买水杯、小便盆等支出75元,2016年9月28日高耿强购买下肢垫支出160元,2016年10月15日,高耿强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支出408元。2017年4月10日,高耿强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伤残程度、因果关系、护理、营养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杭华硕舟山分所[2017]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高耿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膝髌韧带损伤等,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2016年8月3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评定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均包括住院时间)。高耿强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高耿强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事故前,高耿强在本市螺门农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高耿强母亲刘高氏出生于1930年6月13日,高耿强父母共育有两个孩子。高耿强在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24403.50元由陈庆芬支付。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陈庆芬名下,在太保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孙文斌与陈庆芬系朋友关系,保险事宜由孙文斌办理,事故前两个年度的保险事宜亦由孙文斌办理,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自2013年5月份起一直在太保财险舟山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孙文斌向高耿强支付了20000元款项。本案事故发生后,太保财险舟山公司一直未接到相关当事人报案。孙文斌的驾驶证于2013年因再次酒后驾驶被吊销。

庭审中,陈庆芬陈述,其将案涉车辆钥匙放在办公室的桌子上,孙文斌未和其讲过就将案涉车辆开走了,孙文斌此前也有驾驶案涉车辆的情况,但其并不知道孙文斌的驾驶证已被吊销,一直以为孙文斌有驾驶证。陈庆芬为此提供了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于2016年8月3日对孙文斌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孙文斌在该笔录中陈述,陈庆芬不知道其将案涉车辆开走了,因为和陈庆芬比较熟,平时都是直接拿案涉车辆的钥匙将车开走,其告诉陈庆芬其有驾驶证,也一直在开车,直到事故发生后,其通知陈庆芬去医院时才告诉陈庆芬其没有驾驶证。孙文斌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与该笔录一致。太保财险舟山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高耿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3日2时35分许,孙文斌到公安机关投案时间为当天下午,孙文斌与陈庆芬在此期间有时间串通说法。因高耿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予以认定。

太保财险舟山公司认为其已就无证驾驶属免责事由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责任免除说明书各一份;2.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投保单、保单、电销客户告知书、责任免除告知书各一份;3.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投保单、保单、电销客户告知书、责任免除告知书各一份;4.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投保单、交强险保单和条款、商业三者险保单和条款(均为复印件)各一份;5.洪娟所做的情况说明一份;6.邮件截屏及通话录音各一份;7.向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案涉车辆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交强险保单一份。经质证,陈庆芬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中的签名均非其所签,也未收到相关资料;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截图真实性有异议,电话录音里没有孙文斌的对话;证据7与本案无关。孙文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其中证据2中的陈庆芬签名为其代签;证据3、4中的签名非其所签,其也未收到相关资料;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其办理案涉车辆的保险是和太保财险舟山公司的业务员联系的,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也没拿到过保单;关于通话录音,孙文斌在第一次庭审时认为该通话录音为事故前一年度的通话,第二次庭审中,孙文斌称其从未接到过相应电话,第二次庭审后,孙文斌又表示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即使接通了电话也是对方打过来无意中碰到了;证据7中的保单没有收到过。太保财险舟山公司陈述,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投保资料由陈庆芬签字,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投保资料由孙文斌代签,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投保签名情况不清楚,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投保单由其经办业务员代签。本院经审查后认证意见为:证据1、2能证明太保财险舟山公司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保险合同中就无证驾驶免除赔偿责任尽到了提示义务;孙文斌、陈庆芬对证据3的签名予以否认,太保财险舟山公司也不确定签名由何人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签名由太保财险舟山公司业务员代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系投保人授权代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证据5的内容与三被告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能证明陈庆芬收到了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交强险保单。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根据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孙文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耿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高耿强自行承担25%的责任。虽然陈庆芬认为其不清楚孙文斌没有驾驶证、孙文斌驾驶案涉车辆未经其同意,但陈庆芬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及控制人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义务,孙文斌在事故前也经常自行驾驶案涉车辆,陈庆芬均为放任的态度,正是由于陈庆芬对于案涉车辆疏于管理,导致孙文斌可以随意取得案涉车辆的钥匙,陈庆芬对此具有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孙文斌是直接侵权人,故本院酌情确认由陈庆芬承担25%的赔偿责任,孙文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高耿强要求太保财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就商业三者险,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属太保财险舟山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证驾驶属该条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可。具体到本案,一方面,太保财险舟山公司在2016年5月17日与孙文斌之间存在187秒的通话,虽然孙文斌在本案审理中曾对太保财险舟山公司主张的通话录音予以否认,但其关于录音的陈述自相矛盾,到最后也表示可能无意中接到过相应电话,从录音的内容看,其中有提及无证驾驶属免赔的情形,孙文斌系陈庆芬投保的代理人,其办理保险的相关事项对陈庆芬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案涉车辆自2013年5月份新车购买开始,均在太保财险舟山公司投保,其中2013年和2014年投保时,太保财险舟山公司均以书面方式就免责事项(包含无证驾驶)向陈庆芬或孙文斌予以了提示,这也说明陈庆芬和孙文斌对于无证驾驶属太保财险舟山公司免赔的情形系明知。综上,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可以认定太保财险舟山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太保财险舟山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高耿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高耿强伤后产生的治疗费中,部分为治疗血栓而产生,根据鉴定意见,事故外伤对高耿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参与度为50%,因高耿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由事故诱发,同时考虑高耿强有静脉曲张病史多年、事故前也在进行相关治疗,本院酌情确认由高耿强对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治疗费用自行承担24000元,但本案所涉的其他赔偿项目均不考虑高耿强的自身因素。考虑高耿强的伤势情况,本院对高耿强自行购买下肢垫、膝关节支具的费用合计568元予以认定,对其购买水杯等生活用品的费用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21524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高耿强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高耿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及高耿强受伤的具体情况等,本院对高耿强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虽然高耿强提供了门诊病历证明尚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费用金额等,本院认为该费用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高耿强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130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高耿强伤后需要休息180天,高耿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具体收入情况,结合其工作内容等,本院酌情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28000元。7.交通费。因高耿强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高耿强住院及门诊的具体情况,酌情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2500元。8.残疾赔偿金。高耿强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来本市从事个体经营多年,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高耿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474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高耿强母亲需要其扶养,根据高耿强的伤残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的年龄以及扶养人人数等情况,并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对高耿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17元予以认定。故列入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10199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高耿强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及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鉴定费。高耿强支出鉴定费2100元系为确定其具体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高耿强主张衣服、食品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高耿强主张的车辆损失,高耿强未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事故认定,高耿强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结合车辆的现状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财产损失为250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380589.07元,其中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为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孙文斌、陈庆芬根据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文斌、陈庆芬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抵扣。关于陈庆芬所称的车辆修理费,本院已告知其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耿强伤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限被告孙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耿强110294.54元(已扣除被告孙文斌支付的20000元);

三、限被告陈庆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耿强40743.77元(已扣除被告陈庆芬支付的24403.50元)。

四、驳回原告高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元,减半收取3431元,由原告高耿强负担748元,被告孙文斌负担1959元,被告陈庆芬负担724元;鉴定费用29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预付),由原告高耿强负担3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欧青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岑天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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