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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民终72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9民终72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娟、原审被告龚成飞、响水县文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响水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能采纳。二、即使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伤残,其适用的标准也应当是其户籍所在地标准。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收银员操作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长期在上海居住达一年以上。根据上海市的规定,外来人口均需要办理居住证,实际上如果没有办理居住证的,所居住的社区也有登记,并时有抽查。提供的操作证也没有印发日期,仅凭一张租赁合同不能认定其在上海工作居住达到一年。三、被上诉人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证明或根行流水,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工资达3500元/月的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材料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为此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文娟辩称,1.上诉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减免诉讼费的对象,其在上诉过程中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足额缴纳上诉费,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按撤回上诉处理。2.即使未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龚成飞书面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王文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龚成飞、响水汽车出租公司、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共同赔偿王文娟各项损失合计151913.9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13时左右,龚成飞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城黄海路行驶至乐天玛特超市门前,停车下客过程中,与同方向张明书驾驶的载王文娟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文娟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文娟被送往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7819.9元。2016年8月18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书、王文娟无责任。响水汽车出租公司系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理中,王文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15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文娟因车祸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王文娟支付鉴定费1590元。王文娟的医疗费中有3471.75元为龚成飞支付。王文娟居住在上××××中路彭盛小区。

一审法院认为,龚成飞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张明书驾驶的载王文娟的三轮车相撞,致王文娟受伤,龚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成飞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响水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娟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由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与龚成飞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文娟居住在上××××中路彭盛小区,对其损失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王文娟的损失为:医疗费7819.9元,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误工费按王文娟主张的每月3500元计算4个月为14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财产损失,王文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47039.9元,由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娟8755.9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娟元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文娟22627.2元(28284元×80%);由龚成飞赔偿王文娟5656.8元(28284元-22627.2元),龚成飞为王文娟支付的3471.75元应予以扣减,龚成飞实际应赔偿王文娟2185.05元。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王文娟在本案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并依法委托具有法医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具有其他不能进行鉴定或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王文娟141383.1元(上述款项汇入王文娟的银行帐户,户名:王文娟,开户行:江苏银行响水支行,帐号:62×××51);二、龚成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王文娟各项损失合计2185.05元(上述款项汇入王文娟的银行帐户,户名:王文娟,开户行:江苏银行响水支行,帐号:62×××51);三、驳回王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1840元,由王文娟承担100元;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承担1690元;由龚成飞承担5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提交三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该三份证明系王文娟在与该公司调解时候提交,三份证明显示王文娟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响水帝豪大酒店工作。王文娟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其不属于新证据,对三性均不认可,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述证明系由王文娟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按照上海地区城镇标准认定王文娟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认定王文娟的误工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文娟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对其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权向侵权人及车辆承保公司主张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经阅片及体格检查,认定“王文娟因车祸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将案涉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结合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表、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对陈华梅、张建军、郁宝忠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王文娟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上××××中路彭盛小区,一审法院据此按照上海地区城镇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虽主张王文娟在事故发生前系在响水工作,但是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王文娟对此不予认可系其向该公司出具,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由王文娟提供,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结合王文娟提供的上海市税控收款机操作员证书、上海百菇园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综合证据,可以认定王文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上海百菇园餐饮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其主张的3500元/月标准认定4个月的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艳玲

审判员俞静云

审判员荀玉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珺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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