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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83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112民初183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3-21

审理经过

原告武绍坤与被告江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绍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林,被告江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第三人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绍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9557.6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20时50分许,原告武绍坤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北半幅路面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264KM+4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江春华驾驶的苏L×××××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报废。经公安部门认定,武绍坤、江春华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双侧胫骨骨折及T7胸椎骨折等。经查,苏L×××××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江春华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发后,我已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预付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在(2016)苏1112民初995号案件中赔偿原告医疗费83524.2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73524.2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原告在我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27027.46元,已支付110957.9元,尚欠116069.56元,要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原告拖欠的医疗费支付给我院。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957.9元,要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垫付医疗费支付给我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7日20时许,原告武绍坤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北半幅路面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264KM+4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江春华驾驶的苏L×××××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武绍坤、江春华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07天,被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双侧胫骨骨折及T7胸椎骨折等。事发后,被告江春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分别垫付原告费用20000元、30957.9元,原告尚欠第三人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116069.56元。

另查明,苏L×××××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江春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事发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

又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武绍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3254.26元(医疗费总额为157048.51元,未包含原告起诉时已实际产生、但尚拖欠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43872.9元),后该案经本院(2016)苏111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3524.2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73524.26元,并扣减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2015年春节后,原告被扬州市江都区四联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安排下在镇江从事船舶钢结构制造的打磨等工作,月工资约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0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绍坤因车祸致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T7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690日、营养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240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苏111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规定,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71955.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性治疗的方案,故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07天,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321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240天为72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原告主张240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受伤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住院期间按每天120元计算107天为12840元,出院后的13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3000元,以上合计为2584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6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反映其事故发生前几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误工费标准酌情按照130元/天计算为89700元;

6、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构成两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0.11),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

9、财产损失,对于车辆损失,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确认为2000元;对于手机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为292739.42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1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另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739.42元,由江春华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责任为90370元,因本案所涉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2370元。被告江春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及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已分别垫付原告费用20000元、30957.9元、116069.56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江春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及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绍坤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5342.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春华垫付款2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0957.9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欠款11606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鉴定费3317元,合计4864元,由原告武绍坤负担1864元,被告江春华负担3000元(此款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卉

人民陪审员孔国瑞

人民陪审员朱文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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