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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5民终57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05民终57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6-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方霞、上诉人宋建峰、东营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潍坊支公司)、丁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方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耿荣堂,上诉人宋建峰、顺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亮,被上诉人亚太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方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孙方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均丁磊、宋建峰、顺和公司、亚太财险公司潍坊支公司负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孙方霞申请撤回上诉,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宋建峰、顺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孙方霞构成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9.3元,合计7103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方霞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采信涉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孙方霞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认定事实错误。(1)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废止,应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2)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对孙方霞的评定为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孙方霞即使存在伤残也只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1)精神障碍或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而非七级伤残,××司法鉴定所认定孙方霞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错误。(3)××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精神状态材料明显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所依据的调查材料也不能认定孙方霞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精神状态正常,不能排除存在遗传性精神问题可能。2、一审采信涉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两家鉴定机构依据不同标准对孙方霞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同一部位进行了伤残评定,得出两个伤残,属于重复评定伤残。××司法鉴定所认定孙方霞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与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方霞评定为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存在明显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孙方霞辩称,一审采信山东精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确,该鉴定机构系经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正、客观。一审采信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孙方霞的伤情,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所并没有依据客观事实,应当重新鉴定。

亚太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上诉费不在其承担范围,对其他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可。

丁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方霞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丁磊、宋建峰、顺和公司、亚太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孙方霞医疗费7319.56元、护理费16958.76元、残疾赔偿金2857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9.0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1808.18元,由亚太财险潍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丁磊、宋建峰、顺和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丁磊、宋建峰、顺和公司、亚太财险潍坊支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17时56分,丁磊驾驶鲁E1193学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一路金昊小区路口处时与行驶至此处的孙方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鲁E1193学号小型轿车又与李惠英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方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磊驾车逃逸,丁磊于当日18时3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丁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方霞及李惠英无责任。

孙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院前急救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一审法院(2016)鲁0502民初3955号案件依法判决。亚太财险潍坊支公司已在鲁E1193学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方霞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丁磊已赔偿孙方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0097.94元。孙方霞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另产生医疗费3256.16元。

孙方霞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张忠英(出生于1944年9月25日),有5位扶养人。

丁磊驾驶的鲁E1193学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顺和公司,该车在亚太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孙方霞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0月30日,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方霞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护理依赖程度:无护理依赖。另经孙方霞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孙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2月26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符合七级伤残。孙方霞共支付司法鉴定费61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孙方霞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广饶县丁庄镇三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孙方霞在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产生的药费4063.4元是否应予支持;2、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孙方霞提供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证明孙方霞产生医疗费4063.4元。丁磊、宋建峰、顺和公司质证认为,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单据上显示的药品均不是从医院购买,而是从医药公司购买,不予认可。亚太财险潍坊支公司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孙方霞提供的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丁磊、宋建峰、顺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是从医院购买的药品,不予认可。孙方霞提供的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虽不是孙方霞从医院购买药品的正规医疗门诊发票,但该组发票上载明的药品名称与孙方霞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费用结算清单上所载明的孙方霞所服用的药品名称一致,且从孙方霞出院诊断证明书上也可以看出孙方霞出院后仍需服药,对孙方霞提供的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孙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在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产生药费4063.4元。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孙方霞提供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孙方霞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孙方霞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同时孙方霞认为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等级过低,与其本人实际受伤情况不相符,申请对此鉴定报告予以重新鉴定。丁磊、宋建峰、顺和公司、亚太财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孙方霞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不认可。该伤残鉴定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该标准在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时(2017年9月20日)已经废止,孙方霞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应适用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鉴定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一款第(三)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丁磊、宋建峰申请重新鉴定。2、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孙方霞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1.1)的标准,符合七级伤残不认可。孙方霞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受伤部位相同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所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孙方霞同一交通事故,同一受伤部位进行了伤残评定,得出两个伤残,属于重复评定伤残。3、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1.1/5.8.1.1/5.9.1.1/5.10.1.1),精神障碍或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重度受限/中度受限/轻度受限),分别符合七、八、九、十级伤残,其中生活自理能力的具体评价方法参考《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依据该GB/T31147的标准,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方霞的评定为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孙方霞即使存在伤残也只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1)精神障碍或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而非七级伤残。丁磊、宋建峰申请重新鉴定。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方霞、丁磊、宋建峰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共同选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仅仅参照孙方霞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状及检查体征而作出,孙方霞、丁磊、宋建峰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准予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孙方霞、丁磊、宋建峰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医司法鉴定所〔2017〕伤残鉴字第08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丁磊、宋建峰、顺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孙方霞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受伤部位相同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所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孙方霞同一交通事故,同一受伤部位进行了伤残评定,得出两个伤残,属于重复评定伤残。一审法院认为,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经委托材料及法医学查体证实被鉴定人孙方霞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半脱位、左侧腹膜后血肿、头皮裂伤”诊断成立,现病情稳定,治疗终结,达鉴定时机。被鉴定人现遗留右下肢活动不灵,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之4.10.1a条款,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关精神方面的鉴定,我所无相关资质,建议另行鉴定。从该鉴定意见书的上述分析说明可以看出,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评定的十级伤残是孙方霞遗留右下肢活动不灵,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所构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因孙方霞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而构成的伤残等级,该两份鉴定并不重复,对丁磊、宋建峰的抗辩,不予采纳。丁磊、宋建峰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司法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孙方霞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孙方霞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符合七级伤残。孙方霞共支付司法鉴定费6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被告责任已由一审法院(2016)鲁0502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宋建峰应对孙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丁磊、顺和公司与宋建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磊驾驶的鲁E1193学号小型轿车在亚太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亚太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对孙方霞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丁磊、宋建峰、顺和公司连带赔偿孙方霞。

孙方霞主张的医疗费7319.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孙方霞主张的护理费16958.76元,丁磊、宋建峰、顺和公司、亚太财险潍坊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

关于孙方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孙方霞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等级系数为42%),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20年为285700.8元(34012元/年×20年×4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孙方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9.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孙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98339.86元。

关于孙方霞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孙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已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孙方霞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孙方霞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孙方霞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孙方霞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孙方霞主张的司法鉴定费6190元,系孙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孙方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孙方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结合丁磊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孙方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孙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319.56元、护理费16958.76元、残疾赔偿金298339.8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7808.18元,由亚太财险潍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方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剩余赔偿款227808.18元,由丁磊、宋建峰、顺和公司连带赔偿孙方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孙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丁磊、宋建峰、顺和公司连带赔偿孙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7808.18元。三、驳回孙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7元,减半收取3214元,由孙方霞负担39元,由宋建峰负担31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采信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孙方霞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重复鉴定,一审予以采信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系由双方共同选定,由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了孙方霞的病史资料,还经过法医学阅片,并对孙方霞进行法医学体格检查,结合孙方霞的病状及检查体征作出,宋建峰、顺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作出,该标准虽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2日,在该标准废止之前,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应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对孙方霞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现遗留右下肢活动不灵,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之4.10.1a条款,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关精神方面的鉴定,该所无相关资质,建议另行鉴定。从上述分析说明内容可以看出,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评定的十级伤残是孙方霞遗留右下肢活动不灵,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所构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因孙方霞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而构成的伤残等级,两份鉴定意见并不重复、也不矛盾。宋建峰、顺和公司无证据证明孙方霞存在遗传性精神问题,××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据孙方霞所在村委及其亲戚邻居出具的证明,认定孙方霞事故前精神状态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宋建峰、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孙方霞撤回上诉;

二、驳回宋建峰、顺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7元,由孙方霞负担1607元,由宋建峰、东营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4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翟玉芬

审判员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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