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二审委托丁帅成功改判(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括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5-06-11 阅读次数: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13日7时27分,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陶楼至高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县陶楼镇石集村附近路段时,车辆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某,致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彭某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最终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沈某某驾驶的皖A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沈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沈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某某的近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沈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一审法院判决,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彭某某近亲属丧葬费53234.05元。并没有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彭某某近亲属收到判决书后,便找到并委托丁帅律师处理本案的上诉事宜。
丁帅律师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无论附带还是单独提起诉讼,死亡赔偿金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是单独提起法院也会支持。本案 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办案结果】
后经过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并判决确认,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括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中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
附案例: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民终27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4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3,女,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4,女,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5,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陶楼镇,公民身份号码340121.
上诉人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3)皖0121民初1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沈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我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要强调的是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一般的侵权纠纷,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安全法》、《民法典》、《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道路交通率故的司法解释》等:其次,道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间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该法条可以看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丧葬费等费用”并没有完全说赔偿范围仅限于丧葬费,同时结合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结合民法典等规定,本案中我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当得到支持。
沈某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某某赔偿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各项损失共计522802.05元[赔偿项目与金额:1、医药费:1375.05+15=1390.05元;2、死亡赔偿金:47446元×(20-12)年=379568元;3、丧葬费:51844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13日7时27分,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陶楼至高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县陶楼镇石集村附近路段时,车辆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某,致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彭某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9月21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AJ2023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沈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不服提起复核申请,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责令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2023年11月9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第AJ2023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认定书下方注明: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复核后重新作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编号:AJ20230xx)予以撤销。沈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沈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彭某某,1950年月日生,朱某1系彭某某丈夫,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系彭某某子女,彭某某的医药费为1390.05元。诉讼中,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彭某某受伤,进而死亡。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2023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沈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作为彭某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诉请和该院认定事实,对彭某某因本此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损失,该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390.05元;2.丧葬费51844元(103688元/年÷12×6);以上合计53234.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苑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沈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损失53234.05元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苑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不应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赔偿义务人为沈某某,沈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要求沈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其他主张和沈某某的有关辩解,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损失53234.05元;二、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保全费3030元;三、驳回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216元,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负担269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某某的赔偿义务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据此,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括了“两金”。故本案中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中,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2023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涉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对于案涉事故给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造成的损失,沈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案涉事故给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90.05元;2、丧葬费51844元(103688元/年÷12×6);3、死亡赔偿金379568元[47446元×(20-12)];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以上损失由沈某某在交强险苑围内赔偿181390.05元(180000元+1390.05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379568元(180000元-51844元)]×80%+60000元=261129.6元,沈某某共需赔偿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各项损失合计442519.65元(181390.05元+261129.6元)。
综上所述,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3)皖0121民初10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保全费3030元;;
二、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3)皖0121民初101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各项损失合计442519.65元;
四、驳回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沈某某负担2814元,由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鹅飞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沈某某负担2166元,由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莉
审判员程鏡
审判员钱爱民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王雨萌
书记员童国悦
-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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