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55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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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绍嵊民初字第155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宁波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竺甲、俞某某,被告出租车公某的诉讼代理人周乙、柳某某,被告太平某保险公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出租车公某所有的浙B×××××号桑塔纳牌轿车,从宁波市区驶往嵊州市,20时20分许,途经嵊张线16KM+900M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地方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嵊公(交)认字(2009)第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势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胸腔积液,左多肋骨骨折;臀部皮下血肿;软组织挫伤;精神障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0年8月14日、9月1日,金华某某司甲定所先后为原告出具了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直接相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左多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营养期限为六十日、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出院后长期需1人监护(参照三级护理依赖,时间为3-5年)。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128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3、护理费45736.8元(60天×75.28元+5×27480元×30%);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5、误工费30112元(400天×75.28元);6、交通费1364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伤残鉴定费4160元;9、伤残赔偿金110077元(20年×10007元×50%×1.1);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4336元。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244336元;2、判令被告太平某保险公某在浙B×××××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3、判令被告出租车公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37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精神障碍伤残有异议,因原告在车祸前有近十年的精神病史。具体赔偿项目按照保险公某的规定来赔偿。
被告出租车公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王某的答辩意见。王某是公某挂靠车辆的驾驶员,车辆是公某的。
被告太平某保险公某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不同意在本案中审理商业险责任。3、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赔偿时应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4、原告的精神障碍与车祸没有关联性;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嵊公(交)认字【2009】第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09年7月8日,王某驾驶出租车公某所有的浙B×××××号桑塔纳牌轿车(车辆投保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从宁波市区驶往嵊州市,20时20分许,途经嵊张线16KM+900M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地方时,与行走的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驾驶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欲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
三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病历载明:原告伤势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胸腔积液,左多肋骨骨折;臀部皮下血肿;软组织挫伤;精神障碍。原告于2009年7月8日至9月6日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依出院医嘱就其精神障碍疾病到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5次(2009年7月30日、8月12日、9月1日、2010年7月16日、8月9日),病史记载为“患者首次发病,可能由于车祸导致脑挫伤有关”。原告欲据此证明其受伤后的医治情况及伤势情况。
被告王某、出租车公某质证后均认为,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的“首次发病”与事实不符,应为首次到第五人民医院就诊。
被告太平某保险公某质证后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某、出租车公某提出的异议意见缺乏依据,不能采纳。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应予确认。
3、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票据载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住院费用19441.73元(其中含伙食费905元),门诊费用505.5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40元);原告在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次,花去医药费1180元,其中已医保报销232.55元。原告欲据此证明其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事实。
被告保险公某质证后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有几张发票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符,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非医保费用3730.28元不在保险公某理赔范围;住院清单未见与肋骨骨折有关的用药。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被告王某、出租车公某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某的意见,另外应扣除与医治精神病有关的医药费。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病人姓名一栏电脑打印记载为“张益某”,手写将“萍”改为“芹”,综合票据记载的医疗日期、项目及原告持有该票据等情形,在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系他人票据的情况下,对这3份票据的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方所提出的其他意见系对本案实体处理意见,非质证意见。综上,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嵊州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09年9月6日、11月6日、2010年1月6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3份,建议原告全某5个月(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2月6日);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分别于2010年1月16日、5月28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2010年2月16日至8月28日);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0年8月9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原告脑外伤后精神障碍需服药一年以上,每月药费约400元,大概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欲据此证明其受伤治疗后需休息的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某质证后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2009年9月6日开具的诊断证明缺乏关联性,因原告尚在住院期间的,无需出具诊断证明的。2、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能再主张误工费的。3、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有不确定性,且对原告的精神病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综合考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以4000元为合理。
被告王某、出租车公某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某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60天,并依此主张相关费用,住院费某某单中“住院176天、于2009年12月31日出院”的记载系医院错误记载,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意见1系依据该错误记载,故不能成立;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意见2、3系对本案实体处理意见,无关证据效力。故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发票若干计634元,原告欲据此证明受伤后治疗期间以及进行二次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某、出租车公某、保险公某质证后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其交通费以300-400元为宜。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无乘车某某、起讫地点的票据,部分票据的起讫地点与原告居住、就医地点不符,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无证据效力。鉴于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的现实性,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次数、合理的陪同人数、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医院的交通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
6、原告自行委托金华某某司甲定所于2010年8月14日出具的司乙神病鉴定意见书、2010年9月1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金额为4160元的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书载明:该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嵊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的记载,并据原告丈夫竺乙的陈述、原告邻居郑某、应某、竺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住所地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再依据《司乙神病学检验鉴定技术规范》对原告进行精神检查、心理学测查和体格检查,诊断原告系因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直接相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需长期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其后期医疗费建议为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计6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需他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1人监护(参照三级护理依赖),时间为3-5年。原告欲据此证明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损失。
被告保险公某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偿范围。对原告因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医院病历记载是陈旧性骨折,如果是因为车祸受伤,则不会构成陈旧性骨折。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已经发表。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营养费属于医疗费项下,已超过1万元限额。对护理费有异议,鉴定书中规定的需一人监护与护理依赖某某是两个不同概念。
被告王某、出租车公某质证后表示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陈旧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精神伤残,因原告已有十年的精神病史,也与本次事故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方提及的“陈旧性骨折”系依据金华某某司甲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摘要“7月25日CT报告:左侧3、4、5、6、8、9肋骨陈旧性骨折,示有骨痂形成”的记载,原告方对此解释为因原告在事故后神智不清,当时未提及肋骨处伤痛,迟至7月25日才作CT检查,而此时离受伤时间已有时日,故CT报告为肋骨陈旧性骨折。在无证据表明原告肋骨在事故前即已受伤的情形下,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可以采信,被告方异议不成立。结合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甲定所出具的司甲定意见书,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7、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9日、10日开具的事故处理款暂收凭据三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5000元、5000元。欲据此证明其已在交警队缴纳事故处理款14000元的事实。
8、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的有效期至2012年7月10日;浙B×××××号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出租车公某,检验合格至2009年10月。欲据此证明其系合法驾驶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出租车公某、保险公某质证后表示对证据7、8没有异议。原告自认已从交警队领取了14000元。对证据7、8的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出租车公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附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附条款)各一份,保单载明浙B×××××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
原告及被告王某、保险公某质证后表示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保险公某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器质性精神病是否构成六级伤残;若构成伤残,则车祸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甲定所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了司甲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二、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张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前患有精神病,张某某的精神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保险公某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依据现有的依据作出精神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书,而没有得出交通事故与精神伤残的关联程度,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有二项测试没有完成,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绍兴文理学院未对原告的肋骨骨折作出鉴定,是因为被告方只对原告的精神障碍存在异议,原鉴定对原告的肋骨伤残及护理期限作出的结论是有效的。
被告王某、出租车公某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某的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据该司甲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未能完成韦某成某某力测验、韦某记忆测验和二项必选数字测验,系因被鉴定人精神障碍不能配合之故,不影响对被鉴定人精神障碍程度的认定;送鉴病历和影像学资料均提示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某某颅脑损伤,且伤及颞叶,目前表现的精神病性症状符合颞叶损伤的特征,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张某某在事故前患有精神病,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后遗症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方异议不能成立,对该司甲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出租车公某所有的浙B×××××号桑塔纳牌轿车,从宁波市区驶往嵊州市,20时20分许,途经嵊张线16KM+900M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地方时,与行走的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嵊公(交)认字【2009】第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胸腔积液,左多肋骨骨折;臀部皮下血肿;软组织挫伤;精神障碍。2009年7月8日至9月6日,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住院费用19441.73元(其中含伙食费905元);花去门诊费用505.5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40元);期间(2009年7月16日至9月1日),原告赴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次,花去医药费1180元,其中已医保报销232.5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需长期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其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该精神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计6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出院后需1人监护(参照三级护理依赖),时间为3-5年。
另认定原告已领取了被告王某缴付在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14000元;浙B×××××号桑塔纳牌轿车系被告出租车公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而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所需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1、原告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21127.23元,其中含伙食费905元,因与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相重复,应予剔除;已医保报销232.55元,不属损失范围,亦应剔除,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9989.68元。2、原告住院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核定为1200元。3、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60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56.23元的标准计算,核定为3373.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3-5年内长期需一人监护(参照三级护理依赖),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10007元的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该部分护理费为16011.20元(4年×10007元×40%);原告护理费合计19385元。4、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28.13元的标准,其营养费核定为1687.80元;5、误工费是对受害人收入减少作出的赔偿,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已超过50周岁而不能主张误工费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受伤住院,医疗机构建议其全某至2010年8月28日,而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09年7月8日-2010年8月13日,原告因此主张误工时间为400天,并无不当;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收入计算标准应为每天59.61元。据此,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23844元(400天×59.61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364元,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次数、合理的陪同人数、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医院的交通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7、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现原告就此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损失416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鉴定现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且该精神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即存在精神障碍及肋骨骨折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满六十周岁,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104072.80元(10007元×20年×52%)。以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为182639.28元。10、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障碍、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原告残疾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有事故责任时,保险公某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等及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据此,本院核定被告保险公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
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原告方尚余精神抚慰金8000元,应由被告王某与出租车公某承担;原告尚余其他损失82639.28元,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某、出租车公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嵊公(交)认字【2009】第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驾驶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核定原告其他损失82639.2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6111.42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王某已先行支付原告的14000元应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被告出租车公某系肇事车辆浙B×××××号桑塔纳牌轿车的所有人,对车辆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应对肇事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保险公某不同意本案审理该商业险合同,故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张某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王某赔偿张某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74111.42元,宁波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王某已先行支付的14000元后,应再付60111.4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5元,减半收取248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70.50元,被告王某、宁波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柏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杭英
-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