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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重字第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台黄民重字第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黄某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台黄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原告周某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浙台民终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以程序不符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杜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中保黄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104国道1735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据了解,浙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保黄某某司投保。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0925.24元、误工费55451元(增加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137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增加诉请)、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增加诉请),合计人民币171250.04元(含被告叶某某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中保黄某某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辨称: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其他费某的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中保黄某某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叶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某责任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此次事故还造成冯某受伤,该案已判决生效,答辩人作了相应理赔。请法院处理本案时注意在责任限额内依法判处。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1465.60元;2008年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告所提供的财产损失的证据并不充分,不应予以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四、本案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中保黄某某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保险单,证明被告叶某某在中保黄某某司投保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4、住院费某详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某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休息、陪护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家属因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某清单中包含的部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从交通费发票反映情况看,并不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且原告主张金额明显过高;财产损失没有定损。对于已经申请鉴定的项目,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中保黄某某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出租车发票不合理;车辆修理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停车费、检测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补强提供了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称自己到台州医院复查,雇用陈某某“五菱”车10次,每次150元,共计1500元。还补强提供了被告上级中保台州分公司对原告受损摩托车的定损单。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是临海人,到台州医院治疗不需要150元车费。对定损单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

被告中保黄某某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条款,证明叶某某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某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事实。2、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0%。其他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叶某某当庭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其他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叶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精诚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某合理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周某的医疗费某不合理部分为95.40元。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中保黄某某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是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对周某建议误工时间为300日;周某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某趾伸屈大部分受限,丧失功能约5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质证后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当算至评残前一天。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两处以上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误工时间总计不应超过240天。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陈某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其证词不足以采信,故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某实属必需,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路某等情况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配费发票,系由黄某城关神通摩托车维修部出具,与原告陈述在临海修理车辆不符;且该份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月2日,与原告修车的时间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由于人保台州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认可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为1250元,故对该事实应予认定。精诚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求是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19日,被告叶某某驾驶自有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从临海驶往黄某,11时42分途经104国道1735KM+700M处,即黄土岭隧道时,在超车中与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乘坐浙J×××××号二轮摩托车的冯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某大队(以下简称黄某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07]第6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冯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某背皮肤撕脱伤伴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27天。2009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台州医院行左股骨、胫骨钢板拆除术,住院5天。周某二次住院共32天,门诊治疗多次,共用去医疗费50906.24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九个月、加强营养。2010年2月8日,原告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叶某某已赔偿原告14000元。

根据被告叶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精诚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某合理性进行了审查,该所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精诚[2010]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的医疗费某不合理部分为95.40元。根据被告中保黄某某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求是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台求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A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对周某建议误工时间为300日;二、周某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某趾伸屈大部分受限,丧失功能约5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黄某某司处投保了医疗费某责任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0%)。经本院判决,中保黄某某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某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已赔付事故另一受害人冯某577.60元和89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付2303.44元

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0925.24元,但医疗费发票显示金额为50906.24元,且其中包含了不合理费某95.40元及伙食费393.60元,因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该项伙食费在本项中应予剔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0417.24元(其中超医保费某为11072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55451元,综合原告伤残、恢复状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确认该项费某的合理部分为71元/天×300天=21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因原告二次住院处于不同统计年度,应根据不同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项费某的合理部分为15元/天×27天+30元/天×5天=555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92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2137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640元(其中施救费90元、停车费150元、检测费150元、修理费125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7元/年×20年×12%=24016.8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该项费某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149.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周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周某、冯某受伤,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某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叶某某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112149.04元。因肇事车辆已向中保黄某某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另一受害人冯某交强险医疗费某责任限额内577.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910元,故被告中保黄某某司应在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周某的相关损失进行赔付,即: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640元,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限额内支付7422.40元(8000元-577.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41090元[(50000元-891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纳入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是50152.4元。原告总的损失有112149.04元,剩余61996.64元,中保黄某某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付的金额为45832.18元[(61996.64元-超医保范围11072元)*90%],因中保黄某某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冯某2303.44元,两项合计未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纳入商业险范围赔偿的金额实为45832.18元。综上,中保黄某某司应直接赔付原告的金额为95984.58元(50152.4元+45832.18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黄某某司主张鉴定费某不属于理赔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149.04元(含已支付的14000元)。

二、上述款项中的9598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某。

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鉴定费某2500元(其中800元由叶某某垫付、1700元由中保黄某某司垫付),合计人民币368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86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应海波

人民陪审员徐国华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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