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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依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7 阅读次数:

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依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2019)最高法知民终72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60-034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裁量性赔偿/侵权获利/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

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0212350X.3、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59款被诉侵权路由器产品所采用的用于web网页认证跳转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害;泉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天猫、淘宝等平台销售了上述部分被诉侵权路由器产品,其二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遂起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等侵害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泉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3.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万元;4.由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7)闽0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一、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专利号:ZL0212350X.3)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三、驳回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7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已尽积极举证义务,依据其提交的与侵权获利有关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推算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人对此持有异议的,应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反证,即其提交的相关反证,不仅要能否定前述依据专利权人提交相关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还要能够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的事实。人民法院也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交能够真实、完整反映被诉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被诉侵权人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一)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侵权赔偿主张已履行积极举证的义务。为支持其侵权赔偿的主张,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来源于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证明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整体盈利状况的《辅导报告》、显示10款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络电商平台销售和库存数量的11份公证书、显示在发生本案诉讼后,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上还存在着介绍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参与网络终端设备线下招投标的经营行为的相关信息汇总。从上述证据的来源、可信度、时间跨度、数量等情况看,可以认定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就其所主张的侵权赔偿已经履行了其积极举证的义务。(二)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首先按照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法计算。根据来源于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的《辅导报告》,可合理推定在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侵权赔偿的区间内,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的营业收入为538751619.3元。在相关证据为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掌控,且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占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量的80%、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30%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贡献率为20%不明显有违行业惯例的情况下,予以支持,由此得出的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利益约为2586万元,明显超过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1000万元赔偿额。其次,其他计算方式也能够支持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根据来源于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的《辅导报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所显示的冠峰公司等多家经销商所经营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和天猫平台的销量和库存情况、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所约定的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给第三人的许可费25元/台等事实,可以合理认定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中主张的1000万元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三)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就其怠于举证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抗辩理由及相应证据不足以否定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的事实。其次,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怠于提交其所掌握的能够反映其真实侵权规模的相关证据的情形。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的庭审中,责令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次庭审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财务报表、销售台账、利润报表等相关材料,但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在一审法院据此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对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赔偿予以全额支持,且其并不存在无法提交其掌握的与侵权规模有关证据的客观障碍的情况下,二审中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未积极提交相关的财务账簿等资料。最后,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在根据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合理认定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1000万元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情况下,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全额赔偿持有异议,应先就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赔偿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否客观准确进行实质性抗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在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怠于提供其所掌握有关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的情况下,对于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需建立在已查明相关基础事实的前提下才具备实质性抗辩意义的相关主张均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因素,根据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合理推定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具有事实基础并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已尽其所能就侵权损害赔偿积极举证,且基于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合理推算出侵权获利,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人主张该数额不应得到支持的,应当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侵权获利事实认定的反证,并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情况。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条、第11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条、第11条第1款、第5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2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25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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