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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北京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24 阅读次数:

北京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2-488-009

关键词

民事/不正当竞争/恶意注册/商标权滥用

基本案情

北京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7月16日,自成立之日起便将“古北水镇”作为企业字号及商标主要用于提供旅游服务及住宿、餐饮服务。“古北水镇”作为原告运营管理的文化旅游度假区名称,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既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亦是原告在酒类、服装商品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与原告具有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成立,成立之时营业范围包括商标转让与代理服务等,其作为同一区域的经营者及具有商标申请注册专业知识的商标代理机构,明知原告“古北水镇”未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于2014年2月26日在第33类酒类商品、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407313X1号、第1407313X2号“古北水镇”商标(简称涉案商标),并在第1407313X1号商标获准注册后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发送侵权警告函,于2016年4月14日向北京市密云区工商局对原告提起商标侵权工商投诉,要求原告停止在酒类产品包装上使用“古北水镇”作为商标。原告认为,被告恶意申请注册涉案“古北水镇”商标,并利用第1407313X1号商标向原告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其商誉和正常经营受到影响,亦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导致原告正当申请注册第2340998X号“古北水镇”商标受到阻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注册涉案“古北水镇”商标并向原告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的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古北水镇”是拥有千年历史的地名,不能为原告独占,涉案商标系被告合法注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系注册成立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的科技公司,主营业务为从事科技研究。2014年2月26日被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并不知晓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在先未注册商标,原告当时尚未正式营业,亦未进军白酒和服装领域,对“古北水镇”不享有企业名称权,其所销售的白酒产品的商标为“司马小烧”,“古北水镇”并非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被告当时认为“古北水镇”名字较好,准备在服装、酒类商品上使用,才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但一直未开始实际使用。第1407313X2号商标被宣告无效是因为被告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不当,被告对涉案商标并非恶意注册;2、被告向原告发送侵权警告函系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正当维权行为,因原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后向工商部门提起投诉,该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即便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涉案行为并未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亦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原告及其主张权益相关的事实

2010年7月16日,原告在北京市密云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服务;旅游项目管理、景区管理、餐饮管理、酒店管理等。

2017年2月7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多篇新闻报道介绍了“古北水镇”的相关内容。其中,《新京报》(2013-01-03)的文章《古北水镇十月迎客》载明“密云县古北水镇项目全名为北京密云古北水镇国际休闲旅游综合度假区……古北水镇项目正常运营后,可实现年接待游客420万人次,旅游综合收入10亿元,税收超过1亿元,安置就业1700人”;《中国旅游报》(2014-02-10)的文章《古北水镇能否复制乌镇模式》载明“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司马台长城脚下的‘古北水镇’旅游度假区项目,经历3年半的建设后,于今年元旦开始试营业。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整个项目预计投入42亿元,目前已投入近35亿元……预计2014年10月,景区能够以完整的全业态对外开放”;《北京日报》(2014-05-04)的文章《今年五一游客与去年持平》载明“市假日办统计,古北水镇景区三天共接待游客5.9万人次,预计实现收入1183.19万元”。

二、与被告及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4年2月12日,被告在北京市密云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商标转让与代理服务;销售日用杂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办公用文具、电子产品、工艺品(不含文物)、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照相器材等。2016年11月21日,被告的经营范围变更为技术推广;销售谷物、豆类、薯类、花、草及观赏植物、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杂货、化妆品、卫生用品等。

2014年2月26日,被告申请注册第1407313X1号、第1407313X2号“古北水镇”商标,并于2015年4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33类白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及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有效期均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警告函,载明:贵司在所生产的酒类包装上显著位置标识“古北水镇”使消费者误认为贵司商标,产品与我司商标核准商品相同,其足以让公众误认为是我司生产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我司的商标专用权。我司规劝贵司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立即停止已经进行或者试图进行的商标侵权行为,并就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我司。如贵司在收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不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侵犯我司商标权的行为,我司将进一步采取法律手段向工商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

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提交《投诉书》,载明:原告生产销售的司马小烧酒瓶及包装盒显著位置印刷权利人第1407313X1号“古北水镇”商标,销售地点为古北水镇景区司马小烧酒坊内及景区超市,侵犯其商标权,要求制止侵权行为,依法处理,并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印有“古北水镇”字样的白酒产品及包装。2016年5月4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回复如下:经调查,原告确实在其“司马小烧”品牌白酒外包装上使用“古北水镇”字样并对外销售;对其涉嫌侵犯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分局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调查。调查中,原告向分局提出该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第1407313X1号“古北水镇”注册商标无效,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故分局决定中止案件调查。2018年1月11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向被告发送《答复告知书》,载明:经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407313X1号“古北水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99265号重审第0000001333号),对第1407313X1号“古北水镇”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原告侵犯第1407313X1号“古北水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密云分局已作出销案处理决定。

2016年4月27日,原告针对第1407313X1号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99265号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5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1407313X1号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古北水镇”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就第1407313X1号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9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33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4年2月26日前已经对经营酒类商品进行了准备,并在餐饮服务中实际向消费者提供了酒类商品,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使相关公众可以认知到相关商品是由原告提供的。诉争商标文字与原告的字号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使得原告的利益受损,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益。同时,被告明知原告已经使用‘古北水镇’商标且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其仍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注册诉争商标,并且在没有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函,可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无实际使用意图,具有恶意,已经构成对原告已经在‘酒类’商品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古北水镇’商标的抢注”,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0日,第1407313X1号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2018年1月16日,原告针对第1407313X2号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第11331号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禁止的情形,虽然被告已删除了商标转让与代理服务这一经营项目,但事后对经营范围的变更不能否定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被告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这一事实”,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2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12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含‘商标转让与代理服务’,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被告后续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不影响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被诉裁定。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6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17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27日,第1407313X2号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另查一,2017年4月5日,原告申请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注册第23409982号“古北水镇”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5日以该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为由,作出商评字[2018]第109247号《关于第2340998X号“古北水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2月1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884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2340998X号商标与被告注册的第1407313X2号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7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44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第1407313X2号商标已被无效宣告并予以公告,该商标不再构成诉争第2340998X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据以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基于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认定”,判决撤销(2019)京行终3742号、(2018)京73行初8842号行政判决及[2018]第109247号关于第2340998X号“古北水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340998X号商标重新做出决定。

另查二,原告主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被告利用第1407313X1号商标恶意提起侵权投诉对其商誉及正常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4 750元;另一部分是被告恶意注册涉案商标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70 250元,具体是指:1、原告就第1407313X1号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支出的代理费7500元、为该案行政诉讼支出的一审律师费10万元及二审律师费5万元。2、原告就第1407313X2号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及为该案行政诉讼支出的一、二审律师费3万元。3、原告就第2340998X号商标被第1407313X2号商标阻挡,提起驳回复审申请支出的相关代理费用2750元及为该案行政诉讼支出的一审律师费2万元、二审及再审律师费各1.5万元。

另查三,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万元,为此提交了相关合同及发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6263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63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1)京73民终45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或者属于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属于法律禁止特定行为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故其获准注册的涉案商标具有重大权利瑕疵,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性。

二、被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进行发函、投诉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会造成损害后果。在2014年2月之前,“古北水镇”作为从事提供旅游餐饮等服务的古北水镇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原告形成相应的联系。作为同处于北京市密云区且在后成立的经营者及具备专业知识的商标代理机构,被告理应对古北水镇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予以尊重并合理避让,但其在成立仅半个月的时间内就在其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古北水镇公司享有权利的“古北水镇”基本相同的涉案商标,还就第1407313X1号商标向原告发送侵权警告函并向工商部门提起侵权投诉,且被告认可其对涉案商标从未实际使用。可见,被告实施上述行为的动机并非利用涉案商标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或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所需,而是意图抢占“古北水镇”商标资源,从而达到阻止他人使用该商业标志、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的目的。被告注册取得涉案商标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古北水镇”建立特定联系,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因此遭受损害,被告涉案行为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滥用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针对涉案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及行政诉讼,因受涉案商标阻却就其第2340998X号商标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及行政诉讼,为此支付的相关代理费和律师费,属于被告恶意注册涉案商标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利用第1407313X1号商标恶意提起侵权投诉对原告商誉及正常经营造成损害,亦应酌情赔偿损失。另,亦支持了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并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要旨

被告明知其获准注册的商标具有重大权利瑕疵,仍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通过工商投诉侵权等方式行使权利,上述行为名为“维权”,实则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应紧密围绕商标法立法目的,从权利取得是否正当、权利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行使权利是否造成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察,刺破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权利”面纱,为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划定了正当合理的界限。本案系因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权,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7日)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553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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