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某商务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关于过渡期规定的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7 阅读次数:
某商务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关于过渡期规定的适用
(2020)粤0391民初342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0-2-270-001
关键词
民事/公司决议/外商投资法实施/原企业组织形式变更、过渡期
基本案情
原告某商务公司诉称:原告为香港单一东主公司,ZHANG XXX为原告唯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原告在深圳市所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资金困难,原告决定为被告引入新的投资方,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合作,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署订立了新的公司章程及《某房地产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其中就公司治理部分,因第三人初始投资额有限且存在提前退出合作的可能性,故于《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合资公司3名董事中,1名由第三人委派,2名由原告委派且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委派的董事担任,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等。2014年12月24日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下达深经贸信息资字[2014]1XXX号文,批准前述章程及《合营合同》,同意组建新的合营公司,之后合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2020年3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了一个所谓的“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形成了所谓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修改公司章程,解散公司董事会,“选举公司新一届董事会”,并且董事全部由第三人委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案涉股东会决议,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由此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某房地产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判令第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外商投资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即使适用《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5年“过渡期”的规定,第三人作为持有被告90%股权的股东,也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调整被告的组织机构,即通过修订章程调整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变更董事产生方式、议事表决机制等。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五年内调整最高权力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产生方式、议事表决机制等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符事项的,应当修订公司章程,并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或者董事备案等手续。但该规定未明确修改公司章程的具体表决方式。
第三人某投资合伙企业述称意见与被告基本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注册成立于1998年4月28日。依据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12月24日起,被告股东为由原告持股10%,第三人持股90%。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被告、ZHANG XXX签订《框架协议》,该协议第13.1条约定:被告由第三人负责运营管理,统一执行第三人管理制度,原告同意将其相关股东权利以书面形式委托第三人行使。第13.2条约定:被告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在中国设立的公司)和第三人组成,其中原告持有被告10%股权,乙方持有被告90%股权;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以下权利:……(12)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13.2.2条约定:股东会的表决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按照持股比例计算表决权。上述事项经代表50%以上(不含本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生效。第13.3.1条约定:被告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3名,均由第三人委派,董事长由第三人提名的董事担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
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营合同》,约定:合营企业(被告)设董事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第三人委派1名,原告委派2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原告委派,董事每届任期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于重大问题应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对其他事项须经出席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通过。
被告2014年12月的公司章程载明:合营企业(被告)设董事会,董事会是被告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决定被告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审查经营情况,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3)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4)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5)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中止、解散;(6)修改公司章程……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由第三人委派1名,原告委派2名,董事长由原告委派,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下列事项须经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审查经营情况,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3)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4)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5)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6)修改公司章程。被告设监事1名,由原告、第三人共同委派。该公司章程由原告与第三人代表签名并加盖企业印章。
2014年12月24日,上述《合营合同》及被告2014年12月公司章程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生效。当日,被告作出《董事、监事任职书》,选举郑某、邓某、肖某为董事,委任陈某为监事,并作出《董事长任职书》,选举郑某为董事长、兼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前述事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3月,被告发生工商变更登记,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郑某变更为郝某,董事由郑某、肖某、邓某变更为郝某、肖某、邓某。
2017年6月14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刘某为公司董事、董事长,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任期三年,同时免去郝某原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何某、邹某为公司董事职务,任期三年,免去邓某原董事、副董事长职务、免去肖某原董事职务;委任刘某为公司监事职务,任期三年,免去陈某原监事职务。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决议不成立,并于2020年5月9日获生效判决支持。
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1月6日向依据2017年6月14日《股东会决议》任命的董事刘某(董事长)、何某、邹某发送《关于召开某房地产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的请求函》,载明: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于2020年1月1日生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第三人作为被告股东,请求被告董事会立即召集被告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该请求函附两份文件:1.《关于修订<某房地产公司章程>的议案》;2.《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该请求函于2020年1月7日被签收。2020年1月10日,刘某、何某、邹某共同签名,以被告董事会名义向第三人发送《函》,称因被告董事成员资格牵涉诉讼,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葛,本董事会此次不召集和主持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并建议本案第三人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召集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
2020年1月17日,第三人向依据2017年6月14日《股东会决议》任命的监事刘某发送《关于召开某房地产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的请求函》(主要内容与上述请求函一致),2020年1月20日,刘某签名,以被告监事名义向第三人发送《函》,称因根据被告现状,本监事决定不召集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并建议本案第三人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召集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
2020年2月12日,第三人作出《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了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并载明此次股东会会议议案及详细的议案内容:(一)《关于修订<某房地产公司章程>的议案》;(二)《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该通知已向原告有效送达。
2020年3月2 日,被告形成《某房地产公司二〇二〇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股东会于2020年3月2日下午14:30分在东莞市东城区XXX号某酒店会议室某厅召开。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股东会成员两名,分别为第三人及原告;实际到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1名,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代表公司股东会90%表决权。本股东会决议经代表9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规定,符合被告股东间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具体内容如下:一、决定修订《某房地产公司章程》。修订后的章程为本决议附件,同时提交本次会议审议并获得通过。二、决定解散被告现董事会,选举被告新一届董事会。决定选举以下人员为公司新一届董事:刘某、何某、汤某。被告新一届董事会由以上三人组成,新一届董事会自本决议作出之日开始行使董事会职权、履行董事会职责、开展董事会各项工作。本决议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粤0391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某房地产公司二〇二〇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二、驳回原告某商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署《框架协议》《合营合同》及2014年12月被告公司章程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合营合同》及被告2014年12月公司章程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生效,被告及第三人以《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协议为由,否认《合营合同》及被告2014年12月公司章程的效力,与各方当事人作出民事行为时实施的法律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由此,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及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应当遵循被告2014年12月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被告公司章程应属于被告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不应由股东会直接行使。
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依照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股东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对此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对于这一规则的理解应为如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需要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作出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企业机关决议如修订公司章程等,而非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由相应的企业机关在违反原有合营合同、企业章程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决议。否则,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5年过渡期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落空。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2020年3月2 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系修改公司章程并依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改选被告董事,因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依照被告2014年12月公司章程不应由股东会行使,而应由董事会行使,故被告2020年3月2 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均违反被告公司章程,原告主张应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在《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过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需要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议事程序作出相关决议,而非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直接对公司机关的职权划分作出调整,否则,将使5年过渡期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落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 专长:民事诉讼,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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