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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郭某诉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食品的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24 阅读次数:

郭某诉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食品的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373-001

关键词

民事/产品责任/假冒注册商标/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7日,郭某向某经营部购买某品牌白酒2件12瓶,并支付货款11160元。2021年11月23日,郭某再次向某经营部购买某品牌白酒2件12瓶,并支付货款10937元。后郭某怀疑其购买的白酒为假酒,遂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某白酒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表明上述某品牌白酒并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郭某起诉某经营部,要求退还购酒款并支付购酒款十倍的赔偿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1)渝0108民初37428号民事判决:一、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某货款22097元;二、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赔偿款220970元。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某经营部销售的某品牌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预包装食品,标注虚假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经营部作为食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食品,不能证明食品来源合法,也未尽到进货审查义务,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某经营部关于其所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未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只侵犯了某白酒公司的商标权,不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抗辩不成立。郭某作为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判决某经营部退还郭某货款22097元并支付郭某赔偿金220970元。

裁判要旨

假冒伪劣食品会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经营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不仅侵害了企业的商标权,扰乱市场秩序,还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

一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8民初37428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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