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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11刑初6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4 阅读次数:

案  由    合同诈骗    

案  号    (2020)皖0811刑初63号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811刑初63号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石塘湖公司、被告人刘某1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报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检察员助理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石塘湖公司诉讼代表人祖志连及辩护人钱立刚、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成立区自来水供给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并决定由安徽龙山凤水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凤水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对政府拟收购的石塘湖公司、中志公司等三家自来水厂的资产委托评估。2016年6月17日,龙山凤水公司与安徽天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评估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正式委托天柱评估公司对被告单位石塘湖公司及中志公司等三家自来水厂的资产进行评估。被告人刘某1作为被告单位石塘湖公司及中志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多次参与宜秀区自来水改制领导小组会议及天柱评估公司的协调会,直接负责被告单位石塘湖公司和中志公司的资产申报以及资产评估的现场清查核实工作。期间,被告人刘某1在向天柱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申报资产过程中,采用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道虚假申报为被告单位石塘湖公司投资建设管道的手段,骗取政府收购款共计人民币522894.62元,另有224097.7元案发时尚未支付被告单位。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就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1作为被告单位石塘湖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具体负责被告单位与宜秀区杨桥镇人民政府签订资产收购协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申报资产通过评估等手段,骗取资产收购款共计人民币522894.62元,数额较大,并另有224097.7元系犯罪未遂,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石塘湖公司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石塘湖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及负责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负责人刘某1在2019年8月17日即在安庆市监委承认了自己的错误。2.对总指控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既遂、未遂比例有问题。杨桥镇政府支付被告单位的资产是2491558元,仅占总资产879万元的28%,诈骗既遂金额比例应据此认定。3.被告单位到目前为止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大,协议现在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政府未支付的128万元远大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4.被告单位过去为老百姓解决切身难题,建议法庭对本案从轻处理。辩护人当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张。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1认罪认罚。2.刘某1在被监委留置期间已主动供述,在审查起诉期间已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法认定其为自首,其之前的辩解不应影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3.按照《项目退出暨资产收购协议》的约定宜秀区政府应当首先支付合同价款8799643.22元的70%,但实际上仅仅支付了2491558.08元,即实际仅仅支付了合同总额的28.31%而非70%。其中收购协议约定的代安庆供水集团公司扣的水费及违约金5020038.08元,实际转款给安庆供水集团公司400万元,并且该400万元也没有得到供水集团的认可,这从被告人提供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即(2019)皖0811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时应当考虑到杨桥镇政府实际支付的情况,刘某1虚假申报资产746992.32元,实际支付的只有211505.71元,尚有535486.61元未支付。综上,建议依法查明上述两个从轻、减轻情节,并希望公诉机关基于上述量刑情节能够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新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当庭提交(2019)皖0811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缴款票据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成立区自来水供给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并决定由龙山凤水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对政府拟收购的石塘湖公司、中志公司等三家自来水厂的资产委托评估。2016年6月17日,龙山凤水公司与天柱评估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正式委托天柱评估公司对被告单位石塘湖公司及中志公司等三家自来水厂的资产进行评估。被告人刘某1作为被告单位石塘湖公司及中志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多次参与宜秀区自来水改制领导小组会议及天柱评估公司的协调会,直接负责被告单位石塘湖公司和中志公司的资产申报以及资产评估的现场清查核实工作。期间,被告人刘某1在向天柱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申报资产过程中,采用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道虚假申报为被告单位石塘湖公司投资建设管道的手段,骗取政府收购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1在2016年6月第一次向天柱评估公司提交石塘湖公司及中志公司资产评估明细报表之后,将2013年建成的国家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投资建设管道中的2000米Φ300球墨管,故意虚报在石塘湖公司2015年建成的增压泵房至宣店小区3356米Φ300球墨管资产中,经天柱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该Φ300球墨管每米295.65元,成新率96%,合计价值567648元。

2.2015年3月27日,安庆市大龙山林场与被告人刘某1签订管道铺设协议,委托石塘湖公司施工承建大龙山国家森林公园无量塔风景区Φ200PE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审计决算后大龙山林场已将工程款支付石塘湖公司。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1将该无量塔风景区1270米Φ200PE管作为石塘湖公司资产向天柱评估公司进行了补充申报,经天柱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该Φ200PE管每米147.1元,成新率96%,合计价值179344.32元。

2018年3月6日,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人民政府依据天柱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果与被告人刘某1代表的石塘湖公司签订《项目退出暨资产收购协议》,之后杨桥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石塘湖公司70%的资产收购款,即对上述刘某1虚假申报资产实际支付522894.62元,余款224097.70元至案发未支付。

另查明,《项目退出暨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石塘湖公司在杨桥镇的评估资产为8799643.22元,截止2018年3月6日,石塘湖公司在杨桥镇供水区域内因安庆供水集团专供水表039692所产生的转供水水费欠安庆供水集团转供水费为5020038.08元(含违约金),石塘湖公司同意杨桥镇人民政府代安庆供水集团扣除,故杨桥镇人民政府实际应支付石塘湖公司3779605.14元。杨桥镇人民政府在减去过渡期石塘湖公司未移交资产220236.45元后,向石塘湖公司支付了70%的款项即2491558.08元。安庆供水集团2017年11月8日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出具函,“依照贵政府与安庆供水集团公司签订的《宜秀区供水设施升级改造及经营已交协议》,杨桥镇供水设施升级改造工程实施前,请贵政府应依据合同支付杨桥镇陈欠水费人民币400万元”。龙山凤水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安庆供水集团公司支付水费400万元。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政法办公室经调查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刘某1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宜秀区政府收购小型私人自来水厂,通过摇号委托天柱评估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主要是评估三家,其中有两家都是我个人经营的,一家是石塘湖公司(主要负责杨桥镇供水),一家是中志公司(主要负责白泽湖乡供水),我当时将一个2013年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工程中Φ300球墨管总长3032米、一个Φ200PE管总长1270米,报成石塘湖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实际上这两处资产都是政府的,评估报告是2018年1月出来的,2018年3月6日,根据天柱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杨桥镇政府和石塘湖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并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240万元给我,剩余尾款130万没有支付。我自己把资产表做好提供给评估公司,然后评估公司实地核对,是我搞错了。我在监委留置期间,纪委同志把资料和图纸给我看,我发现了这个问题,主动跟纪委同志讲的。国家投资建设的农饮水工程纳入石塘湖公司的资产进行了申报是我自己搞错了。这些工程都是国家出钱,由我负责施工建造的,政府的农饮工程投资款也是我申领的。石塘湖公司资产是是我一个人列的清单向天柱评估公司申报的。

二、证人证言

1.王某1(天柱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龙山凤水公司拟收购中志公司等公司设计的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皖柱评报字【2018】第6号)具体是我和方某两个人做的,后来经过公司审核,由有资格的评估师签字公司盖章出具。2016年,宜秀区国资委周科长打电话到我们公司,问我们做不做水厂的评估,我们公司就安排我和周科长直接对接,我到安庆了解后认为可以做,这样我们公司就和宜秀区国资委下属企业龙山凤水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宜秀区国资委就把我和方某以及被评估三家水厂的负责人就召集在一起开了个会,我们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核对评估。我们评估公司不管对资产所有权的确认,都是宜秀区国资委负责确认的。对于自来水管道,国资委的周科长、自来水厂的老板刘某1、崔某、我和方某全程参与了自来水管道的实地核实,然后根据实地核实的情况进行评估,如果评估中有什么疑问,我们就书面给国资委报告,都是报给周科长,周科长看过之后,在QQ上回复我们,我和方某、国资办的周科长、建设局和水利局的人、刘某1、崔某参与口径50以下的管道抽查,抽查了3、4次,都有签字记录在。口径50以上的管道是周科长、刘某1、崔某、我和方某五个人一处一处开车实地测量的,和申报表上都是一致的。现场评估核查工作应该是从2016年6月底7月初才开始的,我记得是评估过程我们跑安庆十几趟,在这中间石塘湖自来水厂的刘某1提出来他们公司的资产有漏项了,我当时要求他先报给宜秀区国资办,由国资办确认后转给我们评估公司,但是当时宜秀区要求尽快拿出评估意见,为了赶进度,这样就由自来水厂直接通过QQ邮箱发给我们评估公司了。2016年7月11日,汪某2通过QQ邮箱发给我Φ300球墨管转供水工程,2016年7月31日,他同样发给我大龙山无量塔风景区给水工程,两个工程都是石塘湖公司汪某2补充申报过来的,不在第一次申报的原始报表里面,我后来在初稿里面加进去,把问题提出来了。2016年9月7日通过电子档发给宜秀区国资办周主任看,后来评估费一直没有付,评估报告就没有出,一直到2017年底宜秀区又要我们出报告,这样最后2018年1月19日周主任在QQ上确认了,我们才出具了正式的报告,这两个工程也就正式的作为资产写进了评估报告。

2.汪某1(宜秀区水利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我们水利局提供给宜秀区国资办关于农饮工程的所有国有资产的报表是从2005年到2015年的关于所有国家投资建设农饮工程的,没有具体的细化表,但宜秀区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是他们自来水厂自己申报自己所有的资产。评估过程中我也参加过几次,都是评估公司和宜秀区国资办周某喊我去,每次去周某都在,就是陪着他们下去沿着管道线跑一下,到自来水厂看了一下。有问题的2013年的工程是安徽正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施工标,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管材标,但据我了解后来具体都是刘某1负责施工的,当时都有合同在。杨桥增压泵房-张坎大桥到宣店小区这个工程,农饮工程实际上是2013年建成的,这中间有2000米是农饮工程,是国家投资的,但是刘某1把这个工程当成自己公司资产申报了,建成时间变成2015年。

3.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区成立供水改制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区长方国胜担任组长,副区长程廷灿任副组长,对宜秀区罗岭的自来水厂、杨桥的石塘湖自来水厂、白泽的中志自来水厂三家进行资产评估并收购,其中杨桥和白泽的自来水厂是同一个法人代表刘某1,当时就叫国资办具体负责资产评估的事情,只有我负责,根据资产评估要求他们三家自来水厂先自行申报所有资产,并且要求他们不得将政府的资产作为企业资产申报,后来我们国资办通过摇号摸球确定天柱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确定评估公司之后,评估派了王某1和一个姓方的人过来,具体都是王某1和我联系,我和水利局姓汪的人加上评估公司两个人对三家自来水厂申报的资产都实地一起审核验收了,每次都是自来水厂法人代表和我们一起去的,对于主管道这一块我们实地考核之后我们还问一下他们企业法人代表,到底是农饮工程政府投资的还是企业自己建设的,然后由三方(政府:我、水利局汪,评估方:王某1、方,水厂法人代表)签字确认,花了大概两个月时间才把资产评估前审核的工作搞好,之后由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在审核验收时对主管道特别提出来是因为主管道这一块国家农饮工程投资的多,时间跨度长,前后有十几年时间,而且即使是国家投资的农饮工程也是由他们私人水厂来施工的,但他们私人水厂也自己投资了一部分主管道,为了防止搞混了,把国有资产作为企业资产来申报,所以我们当时也和水利局的同志在一起去实地审核,而且每次还问一下他们企业法人代表,问有没有申报错,就是防止把国有资产作为企业资产来申报的情况发生。区分国有资产和企业所有资产首先是企业自己申报,我们也开会要求企业申报时把政府投资的和自己投资的要区分开来,不能瞒报。

4.汪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到石塘湖公司上班的,石塘湖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某1,我在公司是工程部经理,负责供水管道的维护抢修的事情。2016年石塘湖公司资产评估的具体情况都是刘某1和天柱评估公司对接的,我当时主要给刘某1开车子,陪着他跟评估公司的人一起到现场审核评估。2016年,评估公司跑了有好几个月,后来现场核查结束之后,评估公司给了刘某1表格,刘某1自己填好了表格,然后叫我做成了电子档,我打印并装订好了,然后连刘某1的原件一把给刘某1,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邮箱里发给评估公司的邮件都是经过刘某1同意才发给评估公司的,即使有些邮件上数据有错误,评估公司要我们修改,我也是改好之后先给刘某1看了再发给评估公司。2016年7月11日,我通过QQ邮箱发给王某1《清查明细表有形资产(石塘湖供水有限公司)》的邮件,是石塘湖公司最终的资产报表,6月23日发过的资产报表之后经过修改最终确认的资产报表,评估公司应该根据这个报表进行资产评估。7月31日又给王某1发了《大龙山镇无量塔风景区给水工程(属于安庆市石塘湖供水有限公司供水)》,内容增加了大龙山镇无量塔风景区给水工程的造价明细表,这个是后来增加评估的项目。后来又要进行申报是刘总叫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资产这一块的事情只有他一个人清楚,具体的我也搞不清楚。

5.赵某1(案发时系杨桥镇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的证言证实:2016年左右宜秀区成立了农村饮用水改制小组,当时区里委托了评估公司对宜秀区的几个自来水厂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到2018年元月左右才出来,这样杨桥镇政府就拟了《项目推出暨资产收购协议》并于2018年3月2日经宜秀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这样2018年3月6日我就代表杨桥镇政府与石塘湖公司签订了协议,之后3月中旬杨桥镇政府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石塘湖公司240万元。杨桥镇政府为了这个事还专门开了会,成立了验收小组发了文件,在2018年3月9日进行资产交接,按照评估报告进行验收的,因为区里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正式报告中已经说明将政府的资产已经扣除了。

6.宣某(宜秀区林业局工作人员,2013年之前在区水利局工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管材付款是给安庆友发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施工款是付给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禹公司),实际施工方是中志公司,法人代表刘某1。2009年之前省里对农饮工程配套资金这一块没做要求,2009年之后农饮工程都是省里全额拨款,就是2009年那一年情况特殊,我记得当时省里要求地方财政要出配套资金,并且还要督查,但当时宜秀区财政没有钱,这个配套资金总的大约有100多万就是刘某1以水厂的名义交的,后来钱都返还到刘某1的账户了,这个钱是刘某1交到水利局,我们水利局交到区财政局,然后通过区财政以配套资金的形式将钱又返还到我们水利局,我们水利局又以工程款的形式将钱付给施工方,当时工程是刘某1做的,这个钱也就返还给他了。

7.汪某3(大龙山林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我们林场向宜秀区申报了龙山第一刹(杨桥镇渔墩村境内圆照寺)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含了道路维修、供水、登山步道等项目,项目资金都是政府投资的,当时供水这一块工程就是从机场大道延伸线杨桥镇余墩村境内森林公园入口至森林公园水库边,总长约1000米,我们林场是和石塘湖公司签定的施工合同,在现场这一块林场就是我负责,施工这一块是石塘湖公司的刘某1负责,我们是包工包料的,工程结束之后,第三方安庆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了审计,之后我们林场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石塘湖公司了。工程款大概是20万左右,也与刘某1没有其他的项目合同。审计报告中是无量塔风景区HN200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只是名称叫法不同,实际上都是同一个工程。林场当时申报的是龙山第一刹景区旅游基础项目设施项目,里面包含许多小的项目工程,没有单独的每个项目立项审批,所有的项目资金都是宜秀区政府财政资金。工程完成后没有使用,当时到风景区的道路正在施工,为防止道路二次开挖,所以先铺设了水管,但一直没有通水,这个工程所有权是大龙山林场。

8.张某1(2011年-2018年正禹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3年正禹公司承建宜秀区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是我委托了陈建国和宜秀区签订了合同,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张某2。当时工程具体是由宜秀区杨桥石塘湖公司的刘某1负责施工的,张某2虽然是项目经理,但那时公司成立时间不长,我们都在全省各地跑工程,时间上负责施工的都是当时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的,也就是刘某1负责2013年宜秀区农村饮用水工程施工的,我们负责监管。因为工程当时是刘某1施工的,所以后来我们和宜秀区接工程款时,都按照约定将款项都打到了刘某1的私人账户了,一共付给他138万多。

9.韩某(2019年10月前是安庆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宜秀区2013年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是2013年施工的,工程发包方是宜秀区政府,承包方是合肥的一个建筑公司,实际上工程最后的施工都是杨桥自来水厂的刘某1现场负责的,现场施工班组调度、安排都是刘某1一个人负责的,我们监理方发现工程上有什么问题都是和刘某1联系的,工程监理单位就是安庆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工程监理这一块都是我在现场负责的,工程发包方就是宜秀区水利局在现场,工程承包方虽然是合肥的建筑公司签的合同,实际上现场负责施工的安排就是刘某1。宜秀区杨桥镇、白泽湖乡、罗岭镇三个地方都有施工,是按合同标书上施工的,具体的施工现场工程承包方这一块都是刘某1在现场负责。

10.赵某2(石塘湖公司、中志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8年石塘湖公司有一笔大额汇款转到其个人账户,是2491558.08元,是政府收购石塘湖公司签订协议后按协议付的钱,钱是杨桥镇财政所打到石塘湖公司的账户上。钱到账之后,刘某1就叫我开了张现金支票,要把钱取出来。2015年到2019年6月中志公司共交到安庆市供水集团1228655.22元,石塘湖公司共交到安庆市供水集团公司557233.33元。我做的表上面日期是指交款给安庆市供水集团的日期,凭证是指我做账的时间,上面很清楚,2017年之后中志公司向安庆供水集团缴费共7次合计326456.59元,石塘湖公司5次合计145802.56元。

11.汪某4(石塘湖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杨桥镇范围内供水工程的施工都是我们公司做的,具体也就是刘某1一个人负责。我主要负责杨桥当地的协调工作。2018年刘某1打电话让我去杨桥信用社排队取钱,我过去后刘某1和赵某2没一会就到了,因为刘某1身份证没带取不到钱,就把钱转到我和赵某2账户上,转到我账户上169万,钱到我账户上之后,我就把钱又转到刘某1私人尾号6917银行卡上了。中志公司和石塘湖公司实际上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只不过是负责的区域不同,中志公司主要负责白泽乡那一片,石塘湖公司负责杨桥镇一片。2013年的农饮工程是从石塘嘴到杨桥宣店小区的,具体的情况我不是很请,反正施工是我们公司负责的,也是刘某1负责的,无量塔风景区给水工程大概是2015年左右施工的,也是我们公司负责施工的,就是从杨桥余墩村路口到大龙山森林公园这××段,因为当时老百姓阻扰施工,我去协调过,但具体的情况不知道,施工的事情都是刘某1一个人说了算。

12.刘某(刘某1儿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14日石塘湖公司被政府收购了,我父亲就转了2188888.88元到我尾号5172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上面。主要是他不会网上转账,就把钱转给我,让我帮他把钱还给以前公司因为经营亏损借钱的人。

13.汪某5(刘某1妻子)的证言证实:中志公司的股东是我和刘某1,因为当时讲成立公司一个人不行,刘某1就加上了我名字,石塘湖公司是刘某1一个人。公司所有的事情我都不管,都是刘某1一个人在管理,都是他一个人说了算。

14.侯某(中志公司、石塘湖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中志公司和石塘湖公司法人代表都是刘某1,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都是刘某1一个人负责,我、汪某4、汪某2三个人名义上是经理,实际上就是打工的,公司的事情刘某1一个人说了算。石塘湖公司收购的事情我没参与,都是刘某1一个人搞的,两个公司的事情都是混在一起搞的。

15.王某3(安庆市友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在宜秀区农饮工程中标,对工程提供管材。我提供管材都是按照招标合同上的约定提供管材给施工方,型号和数量都是按照合同来的,不存在违规行为,而且管材验收还要施工方签字,水利局有时也派人在场监督,双方都有签字交接的手续,因为我公司中间搬过家,有些材料丢失了找不到了,但水利局应该都有签字存档的资料。当时施工方我不记得了,供货都先和宜秀区水利局的联系,水利局就叫我们和中志自来水厂联系,水厂老板叫刘某1,厂里叫我们把货往什么地方送,我就往什么地方送,都在宜秀区范围内。结算管材款都是按照我交付管材的数量清单,由友发工贸和中志水厂、宜秀区水利局农饮办三方签字确认,我是凭签字确认的单据到宜秀区水利局结算管材款的。公司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来供货的。当时宜秀区的管材都是汪存林负责送的,最后验收也是他签字的。

16.王某2(安庆供水集团售水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039692水表开在中志供水名下,实际上用于杨桥镇的供水,当时我们供水集团在承建杨桥镇的官网改造工程,宜秀区政府和杨桥镇政府想将杨桥镇的供水纳入到城市供水工程中,我们供水集团就提了一个条件,要将陈欠水费全部结清,宜秀区政府和杨桥镇政府都同意了,之后就以工程预付款的名义打了400万元到我们水费专用账户,这400万元是宜秀区政府代石塘湖公司交的陈欠水费,目前还挂在我们水费专用账户下,因为石塘湖公司欠水费不止400万,系统没有办法扣除,因为系统默认足额支付才可以扣除。

三、书证

1.皖发改投资〔2013〕476号文件、批复及附件、宜秀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标合同协议书、管材采购标合同、备忘录、工程计量现场签证单、审核报告、对比表证实:宜秀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立项、批复、合同等,正禹公司中标成为施工方,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胶股份有限公司为本工程管材中标方。

2.2013年宜秀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成员和被验单位代表签字表证实:宜秀区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通过验收。

3.记账凭证、记账回执、发票等证实:宜秀区水利局支付正禹公司2013年度农饮水安全项目工程款的情况。

4.安庆宜秀区2013年农村安全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标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验收鉴定书、验收工作成员签字表等证实:正禹公司2013年8月30日中标宜秀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标,运行管理单位:中志公司、石塘湖公司等。

5.正禹公司、宜秀区水利局情况说明证实:正禹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中标宜秀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标,9月11日与宜秀区农村饮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正式签订定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9月20日,完工时间2013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该工程中标价为1892766.99元,项目建设内容为铺设干支管6780m,其中PF给水管60804m.球墨铸铁管6996m,安装入户管道2250户,共完成土方开挖6万方,回填2.8万方。该工程项目经理张某2,现场负责人:刘某1,项目采用实报实销制,项目指定付款人为刘某1。合同业主实际累计付款约150万元,付给刘某1累计工程款约为142.5万元。宜秀区水利局写给市纪委监委情况说明中“杨桥增压泵房-张坎大桥(全场3356米,其中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00米)”的地点与天柱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中固定资产管道和沟槽评估明细表中的增压泵房至宣店小区(长3356米,Φ300球墨管,2015年建成)为同一地点,该地段国家农饮工程2013年实际安装2000米。

6.正禹公司、张某2出具的况说明证实:张某2在2013年8月中标的安庆市宜秀区2013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担任项目经理,现场基本由当地人刘某1负责。正禹公司账目显示业主宜秀区税务局累计拨款1490389.03元,实际累计支付刘某11386058.58元(5次网银转账金额),差额部分为成本票据、企业所得税及企业管理费用。并附付款说明。

7.《关于同意安徽大龙山国家森林公园龙山第一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证实:安庆市宜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8月18日以宜秀发改【2014】61号文件同意对安徽大龙山国家森林公园龙山第一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备案,批复建设内容包括给排水工程(给水管1500米等)。

8.安庆市大龙山林场管道铺设协议、情况说明等证实:安庆市大龙山林场为完善大龙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于2015年委托石塘湖公司实施安庆大龙山森林公园入口道路DN200给水管道安装工程,起点为机场大道延伸线森林公园入口,重点为森林公园水库大坝桥梁处。该项目由我场投资建设,审计决算金额246526.99元,并已支付。

9.安庆大龙山森林公园入口道路DN200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证实:安庆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7月4日的审计结果为,该工程核定金额为246526.99元。

10.支付凭证、发票证实:宜秀区财政局支付大龙山林场自来水材料费、大龙山林场支付给石塘湖公司自来水材料费的详细支付情况。

11.《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自来水供给侧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会议签到表、自来水供给侧改革实施问题清单、会议记录证实:经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决定成立自来水供给侧改革领导办公室,该领导小组多次召开工作会议,期间被告人刘某1均代表中志公司签到参会。

12.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龙山凤水公司2019年10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区政府安排,我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与天柱评估公司就中志公司、石塘湖公司、罗岭自来水厂等价值评定估算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

13.项目退出暨资产收购协议、资产移交表证实:2018年3月6日,甲方杨桥镇人民政府,乙方石塘湖公司签订协议,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天柱评估公司对乙方在杨桥镇的评估资产8799643.22元;截止2018年3月6日,乙方在杨桥镇供水区域内,因市供水集团转供水表039692所产生的转供水水费欠安庆市供水集团转供水费用为5020038.08元(含违约金1641892.88元),乙方同意该款由甲方代安庆市供水集团扣除,故甲方实际应支付乙方的金额为3779605.14元。甲方应当于异议期过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70%,剩余尾款在委托经营关系结束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乙方保证对于资产清单中的全部资产享有完全物权,不存在权利瑕疵。刘某1作为移交人与杨桥镇政府代表签订第一次资产移交表合计8579406.77元,包括管道及转供水管道、接装水费用投入等;对于过渡期管理运营需要的部分资产合计220236.45元未做移交(包括五横乡管网工程)。

14.记账凭证、付款明细等证实:杨桥镇人民政府扣除水费后实际应支付石塘湖公司3779605.14元;协议应付款:3779605.14元,减去过渡期未移交资产款:220236.45元,本次应付:(3779605.14-220236.45)*70%=2491558.08元,尾款:3779605.14元-2491558.08元=1288047.06元,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石塘湖公司自来水项目退出费用合计2491558.08元。

15.汪某2提供电子邮箱发送记录截图等证实:共103张照片,汪某2提供其QQ邮箱发送文件的列表页,汪某2通过邮箱向评估公司发送《杨桥镇无量塔风景区接装DN200自来水安装工程》的文件、市政工程(人工费)取费表、主要价差计算表、市政工程计算表、存货清查汇总表。

16.石塘湖公司申报截图证实:天柱评估公司提供了石塘湖公司申报资产表,其中包含杨桥镇自来水管网Φ300球墨管(增压泵房至宣店小区3356米)、大龙山镇无量塔风景区给水工程200PE管(山角至山顶1270米)。

17.天柱评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天柱评估公司安排资产评估师方某和评估助理人员王某1负责龙山凤水公司拟收购中志公司、石塘湖公司和安庆市罗岭自来水厂所涉及的资产价值评估项目的现场清查核实工作。

18.QQ聊天记录证实:天柱评估公司王某1与宜秀区国资办周科长关于资产评估的聊天记录。

19.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评估报告验收单证实:龙山凤水公司2016年6月17日与天柱评估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天柱评估公司对拟收购的石塘湖公司、中志公司、罗岭自来水厂、农饮水安全工程管网等资产进行评估,周某于2018年1月24日签字验收皖评报字[2018]第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明细表各6份。

20.关于评估初稿相关事项的说明、中志公司、石塘湖公司、罗岭自来水厂管网抽样方案证实:天柱评估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龙山凤水公司出具说明,中志公司和石塘湖公司的管网资产以其申报数为基础进行评估,至提交评估报告初稿之日,安庆市水利局尚未就两公司的管网资产与农饮工程投资之间的产权进行确定,评估结果中包括大龙山镇无量塔风景区(林场)给水工程管网资产,直接影响评估结果,请在正式提交评估报告之前予以明确。

21.天柱评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天柱评估公司根据安庆市纪委的要求将皖柱报字(2018)第6号评估报告的相关工作底稿送到安庆市纪委。

22.石塘湖公司资产明细表证实:王某1提交的共33页资产明细表,其中包含固定资产一管道和沟槽清查明细表等(包括杨桥镇中志公司投资的自来水管网、管网建设应收损失补偿费、经营利润损失等)。上述提交评估的底表均有被告人刘某1签名。

23.王某1提供的邮件截图证实:天柱评估公司王某12016年7月31日、2016年7月11日邮箱收到的《清查明细表有形资产》,其中7月11日申报内容包括增压泵房至宣店小区3356米①300球墨管,7月31日补充申报了1270米大龙山无量塔风景区给水工程Φ200PE管。

24.杨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为保障杨桥镇居民生活饮水安全,在杨桥镇先行先试供水体制改革,实施城市管网延伸工程,石塘湖公司退出杨桥镇供水市场,2018年3月6日,杨桥镇人民政府与石塘湖公司签订了《项目退出暨资产收购协议》,天柱评估公司对石塘湖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资产为8799643.22元,为确保在改制期间杨桥镇的居民用水,经石塘湖公司同意,从评估资产中由杨桥镇人民政府支付石塘湖公司因市供水集团专供水表039692所产生的转供水费用欠安庆市供水集团的水费5020037.08元(含违约金1641892.88元),实际应支付石塘湖公司3779605.14元,杨桥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4日支付给石塘湖公司2491558.08元,尚欠1288047.06元未支付。因在供水体制改革期间,杨桥镇自来水水费收缴和供水集团转供水水费缴纳,仍由石塘湖公司实行,为确保杨桥镇居民供水安全正常,确保杨桥镇供水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杨桥镇人民政府将余下1288047.06元,作为石塘湖公司可能拖欠安庆市供水集团水费与用水户(单位)间的不可预见费用的支付备用金,等杨桥镇供水体制改革完成并顺利交接,未出现任何因自来水费用纠纷后,杨桥镇人民政府将予以支付。

25.宜秀区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宜秀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杨桥镇项目区共采购DN300球墨铸铁管3000米,分别安装在杨桥增压泵房一张坎大桥(全长3356米,其中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00米)、宣店小区(330米)、余湾小区(702米)(2个小区共1032米,其中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1000米)。附宜秀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杨桥镇项目区)管网旗帜位置表、图表说明。

26.关于皖柱评报字【2018】第6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中志公司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石塘湖公司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证实:天柱评估公司经评估,石塘湖公司的评估价值为8799643.22元,二、中志公司的评估价值为17231164.99元。

27.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明细表证实:龙山凤水公司拟收购中志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涉及的资产价值项目于2018年1月23日由天柱评估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明细表。根据评估报告资产明细表,杨桥镇自来水管网Φ300球墨管3356米(增压泵房至宣店小区)成新率96%,每米295.65元;大龙山无量塔风景区给水工程Φ200PE管1270米,成新率96%,每米147.1元。

28.《杨桥镇供水设施升级改造施工合同》、关于请求支付杨桥镇陈欠水费的函、大额往账凭证、关于杨桥镇自来水欠费的说明、中志公司欠费清单证实:杨桥镇全镇由石塘湖公司(中志公司)供水的区域及宣店社区、罗山村、破罡湖社区和鲍冲湖村未接通城市自来水的区域纳入此次改造升级实施范围。安庆供水集团2017年11月8日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出具:依照贵政府与安庆供水集团公司签订的《宜秀区供水设施升级改造及经营已交协议》,杨桥镇供水设施升级改造工程实施前,请贵政府应依据合同支付杨桥镇陈欠水费人民币400万元。龙山凤水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安庆供水集团公司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安庆供水集团售水分公司2019年10月17日出具:宜秀区杨桥镇的供水由中志公司承担,自2015年6月至今累计拖欠水费8501816.44万元,含违约金3486180.24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8年3月6日,中志公司水表欠费5020038.08元(含违约金1641892.88元)。2017年11月宜秀区政府委托龙山凤水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杨桥镇供水设施升级改造施工合同》,开工前由龙山凤水公司为中志公司垫付的杨桥镇陈欠水费400万元,于2017年12月13日到账,除此之外未支付剩余水费。

29.宜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龙山凤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附发票)证实:2017年12月13日,龙山凤水公司缴纳至安庆供水集团公司账户的400万元,备注工程预付款,实际用途为垫付石塘湖公司陈欠水费。

30.石塘湖公司、中志公司水费收入及付安庆供水集团公司水费明细表等证实:石塘湖公司会计赵某2提供了石塘湖公司、中志公司2015年2月至2019年10月的水费收入明细、支付水费明细及支付凭证,其中石塘湖公司2015年水费收入503162.56元、2016年水费收入577839.14元、2017年水费收入467648.72元、2018年水费收入621724.63元、2019年1-6月水费收入336352.76元;支付安庆供水集团公司2015-2019年10月水费合计557233.33元。

3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中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2006年6月7日成立,股东为刘某1、汪某5;石塘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2005年8月19日成立,股东刘某1。

32.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的基本信息。

3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证实:宜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根据规定对涉案的石塘湖公司的账户2000007126590300000018交易流水通过安徽省违法犯罪资金查控平台进行了查询,对安庆市大龙山林场支付工程款以及杨桥镇政府支付资产收购款项进行截取附后。尾号0018账户2015年3月30日收到宜秀区财政局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28日收到150000元(大龙山林场支付)。

34.归案经过证实:2019年8月27日15时许,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经侦大队民警秦捷、刘备在安庆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从望江县监察委手中带回被告人刘某1,后依法对其执行拘留。

35.关于刘某1有关问题线索的移送函、留置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1于2019年7月16日被望江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望江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给宜秀区公安局出具:该委在办理安庆市中志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涉嫌行贿罪一案中,发现刘某1涉嫌非法侵占国有资产并在农饮工程中虚报冒领,非法获利的相关线索。根据有关规定,将线索移送你局办理。

3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安庆经开区政法办出具意见,认为刘某1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37.银行业务凭证证实:石塘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将违法所得共计522894.62元退缴至本院。

四、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证人汪某2的QQ邮箱进行检查并提取相关数据,汪某2于2016年6、7月间通过其QQ邮箱(QQ号70×××81,昵称“远渡重洋”)向天柱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方某(QQ93×××69)、王某1(QQ12×××22)邮箱发送邮件共23个,汪某2称均系刘某1同意发送的。其中2016年6月23日发给王某1清查明细表有形资产excel表格,称系资产初稿;2016年7月11日发给王某1文件名“清查明细表有形资产(石塘湖供水有限公司)excel表格”邮件,汪某2称系刘某1和评估公司确认后让其发的修改稿,之后汪某2没有发过资产资产明细表了;2016年7月31日汪某2发给王某1文件名“大龙山镇无量塔风景区给水工程造价预算表格”,汪某2称系刘某1让其发给评估公司,具体资产情况不清楚。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既遂金额的认定。经查,龙山凤水公司、安庆供水集团公司、安庆市公用工程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杨桥镇供水设施升级改造施工合同》约定,杨桥镇供水管网启动前,龙山凤水公司负责督促原供水企业缴纳,如不缴纳,则龙山凤水公司垫付杨桥片陈欠水费400万元。龙山凤水公司在安庆供水集团公司向宜秀区人民政府发函后,于2017年12月13日向安庆供水集团公司支付杨桥镇内中志供水039692水表陈欠水费400万元。杨桥镇人民政府、石塘湖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项目退出暨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截止2018年3月6日,石塘湖公司在杨桥镇供水区域内因市供水集团专用水表039692所产生的转供水费5020038.08元(含违约金)由杨桥镇人民政府代安庆市供水集团扣除。宜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杨桥镇人民政府、安庆供水集团公司售水分公司、龙山凤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印证2017年12月13日龙山凤水公司缴纳至安庆供水集团公司的400万元是以工程预付款的形式汇入冲抵编号为039692水表的陈欠水费。石塘湖公司评估资产为8799643.22元,杨桥镇人民政府在2018年3月12日支付石塘湖公司退出费用2491558.08元,加上前述400万元,则杨桥镇人民政府向石塘湖公司支付合同款达到70%。辩护人提交的本院(2019)皖0811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争议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辩护人提出龙山凤水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不是垫付水费、是龙山凤水公司支付自身所欠水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进而对辩护人所提宜秀区政府支付合同价款比例仅28.31%、本案犯罪既遂金额只有211505.71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既遂、未遂金额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人刘某1是否构成自首。经查,刘某1在望江县监委以涉嫌行贿罪留置期间,虽然主动交代石塘湖公司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虚报资产,但始终未承认其和石塘湖公司是故意虚报,未如实供述其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作为被告单位石塘湖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具体负责被告单位与宜秀区杨桥镇人民政府签订资产收购协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申报资产通过评估等手段,骗取资产收购款既遂金额人民币522894.62元,未遂金额人民币224097.7元,数额较大,石塘湖公司、刘某1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石塘湖公司、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刘某1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庆市石塘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安庆市石塘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二万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依法发还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恒圆

人民陪审员  方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孝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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