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0811刑初191号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4 阅读次数: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0)皖0811刑初191号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811刑初191号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健、检察官助理吴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1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1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495公里100米(上行线)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8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1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7000元,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醉酒程度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恳请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1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495公里100米(上行线)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黄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朱某1等候在现场,安庆市高速交警三大队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朱某1带回交警队,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1赔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1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储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