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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11刑初197号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4 阅读次数: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皖0811刑初197号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811刑初197号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鲍卫萍、检察官助理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1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金某1随身携带砍刀来到其前妻斯某与被害人汪某1位于安庆市宜秀区住处,之后坐在四楼楼梯上等候该二人。下午5时许,被害人汪某1和斯某回家来到二楼和三楼之间楼梯时,与被告人金某1发生争吵,期间金某1右手持刀砍向被害人右边后脑勺部位时因汪某1避让未果,随后金某1再次持刀砍向被害人头部致其头部受伤,被害人汪某1遂上前夺刀致砍刀掉落在地。被告人金某1便与被害人扭打在一起,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斯某在拉架的过程中右手臂亦被刀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1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1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金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金某1随身携带一把长约70厘米的砍刀来到其前妻斯某与被害人汪某1位于安庆市宜秀区住处,之后坐在四楼楼梯上等候该二人。下午5时许,被害人汪某1和斯某回家来到二楼和三楼之间楼梯时,与被告人金某1发生争吵,期间金某1右手持刀砍向被害人右边后脑勺部位时因汪某1避让未果,随后金某1再次持刀砍向被害人头部致其头部受伤,被害人汪某1遂上前夺刀致砍刀掉落在地。被告人金某1便与被害人扭打在一起,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斯某在拉架的过程中右手臂亦被刀划伤。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汪某1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1赔偿被害人汪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汪某1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诊断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斯某、汪某2等证言;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金某1与被害人汪某1互相扭打过程中,民警赶至现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金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西瓜刀一把、西瓜刀鞘一件,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储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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