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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范本(无罪)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5-06-25 阅读次数:

W某涉嫌诈骗一案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2020)亚律刑字第112号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W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苏义飞、李井方律师担任其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据悉,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已经将犯罪嫌疑人W某报请贵院审查批捕。辩护人在会见W某之后,认为其符合不予逮捕的条件,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在审查批捕时,听取犯罪嫌疑人W某的当面陈述,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以辩护人了解的事实,W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有待商榷

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如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进而使得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最终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当以上述要素为依据,在这一系列因果流程中,任何一环的缺位都会导致诈骗罪(既遂)不成立。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并未达到认定W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明标准。

(一)W某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

本案中,W某知晓某某寺开展线上佛事活动后,便与某某寺住持果一法师联系。果一法师提出与W某等人合作运营寺庙的佛事活动,告知其每月向某某寺支付合作费用3万元及额外的项目费用和佛像费用,具体的运营成本及收入盈亏均由W某等人自行负担,禅寺在所不问。

在得到某某寺的许可之后,W某等人遂在“学佛群”中以禅寺的名义推广佛事项目,项目内容均应禅寺要求进行设置,并非擅自虚构。因佛教讲“求佛缘”,在沟通过程中,W某等人从未向被害人主动索要过任何钱款,除了购买佛像等项目系明码标价之外,如放生、供灯、举办法会、售卖供奉佛像、佛像贴金等其他佛事项目,被害人所支出的钱款数额均是“随佛缘”。

不仅如此,在收到被害人支付的款项后,W某等人每月按时前往某某寺,在寺庙人员的见证下对收据加盖某某寺公章,之后将盖完公章的收据邮寄或拍照发送给各被害人。某某寺则按照W某等人汇总的佛事活动,实施对应的服务项目,并将过程拍摄录像后送达给各当事人。

由此可见,W某基于与某某寺的合作关系,以某某寺的名义对外开展佛事推广活动,项目内容真实存在,且某某寺均按照汇总项目一一完成;W某在整个过程中未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某某寺加盖公章的行为,亦是对W某收取各被害人款项的追认。因此,W某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的行为模式。

(二)本案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诈骗罪是典型的关系型犯罪,行为人要遂行犯罪,须有相对方的“积极配合”,即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处分财产的行为。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并非被害人基于任意的错误认识,作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就能够一概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在诈骗罪的罪行范畴中,被害人“错误认识”的本质,必须是与所保护的法益有着紧密关联——该错误认识对处分财产行为有着决定性作用。如果将所有“错误认识”一概认定为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这种眉毛、胡子一把抓的行为,难免会陷入主观归罪的错误境地。

前已论述W某等人所经营的佛事活动均系客观存在,且某某寺以在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其收取的费用予以追认,并实际开展了对应的各项佛事活动。被害人支付钱款的目的即是让某某寺进行佛事活动,而该目的已得到实际履行,又怎么能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呢?

本案中,唯一涉嫌让被害人产生“认识偏差”的行为,系W某等人在经营推广的过程中,并未明示自己并非某某寺的工作人员,进而导致被害人对其身份产生误解。但是这一因素并不影响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决定权,并不属于与法益有关的错误认识。被害人对于支付钱款用于放生、供灯、法会、佛像贴金等佛事活动,有着清晰的认识,而且这些佛事活动确确实实存在,并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可能。

再者,据辩护人了解到的信息,本案被害人所主张的“被诈骗”的佛像贴金活动,也并非系W某等人虚构。实际情形系因今年梅雨季节较长,雨水连绵、空气湿度较大等,客观气象条件导致佛像贴金活动无法按期开展,因此某某寺将佛像贴金活动推迟,W某与果一法师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该事实。

(三)本案被害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

在诈骗罪中,如果被害人自我答责地处分其财物,以用于实现其目的,那就不能将获取财产的相对方(犯罪嫌疑人)认定为犯罪,也不能将被害人自愿支付的财物认定为财产损失。

本案中,被害人对自己所支付给某某寺和W某等人的钱用于何种目的,对于自己将要“失去”所支付的钱款用于佛事活动具有充分的认知,是出于自己的精神寄托和信仰而支付钱款用于佛事活动。被害人向某某寺和W某等人支付费用并不是为了获取同等价值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其自身的信仰以及精神寄托。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处分财产不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是为了实现其主观目的,交付财产系实现其主观目的的手段,当该主观目的已经实现履行,即表明所交付的财产价值已经得到兑现,当然不能将之认定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综上,无证据证明W某在以某某寺的名义经营佛事活动的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被害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也未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W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值得商榷,因此没有对其实施逮捕的必要。

二、W某本人及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均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

(一)W某因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

若依据《刑事诉讼法》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W某批准逮捕,则W某的行为应当至少满足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中的一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2015]9号)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了详尽的规定。然而通过对W某归案前后的行为以及本案的性质分析,W某不存在上述五种社会危险性,因而不符合逮捕条件:

第一,W某涉嫌的诈骗罪为非暴力性质的犯罪,其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第二,辩护人根据W某本人多次陈述判断,本案的主要证据应已被办案单位收集固定,故而W某不存在“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现实危险性。

第三,W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亦无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

第四,W某有稳定的家庭,尚有年迈父母需赡养,下有幼儿需抚养,对W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至发生逃跑危险,不影响案件的侦查和审理。

(二)W某及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

W某本人及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逮捕条件:

第一,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如要对犯诈骗罪的行为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必须符合“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W某实施了诈骗行为且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标准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其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逮捕条件。

第二,W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其不符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逮捕条件。

三、W某的家属愿意代其退还被害人财物,以争取谅解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尚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查阅案卷材料,因此以上意见主要基于W某的陈述。如若W某的陈述属实,那么对其不予批准逮捕既不会发生社会危险,也不会影响侦查与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请贵院考虑以上因素,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顺颂

公祺!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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