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12刑初84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840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手机在微信群内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取他人信任,诱使他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手机在微信群内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取天津市津南区居民杨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方式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8万元,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20年2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河北省秦皇岛市居民方某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0.5万元,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方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于2020年8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方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收付款记录,扣押决定书、图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录屏截图、短信,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坦白的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已折抵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闵 杰
审 判 员 刘晓彤
人民陪审员 郝娟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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