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10刑初75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6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0刑初755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震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为白某办理贷款的方式取得白某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后用于出售。2020年5月25日被害人管某被诈骗49600元,其中30100元被转账至白某的农行卡内,被告人王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指令白某在银行柜台将该卡挂失后将赃款取出,将5.5万余元赃款转入王某某指定账户,后王某某取款2万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白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及犯罪数额为5.5万元,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元;随案移送苹果手机、vivo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存于打击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阎 喆
人民陪审员 王长宜
人民陪审员 罗金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伟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