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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5刑初169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1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8)京0115刑初1696号    张某某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8]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是清源城管队队长,以能为被害人侯某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侯某VIVO牌移动电话2部、手串2条(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6556元,已起获并发还)及充值话费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得知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2018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现扣押。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某某系初犯,如实陈述事实,且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社区矫正执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

二、扣押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  焦东霞

人民陪审员  耿 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丁晓斌

书 记 员  秦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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