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08刑初109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2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09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刘某2、张某4、徐某7、柏某8(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甲8号地下一层青青美美容中心内,以人体驱虫治病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赵某(女,67岁)人民币共计195000元,骗取被害人魏某(女,68岁)人民币共计70000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只在青青美美容中心做过不到一个月的迎宾工作,不认识二被害人,不认识刘某2等人,也不知道驱虫项目,本案与其无关。其辩护人同意其辩解,同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本案现有的部分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构成犯罪;被告人范某某无前科,现又处于哺乳期,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提请法庭宣告被告人范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7年8月至10月间,伙同刘某2、张某4、徐某7、柏某8(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甲8号地下一层青青美美容中心内,以人体驱虫治病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赵某(女,67岁)人民币共计195000元,骗取被害人魏某(女,68岁)人民币共计70000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刘某2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育有一子,现处于哺乳期。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二三月份入职青青美美容中心,工作大概二十多天就离开了,主要负责接待客户。其不清楚青青美美容中心的负责人是谁,不认识张某4和刘某2,只知道一个姓张的女子,其在前台接待完顾客后,张姓女子把顾客带到技师那里做项目。青青美美容中心主要业务就是美容、足疗,大概有六七个技师,其都叫不上名字。其是通过朋友李某3介绍去的青青美美容中心,李某3的情况其不太了解。其一个月三千元死工资,没有提成。
2、被害人赵某于2017年10月17的陈述证实:北京青青美美容中心自称是汇博苑国际养生馆,但是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是北京青青美美容中心。其做的项目有经络按摩、拔火罐、贴中药祛湿、针灸、肺排、肝排、肝部驱虫、五脏驱虫、肌肉驱虫、头部驱虫等。其记得做一次肝部驱虫19800元、一次五脏驱虫50000元,其他的项目收费记不清楚了。青青美美容中心聘请万寿路的一位王老师给其看身体情况,对方说其身体里有虫卵,需要驱虫,他们就在以后的项目里增加了肝部驱虫、五脏驱虫、肌肉驱虫、头部驱虫等项目。后来给其做驱虫的是另外一位姓王的老师,他是廊坊人,接着又有徐老师和张某4给其驱虫。王老师又介绍了曾老师及他的师妹给其驱虫,每次驱虫都是范经理拍板说收取当时费用。万寿路的王老师,廊坊的王老师,曾主任和他的师妹还有范经理都不是本店的人,他们自称是上级店的领导。这些驱虫项目没有价目表,对方说收多少钱其就交多少钱。
被害人赵某于2020年4月22日的陈述证实:其与范某某接触过,范某某负责收钱,一直劝其做驱虫项目,其一共向范某某交过五六次钱,大概有四五十万元左右。范某某知道其在做驱虫项目,她还一直劝其做这个驱虫项目。其不清楚范某某具体职务,店里的人说只有范某某有权利给打折扣,她的权利挺大的。
3、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青青美美容中心做过驱虫项目,他们从来没给其看过价目表,都是范经理口头跟其说收费多少钱。其接触过范某某,范某某负责收钱,推荐美容项目,其向范某某交过四五次钱,一共6万元左右。范某某知道其在做驱虫项目,她还一直动员其继续做这个驱虫项目,但她没有亲自给其做过。范某某是负责人,只有她有权利给打折扣。
4、同案犯刘某2的供述证实:青青美美容中心开展驱虫项目是范某某提出来的,有一天早上十点多钟,范经理和曾老师在一起商量事儿。过了一会,范某某让其把张某4叫过来,其就把张某4叫了过来,范某某让张某4去花鸟虫鱼市场买虫子,张某4就去了,其当时也没弄明白为什么要买虫子。张某4到了以后,先把虫子的照片用微信发给范某某,范某某没回他,他又发给其,其拿着照片问范某某,范某某说行,其就让张某4买回来了,他一共买了两种虫子,一种活的,一种死的。其印象中第一个做驱虫项目的是515号顾客,大约过了一个月又开始给85号顾客和515号顾客做驱虫项目。为了让顾客相信驱虫项目,范经理出了个主意,让店里的店员假装看见虫子害怕晕倒,范经理叫徐某7,小声和徐某7安排,徐某7同意了其还在旁边催徐某7快点进去。另外为了让客人相信,店里还把从超市买的饮料倒进小杯子里给客人喝,说是驱虫药,还有店里的脑心疏口服液也当成排虫子的药给客人喝。范经理开会的时候说过这个项目,要求店里的人不许相互议论这个项目。其没有给85号和515号顾客做过驱虫项目,范经理在的时候由她安排谁去做,其只是给范经理打下手,催促技师,范经理不在的时候,其安排原来做过的技师去给顾客服务。
5、同案犯徐某7的供述证实:青青美美容中心之前没有为顾客驱虫的项目,到了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看到范经理带着曾老师、一男一女两个王老师一起进了3号按摩房和赵某谈事情去了。后范经理让其去3号按摩房帮忙,让其进去看到虫子就假装害怕晕倒,并且还对店里其他技师说其要是晕倒他们就假装大声的叫,还要赶紧把其扶出去。刘某2也在旁边催其,其一进屋看到曾老师、王老师正在给赵某做按摩,张某4、柏某8也在屋里帮忙,其进屋后先帮赵某按几下,曾老师拿着手机给赵某看排虫照片。其刚按了一会,看到曾老师把几个肉虫子放在一个竹罐里在赵某耳边敲,然后把虫子倒在赵某耳边的床上说是出虫子了,赵某大腿根部的床上也有虫子,几个老师就说这虫子是从赵某的耳朵眼儿、肛门和阴道排出来的,其看到虫子后马上躲到门边假装晕倒在地上。赵某做完项目后,范经理、刘某2和几个老师去和赵某谈费用的事情,其印象中当天晚上开会时,范经理说今天做的驱虫项目店员之间一律不许相互议论,出门回家也不允许说,谁说了出了事自己负责,店长刘某2也不许店员瞎说。其之后参加了两次给赵某驱虫,做之前用从超市买的四种饮料加白水倒在一次性水杯里给赵某喝,说这是驱虫药水,喝完后就给赵某按摩,中间还给赵某吃一种没有商标的药,吃完药后再按摩一会,张某4和柏某8就开始喊出虫了,其实虫子就在旁边没放床上。其不知道驱虫项目总共收了客人多少钱,每次收费都是范经理、刘店长和几个老师去和顾客谈。
6、同案犯柏某8的供述证实:刘某2负责其店里事务,她上面还有一个经理叫范某某,其没有直接见过她参与驱虫,但按照单位的制度,这个事儿肯定经过范某某点头确认的。
7、同案犯张某4的供述证实:曾某6、王某1、王某2、范某某(分区经理)、徐某7、柏某8、赵某都直接参与了驱虫项目。其店里用精油和消炎药给客户做全身按摩,整个过程大概两个小时完成,第一次做完后,其看到曾某6把虫子放在客人下体边上的床单上,告诉客人是从肛门排出的,第一次是三个老师一起干的,做完后,刘某2、三个老师一起和客人谈下一步治疗的费用和时间。其不知道三个老师的详细住址,他们是范经理和刘某2请来的。
8、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辨认,被害人赵某、魏某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某,同案犯刘某2、柏某8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某。
公诉人还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范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其辩解基本相同,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辩护意见基本相同。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做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方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相关质证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对案情的陈述明确、具体并能够对被告人范某某做出有效辨认,直接指证被告人范某某主导驱虫项目并有定价、打折的权利;被告人范某某的同案犯亦能够直接指出被告人范某某参与驱虫项目及所起的作用;被告人范某某的辩解不仅与在案证据明显相悖,还与常理不符,更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辩方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他同案犯已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范某某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针对老年人犯罪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鹃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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