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06刑初167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7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6刑初1673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19〕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闫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6年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单独或者伙同刘某1(已判刑)等人通过虚构贷款人、抵押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褚某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2月23日被锦州铁路公安处阜新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到案。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其仅是帮助刘某1介绍需要用钱的朋友,所有手续都是刘某1操作完成的,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诈骗罪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杨某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与杨某账户有关的借款单已提供真实抵押物或真实抵押人;2.杨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与褚某并不相识,且其账户向刘某1转款金额超过褚某直接或者间接向其账户转款的金额总和;3.杨某没有诈骗被害人的行为,其与刘某1是借贷关系,其与褚某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4.现有证据不能说明刘某1与杨某存在诈骗的合谋。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褚某与刘某1等人合作开展民间借贷业务,由褚某提供出借资金,由刘某1负责联系贷款业务、审核贷款材料等具体事宜。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虚构刘某2、黄某、王某1、刘某3、贾某、包云飞等人为借款人,未经许可使用上述人员的房产信息进行抵押,通过刘某1骗取褚某向其发放贷款,造成被害人褚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2月23日被锦州铁路公安处阜新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到案。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2.被害人褚某陈述。3.证人刘某1证言。4.证人黄某证言。5.证人王某1证言。6.证人刘某3证言。7.证人贾某证言。8.证人刘某2证言。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11.证人谭某证言。12.证人田某证言。13.证人杨某证言。
14.证人王某2证言。15.证人刘某4证言。16.证人周某证言。17.证人王某3证言。18.证人张某证言。19.证人马某证言。20.天安不动产抵押明细表。2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24.被害人褚某提供的录音资料。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关于刘某1使用其账户走流水后钱款回转由刘某1再分配的供述,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符,因客观证据证明力更高,故对被告人杨某此部分供述,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杨某关于田某贷款的供述,与证人刘某1、田某证言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被告人杨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刘某1证言、通用记账凭证能够证实杨某明知从刘某1处办理抵押贷款需提供真实抵押物,证人田某证言亦能佐证上述情况;证人黄某、王某1、刘某3等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能够证实黄某等人曾将房屋产权手续交给杨某,但并未委托杨某通过刘某1或者天安不动产公司进行涉案的房屋抵押贷款;证人刘某1证言、借款单据、通用记账凭证能够证实杨某将黄某等人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刘某1进行抵押贷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杨某收到抵押借款后未将钱款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
第二,被告人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人王某2、刘某4、周某、王某3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核查情况报告显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抵押贷款金额由褚某的银行账户直接或者通过刘某1账户转给杨某,杨某收到钱款后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且多次采取同样手段骗取钱款归其个人使用。
第三,本案犯罪金额的确定。以田某母亲谭某为借款人所发生的金额,因借款人、抵押物均为真实信息,此部分钱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以王某某、赵某某为借款人所发生的金额,因刘某1已审核过王某某、赵某某的房屋情况,且此单中褚某转入杨某账户的钱款,部分钱款最终流向王某某账户,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此部分数额亦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综合以上,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31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恬
人民陪审员 屈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心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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